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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4年9月25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0月17日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孙*隐瞒其位于安丘市“怡和嘉园”东3号楼西单元2楼西户的房屋已归前妻王某某所有的事实,对被害人秦某某谎称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与其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于2013年5月25日骗取秦某某购房定金100000元、2013年8月3日骗取购房定金20000元。

2、被告人孙*隐瞒其原有的位于安丘市“怡和嘉园”东3号楼西单元2楼西户的房屋已归前妻王*某所有的事实,对被害人王*刚谎称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以该房屋做担保,于2013年5月4日骗取被害人王*刚100000元、2013年6月19日骗取被害人王*刚5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骗取王*刚的钱不属实,起诉书指控的150000元钱中的50000系其借王*刚钱产生的利息,另外100000元,也是其向王*刚借款,其虽为王*刚出具了借条,实际上其并没有收到王*刚的钱。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120000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270000元。被告人从王*刚处借款150000元,仅有王*刚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明王*刚向被告人履行了付款义务,也没有其他付款凭证,资金来源等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其中50000元仅是借款,故该150000元不应当作为被告人的诈骗数额。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孙*隐瞒其位于安丘市“怡和嘉园”东3号楼西单元2楼西户的房屋已归前妻王某某所有的事实,对秦某某谎称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2013年8月3日与秦某某在安丘市*有限公司见证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该买卖契约载明,房屋总售价580000元,秦某某在签订契约当天预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3年8月10日前付560000元。该20000元被被告人孙*占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磊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孙磊的归案情况;

(3)秦某某提供的由安丘*理中心出具档案查询结果证明单证实,截止2013年5月22日,涉案房产的产权属被告人孙*;

(4)安丘市金*有限公司2013年9月25日出具发票一张及该公司员工亓*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JR-02签订的经过及中介公司收取中介费的情况;

(5)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JR-02及当天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实,2013年8月3日,被告人孙*与秦某某通过“金日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签订该契约,约定涉案款总价580000元,被告人孙*已收取定金人民币20000元;

(6)离婚协议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公证书、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安丘市房地产买卖契约证实:被告人孙*与前妻于2013年1月29日办理离婚公证,同年1月30日在安丘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同年4月22日经本院确权涉案房产属孙*前妻王某某所有;同年6月17日,被告人孙*向房管局递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同年7月22日王某某将涉案房产出售给李*、陈*并于同日递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

(7)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及房权证明一份证实,涉案房产已于2013年6月17日转为王某某所有。

2、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证实:2013年8月3日上午,秦某某向我借款20000元,是从我的农业银行卡里支取的。我认识孙*,但从未借钱给他,秦某某曾顶着我的名借给过孙*钱。

(2)亓某某证言证实:我任安丘市*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2013年8月3日,孙*和秦某某在我们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约定总房价580000元,孙*当场交定金20000元,余款560000元8月10日前付清。

(3)王某某证言证实:我与孙*离婚时约定位于安丘市青云山路“怡和嘉园”东的住房一套归我所有,2013年6月中旬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后,同年7月份我就将该房子卖给了李*和陈*。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实:我和孙*认识很多年了,孙*陆续从我手里借了不少钱。2013年初,孙*和他前妻离婚了,他告诉我位于安丘市青云山路“怡和嘉园”东的住房归他,他想出售,我感觉他家房子楼层好,有意购买。为了让我相信房子是他的,2013年5月22日孙*还去安丘*理中心拿了一份档案查询证明单,证明当时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确实是孙*。2013年8月3日我与孙*在安丘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于当天预付定金20000元给了孙*,最后我才知道房子不是孙*的。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孙*供述:2013年8月3日我和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并于当天收了秦某某19000元钱,但为秦某某出具了20000元的收条。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采信。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孙*于2013年5月25日骗取秦某某购房定金100000元的指控,提交了下列证据:

1、书证

(1)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实,被告人孙*与秦某某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该契约,契约载明秦某某付房款100000元;

(2)被告人孙*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金额为100000元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

(3)被告人孙*出具的借款条复印件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实:我和孙*在2013年5月25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于当天付给孙*100000元购房款,孙*为我出具了收到条,后来我怕他的房子将来存在纠纷我得不到,我又让他在一张借款条上签字,实际上这两笔钱是一回事。

3、被告人孙*曾在公安供述:我为了向秦某某借款,在2013年5月25日与秦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我签订这个契约的目的是为了向秦某某借款,秦某某分两次借给我25000元,却让我为他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人孙*于2013年5月25日与秦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契约中约定秦某某付房款100000元,事后秦某某却又让孙*为其另行出具借款条;被告人孙*后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了一张标注购房款的100000元的收到条,但在该二人于2013年8月3日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中,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孙*于2013年5月25日骗取秦某某100000元,在新的房屋买卖契约中约定的房价总额、预付款及尾款中均未体现,故公诉机关关于该笔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诈骗罪

被告人孙*隐瞒其原有的位于安*和嘉园东3号楼西单元2楼西户的房产已归其前妻王*某所有,于2013年5月4日向王*刚借款100000元,扣除利息9000元后,实得现金91000元,孙*为王*刚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以安*和嘉园东3号楼西单元2楼西户的房产作为抵押。为让王*刚相信其有还款能力,被告人孙*向王*刚提供了2013年5月6日安丘*理中心出具的档案查询结果证明单,并于2013年5月30日与王*刚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王*刚提供的由安丘*理中心出具档案查询结果证明单证实,截止2013年5月6日,涉案房产的产权属被告人孙*;

(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5月4日,被告人孙*向王*刚借款100000元,并以涉案的房产作抵押;

(3)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孙*与王*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房款总价300000元。

2、证人证言

江某某证言证实:孙*曾借过我朋友的钱,后来他还不上,我替他偿还了。2013年的五、六月份,我向孙*要钱,孙*说到景芝拿钱,我就拉着孙*到了景芝一个KTV姓王的老板处借钱,他进了KTV,我在外面等,过了一会儿孙*出来让我给他当担保人,我不同意,我在外面的车里等孙*,至于孙*借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后来我听说孙*借了那姓王的不少钱。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刚陈述证实:我在景芝经营KTV,通过葛*认识了孙*,孙*先后多次找我借钱,并为我出具了借条。其中在2013年5月4日孙*借了我100000元钱,我当场扣了利息9000元,给孙*现金91000元,孙*以位于安*和嘉园东3号楼西单元2楼西户的房产抵押。2013年5月30日我和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签订这个协议的目的是将来如果孙*还不上钱,就把这个房子卖给我,孙*签订这份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让我相信他有还款能力。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采信。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孙*于2013年6月19日骗取王*刚50000元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书证

被告人孙*于2013年6月19日为王*刚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刚陈述证实,我通过别人认识了孙*,孙*陆续从我这里借了不少钱,我借给他钱时约定3分的利息,借给他钱都是先扣除利息。我与孙*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房款总额300000元,我没有付给孙*房款,孙*和我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让我相信他有还款能力,如果到时不能还款就把房子卖给我。

3、被告人孙*供述,其向王*刚借款50000元属实,但与涉案的房产无关,且其向王*刚借钱已支付了高额利息。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借款,落款时间在被告人孙*与王*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后,且该借条仅能证实被告人孙*向王*刚借款的事实。故公诉机关对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在向王*刚借款时以不存在的房产作抵押,夸大自己的还款能力,王*刚基于错误认识交付钱款,被告人孙*虽与王*刚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但二人主观目的均非履行该房屋买卖协议,此协议仅为被告人孙*证实自己有还款能力的凭证,且被告人孙*的借款均与该协议无关联性。被告人孙*向王*刚借款100000元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关于该笔借款系合同诈骗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关于孙*向王*刚借款50000元系合同诈骗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秦某某现金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孙*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关于其未收到王*刚的借款100000元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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