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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魏*在魏*安排下,使用柴*从寿光*租赁公司租赁的一辆别克汽车和伪造名为魏*的车辆登记证书作抵押,李*作担保,诈骗冯*现金9.4万元。后李*、魏*以还款赎车为由诈骗柴*现金2万元,李*分得现金1.2万元,魏*分得7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针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系累犯且一人犯数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只分得4000元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魏*在魏*(已判刑)安排下,使用柴*从寿光*租赁公司租赁的别克轿车和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作抵押,由李*(已判刑)作担保,诈骗冯*人民币94000元。后李*伙同被告人魏*以还款赎车为由诈骗柴*人民币20000元,二人分赃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柴*证实,2012年8月14日其从寿光*租赁公司替魏*租了一辆别克轿车。后来听说魏*抵押给一昌乐人借了10万元钱。后来,魏*和李*以凑钱赎车的名义跟其要了2万元的事实。

2、刘*增证实,2012年8月柴*从其租赁公司租赁一辆别克轿车,到期后没有还车。听说车被魏*抵押给一昌乐人的事实。

3、魏*证实,其伪造了魏*名字的别克轿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让魏*和李*向冯*借款92000元的事实。

4、李*证实,魏*安排柴*和王*租了一辆黑色别克轿车,并用魏*的名字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和登记证书。后魏*让其与魏*到刘*龙处借款10万元,借来的钱都给了魏*。后其与魏*协商凑钱把车赎回来,其向柴*要了2万元钱,但魏*说没有钱,并向其要了8000元,几天后就找不到魏*的事实。

二、书证

1、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侦查案件情况。

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3、租赁合同证实,2012年8月21日,柴*经王*担保从寿光*租赁公司租赁别克轿车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魏*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8日被天津*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

三、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别克牌SGM7型轿车价值人民币9万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魏*在公安机关供述,魏*新伪造好车辆手续后让其去租赁车辆,借来的钱都给了魏*新。后来李*让柴*拿2万元想把车赎回来,但对方不同意。后来李*自己留下8000元,给其5600元,魏*5000元。该在庭审中自己只分得4000元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魏*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魏*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该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魏*伙同李*诈骗被害人柴*钱财的事实,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所有权,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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