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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诈骗罪,周**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1.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周*全以借钱为名,到临朐县柳山镇刘家庄村利民超市,骗取陈某某现金人民币700元;

2.2013年1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周士全到临*关街道张家亭子村赵某某的建筑设备租赁店,骗取建筑用铁卡子400个,价值人民币2400元。

3。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周*以租赁脚手架为名,到临朐县冶源镇洼子村孙*的脚手架租赁店内,骗取孙*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

4.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周*全以购买玉米为名,到临朐县城关街道前马陵村刘*的养鸡场内,骗取刘*玉米1485斤,价值人民币1692.9元;

5.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全以购买玉米为名,到临朐县冶源镇潘家埠村*某某家中,骗取申某某玉米956斤,价值人民币1051.6元;

6.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周*全以购买玉米为名,到临朐县辛寨镇河北村蒲某某家中,骗取蒲某某玉米1792斤,价值人民币2000元;

7.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周*以租赁脚手架为名,到临朐县冶源镇广尧店子村冯某某的脚手架租赁店内,骗取冯某某脚手架十三组,价值人民币3380元;

8.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周*全以购买玉米为名,到临朐县城关街道西*王*甲的养殖场内,诈骗王*甲玉米1200斤,价值人民币1500元;

9.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周*使用虚假姓名,以“车辆被查缴罚款”为由,到临朐县竹木器市场骗取张*甲现金人民币400元;

10.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周*以租赁脚手架为名,到临朐县冶源镇宫家坡村马*的脚手架租赁店内,骗取马*脚手架一宗及现金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175元;

11.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周*以租赁脚手架为名,到临朐县冶源镇红光村白某某家中,骗取白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

12.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周*以租赁脚手架为名,到临朐县黄山路中段张*乙的脚手架租赁店内,骗取张*乙脚手架十组,价值人民币3120元;

13.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周*全以购买山羊为名,到临*关街道孟家庄村骗取马某乙波尔山羊六只,价值人民币8304元。

二、合同诈骗事实

1.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周*全以家中建房租赁脚手架为名,到临朐县冶源镇洼子村孙*的脚手架租赁店,虚构姓名“马建凡”与被害人孙*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骗取脚手架八组,涉案价值人民币2464元;

2.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周*全以家中建房租赁建筑设备为名,到临朐县冶源镇西宋庄村李*的脚手架租赁门市,使用虚假姓名“陈玉军”与被害人李*签订租赁合同,先后两次骗取李*架杆、铁卡子等物品一宗,涉案价值人民币5000元;

3.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周士全到临*城街道谷家沟村的豪德百货超市,以家中建房租赁脚手架为名,虚构姓名“李*”,与被害人王*乙签订租赁合同,骗取脚手架十组,涉案价值人民币3000元。

4.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周*全以家中建房租赁脚手架为名,到临朐县冶源镇东朱阳村孙*乙的脚手架租赁店,虚构姓名“张军”与被害人孙*乙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骗取脚手架十组,涉案价值人民币3400元;

5.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周士全到临朐县冶源镇红光村白某某家中,以租赁脚手架为名,虚构姓名“马永”与被害人白某某签订租赁合同,骗取被害人白某某脚手架等建筑设备一宗,涉案价值人民币111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退赔刘*甲损失人民币490元。

庭审中,被告人周*全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租赁合同、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收到条等,证人刘*、张*的证言,被害人马*、刘*、王*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周*应予刑罚。被告人周*系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周*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退赔,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及经济合同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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