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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马会玲、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王*甲虚构租赁车辆用于干装修的事实,多次与他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非法占有他人车辆共八辆,经鉴定,八辆汽车总价值为395871元。租赁后,被告人王*甲又采取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协议等手段,将车辆抵押给他人借款,所得借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王*甲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王*甲在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与建设路路口以租车的名义承租朱*的银白色大迪牌恒天图腾T2皮卡车(鲁H)一辆,在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后及身份证、抵押协议后,于2015年2月10日将该车向赵*抵押贷款50000元。经鉴定,该车被诈骗时市场价值为66729元。该车已被赵*抵押给他人。

2、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王*甲在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装饰城以租车的名义承租戴*的白色凯马牌厢式货车(鲁H)一辆,在伪造欠条后,于2015年2月15日将该车向侯*抵押贷款13500元。2015年4月23日戴*与侯*达成协议,戴*替王*甲垫付现金3000元,将白色凯马牌厢式货车赎回。经鉴定,该车被诈骗时市场价值为29000元。

3、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王*甲在济宁市*绒服厂附近以租车的名义承租尚*的银白色海马面包车(鲁H)一辆,在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后,于2015年3月3日向尹*抵押借款11300元。经鉴定,该车被诈骗时市场价值为21799元。

4、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王*甲在汽车北站附近以租车的名义承租张*的灰色长安双排客货汽车(鲁H)一辆,在伪造机动车证书后,于2015年2月28日将该车向尹*抵押借款11500元。经鉴定,该车被诈骗时市场价值为27780元。

5、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王*甲在金*装饰城以租车名义承租刘*乙的灰色东风菱志商务汽车(鲁H)一辆,在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借条后,于2015年3月3日向尹*抵押借款30000元。经鉴定,该车被诈骗时市场价值为81754元。

6、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王*甲在济宁*筑公司宿舍门口以租车名义承租马*的白色福特嘉年华汽车(鲁H)一辆,于2015年3月3日将该车向刘*甲抵押借款7000元。该车在刘*甲使用过程中被盗。经鉴定,该车被诈骗时市场价值为19136元。

7、2015年3月7日,被告人王*甲在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装饰城以租车名义承租韩*乙的白色五菱宏光S汽车(鲁H)一辆,在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抵押协议后,于2015年3月7日将该车向胡*抵押借款33000元。该车已被胡*抵押他人。经鉴定,该车被诈骗时市场价值为61699元。

8、2015年3月8日,被告人王*甲在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装饰城附近以租车名义承租谢*的黑色别克英朗汽车(鲁8575P)一辆,于2015年3月9日将该车向顾*抵押借款25000元。经鉴定,该车被诈骗时市场价值为87974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朱*、刘*乙、尚*、谢*、马*、韩*、张*、戴*、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马会玲、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甲与受害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时,向被害人支付的租金或押金计30300元,被害人戴*的车已经追回,该车的价值为29000元,均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王*甲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王*甲虚构租赁车辆用于干装修的事实,多次与他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非法占有他人车辆共八辆,经鉴定,八辆汽车总价值为395871元。租赁后,被告人王*甲又采取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协议等手段,将车辆抵押给他人借款,所得借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王*甲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王*甲在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与建设路路口以租车的名义承租被害人朱*的银白色大迪牌恒天图腾T2皮卡车(鲁H)一辆,在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身份证、抵押协议后,于2015年2月10日以“仲全动”的名义将该车向赵*抵押贷款50000元。经鉴定,该车被诈骗时市场价值为66729元。该车已被赵*抵押给他人。

2、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王*甲在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装饰城以租车的名义承租被害人戴*的白色凯马牌厢式货车(鲁H)一辆,在伪造欠条后,于2015年2月15日将该车向侯*抵押贷款13500元。2015年4月23日被害人戴*与侯*达成协议,被害人戴*替被告人王*甲垫付现金3000元,将白色凯马牌厢式货车赎回。经鉴定,该车被诈骗时市场价值为29000元。

3、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王*甲在济宁市*绒服厂附近以租车的名义承租被害人尚*的银白色海马面包车(鲁H)一辆,在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后,于2015年3月3日向尹*抵押借款11300元。经鉴定,该车被诈骗时市场价值为21799元。

4、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王*甲在汽车北站附近以租车的名义承租被害人张*的灰色长安双排客货汽车(鲁H)一辆,在伪造机动车证书后,于2015年2月28日将该车向尹*抵押借款11500元。经鉴定,该车被诈骗时市场价值为27780元。

5、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王*甲在金*装饰城以租车名义承租被害人刘*的灰色东风菱志商务汽车(鲁H)一辆,在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借条后,于2015年3月3日向尹*抵押借款30000元。经鉴定,该车被诈骗时市场价值为81754元。

6、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王*甲在济宁*筑公司宿舍门口以租车名义承租被害人马*的白色福特嘉年华汽车(鲁H)一辆,于2015年3月3日将该车向刘*甲抵押借款7000元。该车在刘*甲使用过程中被盗。经鉴定,该车被诈骗时市场价值为19136元。

7、2015年3月7日,被告人王*甲在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装饰城以租车名义承租被害人韩*的白色五菱宏光S汽车(鲁H)一辆,在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抵押协议后,于2015年3月7日将该车向胡*抵押借款33000元。该车已被胡*抵押他人。经鉴定,该车被诈骗时市场价值为61699元。

8、2015年3月8日,被告人王*甲在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装饰城附近以租车名义承租被害人谢*的黑色别克英朗汽车(鲁8575P)一辆,于2015年3月9日将该车向顾*抵押借款25000元。经鉴定,该车被诈骗时市场价值为87974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甲以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为名,并以预先交付小额租金、押金等为诱饵骗取八名被害人汽车的过程中,被告人王*甲共计向八名被害人交付32900元。其中被告人王*甲交付被害人朱*的表哥王*乙押金5000元、租金5000元,即被害人朱*实际损失56729元;支付被害人刘*乙交通违章保证金500元、押金3000元,被害人刘*乙实际损失78254元;交付被害人尚某900元押金,被害人尚某实际损失12799元;支付被害人谢*押金10000元,被害人谢*实际损失77974元;交付被害人马*押金1900元,被害人马*实际损失17236元;交付被害人韩*乙押金2900元,被害人韩*乙实际损失58799元;支付被害人张*押金2000元,被害人张*实际损失25780元;交付被害人戴*押金2800元、租金1900元(后被害人戴*将车从侯某处赎回,交赎金3000元),被害人戴*被骗时实际损失27300元,上述八名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即被告人王*甲犯罪数额为36297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犯罪嫌疑人王*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甲于2015年3月12日主动到红*派出所投案自首。(3)租车协议,证实被告人王*甲分别与被害人朱*、刘*乙、尚*、谢*、马*、韩*、张*、戴*签订租车协议。(4)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刘*乙于2014年10月28日购买多用途乘用车一辆,价格68000元;被害人尚*于2012年11月11日购买轻型客车一辆,价格278000元;被害人谢*于2013年1月23日购买轿车一辆,价格145213元;被害人朱*于2014年5月4日购买多用途货车一辆,价格103000元;被害人韩*于2014年12月6日购买轻型客车一辆,价格58800元;被害人戴*于2013年11月01日购买厢式运输车一辆,价格40800元。(5)被害人戴*提供的收条、协议书,证实2015年4月23日戴*与侯*达成协议,因王*甲租赁戴*凯马厢式货车一辆,戴*替王*甲垫付现金三千元。(6)尹*提供的抵押协议(该抵押协议系王*甲伪造)、借条、抵押书等书证一组,证实被告人王*甲对被害人尚*、张*实施诈骗的手段、方式及数额等基本事实。(7)赵*提供的借据、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协议(该抵押协议系王*甲伪造)、借据、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等书证一组,证实被告人王*甲以“仲全动”名义将骗取的被害人朱*的恒天T2汽车(车牌号鲁H)交予赵*办理抵押借款的事实。(8)顾*提供的抵押合同、王*甲、谢*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一组,证实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王*甲以车牌号鲁H别克英朗轿车作抵押,向顾*借款25000元的事实。(9)侯*提供的抵押协议(该抵押协议系王*甲伪造)、借条等书证一组,证实被告人王*甲将骗取的被害人戴*的凯马牌厢货车车作抵押向侯*办理抵押借款13500元的事实。(10)办案说明,证实民警多次电话通知马*到派出所接到询问,送达价值鉴定结论通知书,马*均称很忙,未能到单位接受询问;被告人王*甲向胡*抵押车辆借款时所提供的抵押协议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材料,经办案民警多次联系胡*,胡*均未能向公安机关提供该证据材料。(11)提取说明,证实办案民警对被告人王*甲使用的苹果手机通话、短信、号码簿进行了提取,刻盘附卷。

2、物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分别为王*乙的大迪牌轻型货车、张*的长安牌轻型货车、尚*的海马牌小型客车、刘*乙的东风牌小型客车,被告人王*甲供认上述登记证书系其伪造。

3、辨认笔录,证实犯罪嫌疑人王*甲于2015年4月28日10时30分在济宁市看守所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男性是胡*(小*)。

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宁任城价鉴字(2015)89号,证实被告人王*甲所骗取的涉案八辆汽车被诈骗时的市场价值为395871元。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王*的手机通话情况,以及多人发短信向被告人王*要账的情况。

6、证人证言:(1)证人尹*证言,证实2015年2月28日傍晚、2015年3月3日下午5时许、9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甲向其抵押鲁H、鲁H、鲁H三辆汽车共计借款5.28万元的事实经过。(2)证人赵*证言,证实仲全动(实为被告人王*甲)以王*乙的车辆抵押向赵*借款5万元的事实。(3)证人顾*证言,证实其在2008年打麻将的时候认识王*甲的,王*甲通过其向别人借了三万五千块钱,后来还了一万,还差两万五千元钱没还,2015年3月9日晚上9点多被告人王*甲将一辆黑色的别克英朗轿车鲁H抵押给其(车主登记是谢*),并从其处拿走了2.5万元,王*甲给其手写了一份抵押合同。(4)证人刘*甲证言,证实其在装修房子时经别人认识被告人王*甲,刘*甲在明知车辆系租赁车辆的情况下,接受被告人王*甲的汽车抵押,借给被告人王*甲7000元及其跟随被告人王*甲到别人处租车的事实经过。(5)证人侯*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5天,被告人王*甲提出用车抵押向其借钱13500元,被告人王*甲给其写了一张抵押借款协议,后其与戴*协商,由被害人戴*替被告人王*甲偿还3000元钱,其把车交给被害人戴*的事实经过。(6)证人胡*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被告人王*甲用一辆白色五菱面包车找其抵押借款33000元及其将车再次转押给他人的事实经过。(7)证人王*乙证言,证实2015年2月9日晚上7点左右,被告人王*甲与另一人(刘*甲)以租车为名与其签订租车协议将鲁H汽车骗走的事实经过。

7、被害人朱*、刘*乙、尚*、谢*、马*、韩*、张*、戴*陈述,证实被告人王*甲以签订租车协议的方式骗取该八被害人车辆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基本一致。

8、被告人王*甲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甲为偿还债务,先后向被害人刘*等八名被害人租赁八辆汽车,并通过伪造机动车登记证、汽车抵押协议的手段,以汽车作抵押向赵*等人借款的事实经过,与八名被害人陈述及证人侯*、刘*、王*乙、尹*等人证言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虚构租赁车辆用于干装修的事实,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支付部分保证金的方法,先后与八名被害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八名被害人八两汽车(总价值为为395871元)并在他人处办理汽车抵押贷款后逃匿,被告人王*甲实际骗取8名被害人财物数额价值为36297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的犯罪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诈骗数额为39587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在骗取被害人过程中先履行的小额合同,即共计支付给八名被害人的32900元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故被告人王*甲的犯罪数额应当变更认定为362971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甲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戴*的被骗车辆已经追回,对被告人王*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马会玲、汤*提出的被害人戴*的车已经追回,该车的价值为29000元,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甲退赔被害人朱*损失56729元;退赔被害人刘*损失78254元;退赔被害人尚向损失20899元;退赔被害人谢*超损失77974元;退赔被害人马涛损失17236元;退赔被害人韩*损失58799元;退赔被害人张*损失25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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