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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宝行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宝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宝行、辩护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1日,被告人房宝行明知自己无力偿还他人借款,采取虚构还贷款急需用钱的借款理由,伪造济宁市任城区西门大街沿街综合楼1单元304户《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李*,买受人房宝行)等手段骗取被害人陈*的信任,将非本人所有的房产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虚假转让的方式抵押给被害人陈*,骗取被害人陈*高息借款20万,扣除利息等实际获取现金13万元,用于偿还他人借款和生活消费。借款到期后,被告人房宝行以在外地做生意等理由拖延还款,后失去联系。2014年5月5日,被害人陈*向公安机关依法报案。

2014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房宝行在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西路银海嘉华商务酒店322房间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房屋买卖合同及借条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契税完税证、刑事判决书及犯罪档案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宝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房宝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被害人陈*给其现金为105000元,不是130000元。被告人房宝行的辩护人辩称:诈骗数额应为105000元,不是130000元。以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李*偿还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房宝行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李*归还了被害人陈*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房宝行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李*、董*的证言,房屋买卖合同及借条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契税完税证,刑事判决书及犯罪档案资料,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宝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宝行及其辩称人辩称被害人陈*给其现金为105000元,不是130000元。经查明,被害人陈*能证实被害人陈*交付给被告人房宝行现金130000元,证人李*亦能证实交付金额为130000元,故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房宝行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李*偿还了被害人陈*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房宝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房宝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房宝行违法所得130000元责令退赔。(李*归还陈*的经济损失包含在130000元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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