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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成波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宗军、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及其辩护人冯拥政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1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要求补充侦查,同年4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与陈*(另案处理)原系夫妻关系。颜*担任新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营煤炭购销业务,2014年该公司基本处于不经营状态。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公司财务报表数据,伪造虚假购销合同等方式,骗取泰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同年3月16日借款到期后,颜*、陈*拒不归还该借款,后颜*借用董*(另案处理,)的身份证、银行卡逃匿至外地躲藏。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颜*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给某甲公司提供合同及报表。

被告人颜*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系新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营煤炭购销业务,2014年该公司基本处于不经营状态。被告人颜*与陈*(另案处理)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公司财务报表数据,伪造虚假购销合同等方式,骗取泰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同年3月16日借款到期后,颜*、陈*拒不归还该借款,后颜*借用董*(另案处理)的身份证、银行卡逃匿至外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赃款1548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的证言证实:颜*和陈*向泰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颜*和陈*失去联系;该公司对外出借钱款由业务部前期进行考察的经过;

2、证人亓*的证言证实:颜*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泰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并承诺公司对外2000余万元债权到期后即可归还,某甲公司基于对颜*偿还能力的信任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颜*失去联系,且其提供的担保为虚假担保,提供的债权资料均系伪造,还证实某甲公司是某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乙公司是某甲公司的独资股东,两家公司工作人员是相同人员组成。其分别担任两家公司的项目经理,某甲公司借款300万元给颜*、陈*的业务系其办理的,由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公章均在一处保管,故在某甲公司与颜*、陈*的借款合同上误盖了某乙公司的印章的经过;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颜*明知金**限公司已无资产、法人已更替,仍旧让其以金*贸公司法人的身份对颜*向泰安某甲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其未告知债权人其已不是公司法人的经过;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新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由李*甲变更为张*,因该公司为颜*提供担保故未办理交接,张*知晓担保一事后将公司法人重新变更为李*甲,公司印章平时由李*甲保管,泰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未找过其了解公司情况的经过;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9日其因贷款需要,将李*甲的金泽*限公司股权变更为其,但公司印章仍由李*甲保管,2014年3月31日因该公司贷款太多,故将公司股权再次变更为李*甲的经过;

6、证人董*的证言证实:其用自己的身份办理中行卡、工行卡后让颜*使用以及其在颜*案发后对该卡挂失、补办新卡并取款的经过;颜*和王*使用其名下的银行卡办理理财的经过;

7、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颜*让何*和其给他做假的报表实施诈骗的经过;

8、证人何*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颜*在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让其和李*乙给他做假的报表实施诈骗的经过;

9、证人宋*的证言证实:颜*、陈*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基础上,使用虚假的应收账款债权文件,提供虚假担保骗取泰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信任,向公司借款300万元,后颜*转移财产、更换联系方式失去联系的经过;

10、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泰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是泰安某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泰安某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泰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两家公司工作人员由相同人员组成。亓*是两家公司的项目经理,某甲公司借款300万元给颜*、陈*的业务系亓*办理的,由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公章均在一处保管,故在某甲公司与颜*、陈*的借款合同上误盖了某乙公司的印章的经过;

11、证人翟*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颜*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在博山租一房屋,颜*在博山居住20天左右就去山西了,颜*去后从山西拉到博山一车钾长石,让其帮忙卖出,之后颜*和一石姓男子到博山找过其,听颜*说其在山西投资钾长石矿以及颜*在博山没有投资的经过;

12、证人石*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下旬,颜*到山西找其,其帮助颜*租了一套房子居住,颜*在山西没有投资的经过;

1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颜*给其160万元现金,后用董*的身份证在银行开户并购买了理财产品,颜*使用董*的身份证先后到淄博博山和山西怀仁等地的经过;

14、被告人颜*的供述证实:为偿还个人债务,其隐瞒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债台高筑的事实、虚构公司账务报表及购销合同,向泰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后转移财产、隐瞒身份逃离的经过;

15、山东新*有限公司、新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负债情况证实:山东*昌公司成立时间及股东变更情况,新泰*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为颜*,2014年2月25日股东会议同意为颜*、陈*提供担保,担保人金*公司为颜*担保时法人已不是李*甲但仍旧由李*甲作为公司法人提供担保,证实颜*在借款之初已负债的情况;

16、淄博*有限公司、淄博*限公司证明证实:截至2014年2月12日,新泰*有限公司欠淄博*有限公司货款2178201.09元,欠开增值税发票3091952.50元,双方未发生过新业务;公安机关调取的新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金额为271万、7月20日签订的171万、12月31日签订的400万的煤炭购销合同均系伪造,上述时间双方未签订过煤炭购销合同,印章、签名均与公司印鉴不符;淄博*限公司与新泰*有限公司无业务、无欠款的情况;

17、泰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新泰*有限公司应收款核实表、煤炭购销合同等书证证实:上述书证均系颜*伪造的情况;

18、泰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颜*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书证证实:颜*、陈*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直至借款到期日和借款担保的情况;

19、新泰*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商*司财源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相关书证证实:新泰*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借购煤款500万,由泰安某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情况;

20、银行账户明细证实:泰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将300万元转入颜成波提供的“105188488801027”银行账户,以及该300万元款项流转等情况;

21、颜*农行账户明细证实:颜*账号为“6217”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4日转入196万元,后颜*多次进行刷卡及现金消费等情况;

22、指定付款函、网银交易回单、收据证实:借款的支付情况;

23、泰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泰安某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泰安*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企业信息证实:公司的性质、注册资本、成立日期、经营范围等情况;

24、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案款1548700元;

25、新*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颜*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2年10月19日被新*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2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颜*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27、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系被害单位泰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宋*报案。被告人颜*于2014年10月18日在大同市城区向阳街向阳里煤气小区家属楼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颜*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颜*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颜成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二七年十月二十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依法追缴的赃款1548700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泰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四、责令被告人颜*继续退赔被害单位泰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5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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