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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张*与被害人赵*订立口头协议,由张*给赵*发煤泥。同年11月6日,赵*让其侄子赵*用银行转账的方式预付十万元煤泥货款给张*,张*给赵*发了一百余吨煤泥并由赵*接收,价值五万元左右,后直至案发张*未给赵*发货,也未结清货款,且去向不明。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协议书、收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事后与赵*电话联系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退还被害人赵*十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赵*、赵*、朱*、赵*、卜*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明细对账单,协议书、收条,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辩称事后与赵*电话联系过,并提交了证人朱*乙的证言,但该证言与证人赵*、赵*、朱*甲、赵*、卜*的证言及被害人赵*的陈述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偿还了全部款项,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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