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邹*诉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27日、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国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田*、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田*分别化名“山东重点建设实业公司”李*、刘*、李*,单独或者伙同李*甲、周*(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以签订虚假工程合同,收取合同保证金的方式诈骗他人金钱合计7177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愿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另被告人年事已高,身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田*分别化名山东重点建设实业公司工作人员李*、刘*、李*,以虚假工程骗取被害人王*等人信任,通过签订虚假工程合同,收取合同保证金的方式诈骗王*、桂*等人钱款合计71.77万元。分述如下:

1、2009年7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田*化名“山东重点建设实业公司”项目经理李*,虚构该公司承建邹城南站至邹城国际发电厂新建铁路土、石方标段工程的事实,先后骗取江西省鹰潭市的潘*、江苏省无锡市的李*乙、山东省济南市的汪*、上*东新区的周*、浙江省金华市的何*等五人的信任,并与其分别签订《土方、挖、运、平联营协议书》。被告人田*以收取定金、办理车辆通行证的名义分别收取被害人潘*现金4.5万元、收取被害人李*乙现金4.5万元、收取被害人汪*现金4.5万元、收取被害人周*现金5.62万元、收取被害人何*现金2.45万元后逃匿,诈骗他人钱款21.57万元;

2、2010年9月至12月,被告人田*化名“山东重点建设实业公司”项目经理李*,虚构该公司承建邹城市峄山山庄建设工程的事实,先后骗取江苏省无锡市的李*乙、江苏省金坛市的夏*及林*的信任,并与其签订《邹城市辉*有限公司围墙、护栏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保证金的名义收取被害人李*乙现金3万元、收取被害人夏*、林*现金5万元后逃匿,诈骗他人钱款8万元;

3、2010年11月,被告人田*化名“山东重点建设实业公司”项目经理李*,虚构该公司承建邹城市西苇水库护坡工程的事实,通过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江苏省淮安市王*的信任,并以山东重点建设实业公司的名义与王*签订《护坡劳务施工联营协议书》。被告人田*以收取保证金及疏通关系的名义收取被害人王*现金4万元后逃匿,诈骗他人钱款4万元;

4、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田*化名“山东重点建设实业公司”项目经理李*,虚构该公司承建京沪铁路沿线绿化工程的事实,先后骗取江苏省常州市的胡*、江苏省苏州市的许*、安徽省宁国市的桂*、四川省都江堰市的罗*等人信任,并以山东重点建设实业公司的名义与上述人员签订《邹城南站至邹城国际发电厂苗木购入及苗木栽植绿化劳务合同书》。被告人田*以收取保证金、风险金及活动经费等名义收取胡*2.8万元、收取许*现金8万元、收取桂*现金6.6万元、收取罗*现金2万元后逃匿,诈骗他人钱款19.4万元;

2014年3月,被告人田*又化名“山东重点建设实业公司”负责人李*,以该虚假工程与江苏省无锡市的周*签订《邹城南站至邹城国际发电厂苗木购入及苗木栽植绿化劳务合同书》,以索要好处费名义诈骗周*现金0.6万元;

5、2012年7月,被告人田*化名“山东重点建设实业公司”负责人刘*,虚构该公司承建邹县电厂科技电动汽车钢结构施工工程的事实,先后骗取湖南省邵阳市的黄*、湖南省衡阳市的王*、江苏省南京市的周*等人信任,并与其分别签订《邹城华电国际电厂科技电动汽车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被告人田*以收取保证金、索要图纸款等名义收取被害人黄*现金3.2万元、收取被害人王*现金12万元、收取被害人周*现金3万元后逃匿,诈骗他人钱款18.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书、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账户交易详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桂*等人陈述,证人沈*、李*甲等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化名并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工程合同,以保证金名义收受对方钱款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25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田*合同诈骗赃款71.77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