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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徐*与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人徐*将位于昌邑市某某小区的一处楼房(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其父徐*,被告人徐*实际使用)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截至2011年11月28日张*付清全部房款,其后该房屋一直未进行转移登记。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徐*隐瞒张*将该房屋无偿登记到闫某名下,后让闫某以该房屋作抵押向孙*、齐*借款10.5万元,被告人徐*已还款4.5万元,将其余借款挥霍。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李*委托张*购买,案发后该房屋转移登记到李*名下;被告人徐*又偿还孙*、齐*9.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房屋买卖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城镇私有房屋确权调查审批表、销售不动产发票、房产证(复印件)、抓获说明、出入境查询记录、谅解书、收到条,证人徐*乙、闫*、孙*、齐*、魏*、张*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故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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