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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被害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张*乙(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赵*经预谋,以为被害人张*甲从临沂市沂水县葛沟村承运樱桃至辽宁鞍山的名义,将13499斤樱桃拉至泰安市泰山区扣留后出售。经鉴定,樱桃价值13499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张*乙(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赵*预谋后,以为被害人张*甲从临沂市沂水县葛沟村承运樱桃至辽宁鞍山的名义,收取被害人张*甲5500元,将13499斤樱桃拉至泰安市泰山区扣留后出售。经鉴定,樱桃价值13499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1日,被害人张*甲报案至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称被被告人赵*等人以运走樱桃为名骗走7000余公斤樱桃以及运费5500元,公安机关于5月21日立案侦查;

3、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赵*被抓获归案;

4、张*提供的采购记录一份证实:被害人张*于2014年8月19日交给赵*运输前采购樱桃共计13499斤;

5、刑事决书以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之前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6、泰安市*证中心出具泰山价鉴字(2014)1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13499斤沂水樱桃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34990元;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赵*让其去沂水运樱桃到泰安,并约定运费为2000元,在去沂水的途中,赵*让其不要说话,货主给运费时接着就是。到了沂水县葛沟村装了大约6吨的樱桃。货主给其4500元运费。赵*让其将樱桃拉到八一宾馆,到了之后那里有三个人在等着,当时有个东北人把车钥匙拿走了,赵*让把车留下。其把多出的2500元运费给了赵*。他们卸完货之后就把车还给其了。当天下午5点半货主给打电话给其询问货到什么地方,其告知货主拉到八一宾馆了。货主让其打电话报警,其让货主自己报警。其听着他们在八一宾馆的时候说好像有经济纠纷,但是具体情况不知道。

8、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从2014年5月7日开始,其到泰安、沂水等地收购樱桃,期间张*乙帮其从收购地至辽宁鞍山运送樱桃。其向张*乙支付运费,都是口头的约定,没有签合同或者协议。开始其和张*乙以及鞍山的“宝库”谈好了价格,按每筐16元。到了5月中旬,张*乙提出每筐涨到20元,其没有同意,后来还是按照原来的价格支付运费。所有运输的樱桃都是赵*经手的。5月19、20日,其又在沂水收购了一批樱桃,共437筐,约14000斤。赵*安排司机王*送货。20日下午在沂水县蔚镇葛沟村装车,其支付了王*4500元运费,又给了赵*1000元好处费。按照约定是16元一筐,这次的运费应该是6992元,但是其和赵*说好了运费是4500元。下午2时许,货车出发往辽宁鞍山走,王*开车,赵*押车。下午5时许,王*打电话说樱桃在泰安八一宾馆门外被张*乙扣了。其让王*报警,王*说不管。其接着给赵*打电话,赵*称来泰安配货时,张*乙把车扣了。其又给张*乙打电话,他不承认,说货是赵*拉走了,但是他说如果把运费提到每筐20元,把运费给补上,就帮忙找到货,否则就别找他了。其没有同意,后报了警。

9、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跟着张*乙干空车配货的,2014年其给“胖小”(被害人张*甲)运过多次樱桃。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五马街,张*乙等人让其将张*甲的货拉到泰安给扣了,嫌张*甲之前给的运费太低,要加运费,他们说了其就同意了。第二天张*甲给其打电话问找到车没有,其说找一下。然后从南外环灌庄立交桥下找了辆单排货车,跟着车去了蒙阴。其告诉货车司机将货从蒙阴拉到泰安,价格是2000元,并告诉货车司机到了蒙阴拉货的时候货主给多少钱都接着,什么也不问,也别乱说话,司机同意了。之所以这样是怕司机乱说话,把货拉到泰安的事情让张*甲知道了。到了蒙阴之后,其将张*甲的三百多件樱桃装上车,“张*甲给了司机5000元运费,给了其500元好处费,张*甲跟其说运到鞍山,其说行。之后其将货拉到八一宾馆。张*乙来了后,司机给了张*乙3000元,张*乙让司机把车先放在这里,司机同意。之所以将张*甲的货拉到泰安,是因为张*乙说张*甲以前拉樱桃的运费不够,想让张*甲再补点之前的运费。原来拉货的时候都是装车后张*甲直接给运费,他们定价格,是18元一件。

10、同案犯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5月19日晚上,因怀疑赵*和张*甲串通导致以前收张*甲运费太少,其找赵*谈话,赵*承认了。其问赵*损失怎么办,赵*说第二天还得给张*甲拉樱桃,其就让赵*明天直接把张*甲的货拉到泰安来予以扣下。5月20日,赵*找车去拉樱桃,下午两三点钟,赵*给其打电话说快到泰安了,询问拉到什么地方,其让拉到八一宾馆。然后其和黄某某、小*来到八一宾馆,让赵*和司机走了,之后将樱桃卸在小*的车上,把车还给了司机。后来樱桃烂了一大部分,剩余的其让小*在市场上卖了不到一万,直接给小*当运费了。之所以骗张*甲这车樱桃,是因为以前给他拉樱桃给的运费太少了。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至二○一九年二月十九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退赔被害人张*经济损失13499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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