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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2)肥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管*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以骗取贷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本院于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作出(2012)泰刑三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4日起入监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25年2月13日止。

执行机关泰*狱于2015年8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减刑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狱指派报请人吕*等,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赵*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管*到庭参加。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呈报:罪犯管*在服刑期间,经教育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通过开庭审理有经报请人、检察员举证、质证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缴纳罚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管*在刑罚执行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取得考核分80分,兑现记功奖励二次,缴纳罚金1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24年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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