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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肖*,被害单位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于*与吕某某(已判刑)经共谋,于*向上海*限公司(以下称u0026ldquo;同*司u0026rdquo;)申请融资租赁重汽牵引车及挂车,并指定从梁山*限公司(以下称u0026ldquo;中*司u0026rdquo;)购买上述车辆。2012年2月至4月间,于*与同*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文件。4月份,被告人于*向同*司交纳首付款1550860元(含手续费49060元、保证金1471800元、设备及安装使用费用30000元)。吕某某联系中*司法定代表人王*借用公章,未说明使用公章的实际用途,并使同*司与中*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同*司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20日向中*司汇款80万元、410.6万元。后王*按照吕某某的要求,将316万元分两次转入被告人于*的银行账户,将162万元转入吕某某的银行账户,后于*又向吕某某要回部分款项。被告人于*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等使用,至今未归还。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于*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其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虽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所得赃款比同案人吕某某较多,是因为其是合同相对方和承担责任的主体,且筹集了150万元的保证金,所以才得款较多,但是在犯罪过程中其所起的作用却比吕某某相对较小;被害单位在本案中有审查不严的责任,也促进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说明本案对社会危害后果较小,对被告人可相应酌情减少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5万元的损失,在处罚上也应有所体现;建议对其判处11年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初,被告人于*与吕某某(已判刑)经共谋,于*向上海*限公司(以下称u0026ldquo;同*司u0026rdquo;)申请融资租赁重汽牵引车及挂车,并指定从梁山*限公司(以下称u0026ldquo;中*司u0026rdquo;)购买上述车辆。2012年2月至4月间,于*与同*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文件。4月份,被告人于*向同*司交纳首付款1550860元(含手续费49060元、保证金1471800元、设备及安装使用费用30000元)。吕某某联系中*司法定代表人王*借用公章,未说明使用公章的实际用途,并使同*司与中*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同*司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20日向中*司汇款80万元、410.6万元。后王*按照吕某某的要求,将316万元分两次转入被告人于*的银行账户,将162万元转入吕某某的银行账户。被告人于*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等使用。案发后,被告人于*通过其家属向同*司赔偿了5万元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同案人吕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6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北区派出所、7月9日在梁*守所、7月31日在梁*守所的供述,证实2012年春节前后,其与被告人于*预谋,对上海同*限公司和梁山*限公司隐瞒真相,于2012年4月份从上海*限公司骗取490.6万元购车款。

(2)证人王*于2013年7月6日在梁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的证言,证实吕某某从梁山*贸公司定做挂车20台,后以中*司名义与上*公司签订10台挂车购车合同;2012年4月份梁山*贸公司账户进账490.6万元,其按照吕某某的安排将该笔款项汇给吕某某162万元,共计转给于*316万元。

(3)证人刘*于2013年7月2日在梁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被告人于*与上*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上*公司向于*指定的中*公司汇款490.6万元用于购买于*要求融资租赁的车辆。

(4)证人肖*分别于2013年6月22日、7月9日在梁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被告人于*向上*公司融资租赁价值490.6万元的10辆重汽挂车及牵引车,但至案发仍没有履行合同,经询问中运工贸王*,得知王*将钱给了吕某某和于*。

(5)证人张*于2013年9月5日在上海同*济南办事处提供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于*认识了吕某某,其与上海同岳之间的业务是于*和吕某某介绍的;于*打给徐某某的60万元是其让于*打的,用于归还于*的欠款。

(6)证人谭*于2014年7月31日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开发区提供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7日吕某某转给其名下的42万元是因为于*在其公司融资租赁车辆,其公司催要的分期款,是于*让吕某某转入其银行卡内的;2012年9月26日转入其银行卡内的50余万元也是于*让吕某某转入的车辆分期款。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于*于2013年7月12日在大庆市第一看守所的供述,供认其在2012年4月份与吕某某经共谋后,从上海同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骗取490.6万元购车款;其获款316万元,后用于借贷给他人和归还个人欠款。

(2)被告人于*于2015年5月15日在梁山县看守所的供述,供认其通过吕某某对上海*公司与梁山*公司隐瞒真相,以与同*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骗取资金316万元转入其个人银行卡,被其用于还账、借款和个人消费等。

3、书证

(1)编号为TY0013321-M的车辆买卖合同,证实2012年4月10日,梁山*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签订买卖10辆重汽车辆、10台挂车的合同,价款490.6万元;于洪*为承租人和指定联系人,梁山*公司将车辆送至承租人于洪*。

(2)编号为TY001332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保证合同等复印件,证实2012年4月23日,承租人于*与上海*公司签订融资租赁10辆重汽牵引车及10台挂车的合同,租赁物总价值490.6万元,租金为5548011.51元,起租日为2012年5月5日,还款期至2014年5月5日;租赁物描述表证实承租人于*指定车辆供应商为梁山*限公司,承租人指定的挂靠公司为河南通*梁山分公司,租赁物为10辆重汽生产的牵引车、10台中*司生产的挂车;在租赁物确认书中于*确认租赁物为(编号:TY0013321-M)车辆买卖合同中的租赁物;汽车租赁申请书复印件证实于*指定租赁物为10台重汽牵引、10台挂车,总价款490.6万元,并有4月10日河南通*梁山分公司董某某的名义签订的保证合同;认租人交纳费用一览表显示认租人于*交纳租赁手续费4.906万元、客户保证金147.18万元、设备及安装使用费用3万元,共计155.086万元。

(3)上海*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该公司注册资金2.7亿元,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及担保(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

(4)梁山*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

(5)中*银行(上海分行)借记通知复印件,证实上*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4月20日向梁山*公司汇款80万元、410.6万元。

(6)梁山*限公司账户情况,证实该公司账号为1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25的农业银行账户内2012年4月12日转账收入80万元,次日便全部转账支出,4月20日转账收入410.6万元,4月23日转账支出246万元,4月25日转账支出164.6万元。

(7)编号为00210932的农业银行转账支票、银行存款凭证、取款凭条复印件,证实梁山*限公司出具支票80万元,2012年4月13日存至吴某某账户内,当日转支70万元存入于洪*账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4)内。

(8)编号为00210933的农业银行转账支票、银行存款凭证复印件,证实梁山*限公司2012年4月23日出具支票246万元,当日存入于洪*账户内。

(9)于*账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4、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9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周某某、张*、赵某某、徐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于*尾号为1514的农行账户于2012年4月13日收到70万元,当日转给周某某20万元,转给张*15万元,4月14日又转给张*15万元,4月15日转给赵某某9万元;4月23日转存入246万元,当日转支60万元存入徐某某的账户内,次日转给周某某30万元,转给阎某某5万元;2012年9月28日,于*尾号1717的农行账户内收到吕某某转入的19万元。

(10)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吕某某因参与本案而被判刑。

(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于*,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

(12)黑龙江*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于*于2014年2月27日被大庆*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

(1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6日8时许,梁山县公安局民警到黑龙*尔监狱将涉嫌合同诈骗的于*接到梁山县公安机关,到达梁山县公安局马营派出所办案区的时间是2015年4月17日8时30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积极参与,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相对同案犯吕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部分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7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于*的违法所得1559140元,责令退赔被害单位上海*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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