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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新亮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新亮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华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新亮到庭参加诉讼。经潍坊*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期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付*多次向被害人于某借用现金,共计32万余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付*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做为抵押向于某借款18万元,并以该伪造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做抵押打了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张。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新亮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付*多次向于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付*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做为抵押向被害人于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以该伪造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做抵押出具总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借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于*证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付新亮以拉电煤为由,分五次向其借款32万元,利息二分。2012年1月份,付新亮又向其借钱,当时同村村民于*称做担保人,其遂贷款18万元准备借给付新亮。当天付新亮称以寿*林花园8号楼二单元202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并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给其,其把钱交给付新亮,因于*又不给于*做担保人了,其遂让付*亮出具一张共计欠款50万元的欠条,以前的欠条还给了付新亮。当时约定该50万元于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利息二分。到期后其多次催要,付新亮一直未还,后来电话也不接了。2013年8月份,其到房管局查了查,发现付新亮交给其的证书都是伪造的,其遂报警。

2、物证

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被告人伪造的证件。

3、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情况。

(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从于某处接受证据房屋所有权证(证号20082580号所有权人为付*)和土地使用证(寿国用2008第D00153号,土地使用权人付*)各一本。

(4)寿光*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寿光*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付新亮的房产证信息在该单位未查询到,系伪造;未查询到寿国用(2008)第D00153号土地使用权人付新亮的土地登记信息。

(5)付新亮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证实,现借于某现金500000元,以美林花园房产抵押,定于2012年10月30日还,到期不还,房产证归于某所有。”

(6)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证实,2010年11月19日于某从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上取款18万元。

(7)经济犯罪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案件信息登记表、案件信息库详情证实,赵华龙虚构开采土石方工程的事实,诈骗付新亮、宋春晓工程承包款500万元的事实。该案已经在白银市公安局立案。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付新亮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新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付新亮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不成立。被告人付新亮与于某前期借款32万元属合法借贷关系,被告人付新亮通过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而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18万元,应认定合同诈骗数额为18万元。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新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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