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商*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及其辩护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8日,被告人商*谎称其承包工程需要资金,通过高*介绍从被害人王*骗得27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后被告人商*将该钱款用于归还他人债务和日常生活开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人商*逃匿致使该钱款无法归还。案发后,被骗款项退还给被害人王*。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商*系从犯,归案后主动还款,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予以供认,另有证人高*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施工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协议、借条、个人业务存款回单、收到条、中*银行转账凭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商*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收到条、中*银行汇款凭证、刑事谅解书原件,证实被害人王*收到被告人商*退款27万元,对被告人商*的犯罪表示谅解。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王*达成协议并已退赔损失,取得被害人王*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商*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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