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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陈*通过朋友李*向董*借款时,利用伪造的假奔驰轿车鲁H(假牌)车辆登记证书(编号370006251125)做担保,借款15万元。后经董*和李*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人陈*仍不归还。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到邹城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2014年9月17日李*父亲李*还给董*3.29万元,2014年10月25日李*父亲李*还给董*9.71万元,2014年10月25日陈*母亲石*还给董*7万元,共计还给董*2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在签订合同中,采用虚假担保方式,非法占有借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要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陈*占有借款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陈*与李*之间存在借贷,与董*之间没有借贷关系。3、陈*向李*提供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用于抵押担保的行为,并不是陈*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要件。抵押合同上“陈*”不是被告人本人签名,抵押合同不成立,陈*也没有直接把假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董*。4、陈*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而是从合同抵押合同的当事人,不可能取得、占有借款。综上,对被告人陈*的指控不能成立,请求宣告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被告人陈*向李*借款,李*提出其需向他人借款后再借给陈*,并提出要用陈*的奔驰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给他人用于借款。被告人陈*遂向李*提供了伪造的鲁H奔驰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2014年3月31日,李*将该证书交给董*作抵押,与董*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据,从董*处借款14.55万元(借款协议及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董*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约定利息4500元)。后李*把其中14.15万元借给陈*(陈*向李*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李*按约定利息,又预先扣除利息4000元)。后董*催要借款,陈*未能按约定时间还给李*,李*亦未能按约定时间还给董*,董*发现李*抵押给其的奔驰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是伪造的,于2014年10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之母石*及李*之父李*,与董*达成调解协议,二人一次性还给董*20万元(其中李*还13万元,石*还7万元。2014年10月28日,石*又退缴13万元,由李*领取),董*对陈*、李*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二人的刑事、民事责任。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向李*借款,在李*提出需要用其奔驰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向他人借款后再借给其情况下,其向李*提供了伪造的奔驰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2014年10月27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初陈*向李*借款5万元。2014年3月底陈*再次向李*借款15万元,李*提出要用其奔驰车作抵押,把奔驰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押给他人,向他人借款后,再把钱借给陈*。陈*遂花钱找人伪造了奔驰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李*。后李*扣除1万元利息,还借了陈*1万元,实际给予陈*借款13万元,陈*向李*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

2、证人李*2014年10月24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底,陈*向李*借款,说是用一个月,月息6分。李*又向董*借款,并将陈*提供的奔驰车登记证书押给董*,与董*签订借款协议,借款15万元,月息3分,董*扣除利息后,实际给付李*借款14.55万元。李*又扣除利息4000元后,实际给付陈*借款14.15万元。2014年7、8月份,董*告诉李*奔驰车登记证书是假的,李*找人帮忙查询后确认陈*提供的奔驰车登记证书确系假的。

3、被害人董*2014年10月23日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底,李*以开沙场为由向董*借款15万元,期限一个月,利息3分,在董*要求抵押的情况下,李*提供了登记车主为陈*的奔驰车登记证书给董*。董*扣除利息后,实际给付李*借款14.55万元。后董*经查询发现奔驰车登记证书是假的。

4、个人借款合同、借据,证实2014年3月31日,李*向董*借款15万元,借款利息3分/月,还款日期2014年4月31日。其中借据中载明,本次借款由抵押人陈*名下的鲁H奔驰C260汽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价值150000元(借据中抵押人“陈*”的签名是李*书写)。

5、办案说明、扣押清单、证书复印件,证实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车辆鲁H登记证书编号:370006251125不存在,李*向董*借款时提供的作为抵押的鲁H奔驰轿车的登记证书是虚假的。

6、银行凭证、收条、欠款协议,证实2014年3月31日,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李*的母亲封彩玲账户上145500元,同日封彩玲账户转出5万元,取现2万元,4月2日取现3万元,转出4万元,4月4日取现1900元。董*收到李*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6日,陈*作出关于还款的书面承诺。

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4年10月25日,李*之父李*、陈*之母石*,与董*达成协议,二人自愿一次性还清李*、陈*向董*借款20万元,董*不再追究李*、陈*的刑事、民事责任。2014年9月17日李*之父还给董*32900元,10月25日,李*之父还给董*97100元、陈*之母还给董*7万元,还清了董*借款。2015年10月28日,陈*之母交到派出所13万元,由李*领取。

8、被告人陈*的基本信息,证实其出生于1994年9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骗取他人信任,以借款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对于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但提出应宣告被告人陈*无罪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借款利息,应按被告人陈*实际取得的借款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规,依法予采纳。被告人陈*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全额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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