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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忠墁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墁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国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墁及其辩护人张*、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9日,被告人杭*以用车进货为由,在邹城*车公司租赁一辆奔腾B70轿车(鲁H)轿车,由于其没有驾驶证,被告人杭*让苑*帮忙在该租车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后被告人杭*把该车抵押给邹城市张庄镇的李*,贷款四万元现金用来还账。后该车又被李*抵押给孙*,孙*又抵押给广东的周某甲。后公安民警根据该车的GPS跟踪系统将车追回。经物价鉴定,被骗车辆价值73432元。

2、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杭*谎称给公司会计租车用,从邹城市远胜租车行租了一辆本田CRV越野轿车(鲁H),让其朋友周*帮着签好协议后,把车抵押给李*,以贷款5万元现金来还账。后远胜租车行老板左*发现被告人杭*涉嫌诈骗,把车追回。经物价鉴定,被骗车辆价值166381元。

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杭*被他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汽车租赁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杭忠墁的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时辩称在指控的第二起中其帮助车主一起追回车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杭*不构成指控的第二起合同诈骗,并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车辆均被追回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9日,被告人杭*以用车进货为由,在邹城*车公司租赁一辆奔腾B70轿车(鲁H)轿车,因其没有驾驶证,被告人杭*让苑*帮忙在该租车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后被告人杭*把该车抵押给邹城市张庄镇的李*用以贷款四万元现金使用。后该车又被李*抵押给孙*,孙*又抵押给广东的周某甲。后公安民警根据该车的GPS跟踪系统将车追回。经物价鉴定,被骗车辆价值73432元。

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杭*被他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杭忠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苑*、周*、孙*、李*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协议、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杭*谎称给公司会计租车用,从邹城市远胜租车行租了一辆本田CRV越野轿车(鲁H),让其朋友周*帮着签好协议后,把车抵押给李*用以贷款5万元现金使用。远胜租车行老板左*得知此事后,被告人杭*向李*书写一张5万元的欠条,左*得以将车追回。经物价鉴定,被骗车辆价值9891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杭*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其以给公司会计使用为由从远胜租车行租赁一辆本田CRV越野轿车,因无驾驶证,故让朋友周*乙帮忙签订协议,车租走后被其抵押给李*并从李*处借款5万元。2014年4月20日左右,远胜租车行老板左*向其要车,其才告知该车已被抵押。此后周*乙带着其到张庄李*家,由其给李*写了五万的欠条,左*才将该车开走。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中旬,杭忠墁用一辆本田CRV作抵押从其处借款5万元,2014年4月20日有汽车租赁公司的人打电话说该车是公司的,其让该公司找到杭忠墁并让杭打了5万元的欠条后让该公司将车开走。

3、证人左*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杭*和周*乙从其公司远胜租车行租赁一辆黑色本田CRV(鲁H),当时杭*说是给单位会计用的车,双方签订租车协议。2014年4月20日其通过定位系统发现该车一直在张*某地不动,就喊着周*乙找到杭*才得知该车被杭抵押给张*的李*。后其和周*乙到张*找到李*,应李*的要求又接来杭*并由杭给李*打了5万元的借条,其才将车开走。

4、证人周*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被告人杭*的供述、证人左*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5、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3月16日杭*从远胜租车行租赁黑色本田CRV(鲁H)的事实。

6、物价鉴定书,证实本田CRV(鲁H)的价值经鉴定为98913元。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杭忠墁的身份等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车辆均被追回,未给车主造成损失,对被告人杭*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杭*的辩护人辩称杭*不构成第二起指控,经查,被告人杭*虚构使用车辆的理由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正常使用车辆,而是将自己无权处分的车辆抵押给他人获取借款,侵犯了车主的财产所有权,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该罪名定罪量刑,故对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杭*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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