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季*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及其辩护人吴*、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季*以张家*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济宁百*限公司签订针织产品加工合同,约定济宁百*限公司向该公司购买金额为325013.61元的全涤网眼布、预付30%定金、在验货后再付40%货款,约定交货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济宁百*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1月28日三次向张家*有限公司账户电汇预付款共计227504.78元,被告人在季*收取以上预付款后,从该公司账户三次转账共计204000元到其实际控制的陈*的中国银行卡账户用于兑付港币后到澳门赌博,其他预付款被用于消费支出。

被告人季*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到期后,在对方当事人多次催促下虚构理由拖延交货日期,随后承认没有购买原料进行生产并出具了预付款欠条。2013年3月份,被告人季*为躲避对方当事人催要欠款,更换手机号码并逃匿到江苏省南京市,直至2014年12月2日作为网上在逃人员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抓获经过、针织产品加工合同、电汇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出入境记录证明、谅解书及收到条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227504.7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案发后,已发给济宁百*限公司800公斤约价值25000元至27000元的货物。后向济宁百*限公司出具欠条时未将上述已发的货物款扣除。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季*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赔给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按合同约定已将价值25000元至27000元800公斤的货物发给受害单位,该部分金额应从认定的犯罪数额中扣除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季*于2014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亲友于同年12月29日退赔给被害单位济宁百*限公司货款20万元,同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季*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害单位又表示对被告人季*未退赔的余款27504.78元不再向季*追要。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山东济*有限公司与张家港*限公司签订的针织产品加工合同,证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银行电汇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被害单位先后三次向季*汇款227504.78元后,被告人季*将该款项支取的时间等情节;被告人季*的供述能够证实其在分别收到对方给付的预付货款没有购买原料加工生产,而是在收到上述款项当天转账支取,并于第二天和第三天两次到澳门赌博的事实,后被告人季*虚构、编造交货理由与证人证人王*、陈*、朱*分别证实一致;证人殷*的证言证实季*在案发后已经向公司退赔诈骗款,并表示谅解季*的行为,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出入境记录证明、谅解书及收款条、被告人季*户籍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227504.7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犯罪事实和罪名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人季*以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按合同约定已将价值25000元至27000元约800公斤的货物发给受害单位,该部分金额应从认定的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解,但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发货给被害单位以及济宁百*限公司收到货物的证据证实,该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以被告人季*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赔给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要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