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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了(2008)巨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25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22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城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执行机关山*城监狱干警张*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任城监狱提出,罪犯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1次的奖励,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判处罚金130000元已缴纳,退回部分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解*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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