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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任*、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贾*、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被告人孙*谎称从济南买废纸卖至东营造纸厂需要资金,通过朋友魏*的介绍,从被害人任*处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得15万元,并答应一个星期后归还。遂后,被告人孙*将该钱款一部分用于投资房地产开发,一部分用于归还他人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人孙*在被害人任*多次向其催要借款时,又以东营造纸厂未给货款、已起诉该造纸厂并等待执行等为由,拒不归还欠款。为防止被害人任*再次催要借款,被告人孙*将手机设置成关机模式后逃匿。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孙*在梁*民医院家属院附近被民警抓获。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任*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其建辩解称,借任*的钱是事实,我手机一直没有关机,这四年任*一次也没找过我,吴*可以证明他见到过我,我认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向任*借款时提供了真实信息,借款亦未被挥霍,无证据证实其具有逃避债务的行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被告人孙*的行为不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条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诈骗罪,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被告人孙*找到魏*,称其村上有人在山东省某图书馆工作,负责处理旧书,被告人孙*欲进一批旧书卖到东营一造纸厂,需借款十多万元,一个星期就能归还。魏*与其朋友被害人任*联系,说其一个亲戚做生意借款,用一个星期,被害人任*答应借款。魏*遂让被告人孙*向被害人任*借款。2008年8月7日,被告人孙*找到被害人任*,除说明系魏*介绍借款外,谎称联系了其村上在山*版局上班的张*,急需用钱买卖旧书,周转一下,用不多长时间即归还。被害人任*答应借款,并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被告人孙*银行账户150000元,被告人孙*向被害人任*出具借据。被告人孙*取得借款后,未用于做买卖旧书生意,在未告知被害人任*的情况下将该钱款大部分用于投资房地产开发,另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借款后,被告人孙*在被害人任*多次向其催要借款时,又编造东营造纸厂未给货款、已起诉该造纸厂并等待执行等理由,拒不归还。后为防止被害人任*继续催要借款,被告人孙*将手机设置成特别模式,他人向其打电话时显示“拨打的电话暂时无法接通”等内容,拒绝与被害人任*联系。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孙*在梁*民医院家属院附近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欠条、转账凭证,证实2008年8月7日被告人孙*向被害人任*借款150000元并出具欠条,该款系被害人任*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人孙*。

2、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所称的“同同”,经梁山县公安局民警核实,没有核实到“同同”的身份。

3、办案说明,证明梁山县公安局民警到山*版集团查找证人张*,并提前与张*电话联系,张*称和孙*没有任何联系。

4、办案说明,证实经梁山县公安局民警多方查找,未能找到孙其建所称的梁山县马营乡吴垓村的孙*。

5、办案说明,证实东营市某集团造纸厂位于东营市广饶县,广饶县仅此一家造纸厂,梁山县公安局民警已询问华泰*厂公司经理吴*,其称孙其建和某集团造纸厂没有任何业务关系。

6、营业单位注销登记情况,证实淄博市临淄区某造纸厂(地址:东营市东营区某路41号)于1994年8月5日登记设立,1997年11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案发时该公司已经不存在。

7、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梁山县公安局随案移送光盘一张,内*任*提供的其与孙其建的电话录音。

8、制作说明,证实被害人任*于2014年10月15日提供的2010年10月份任*与被告人孙其建的电话录音,由梁山县公安局民警对该录音刻录制作成光盘。

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其建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4日梁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梁*民医院家属院北门路西将被告人孙*抓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甲2014年9月9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曾以购买旧书需要资金为由向吴某甲借钱,吴某甲没有出借;2008年间魏*曾让吴某甲催被告孙*归还任某的借款,2011年的时候,吴某甲也联系不上被告人孙*。

2、证人吴某乙2014年9月10日在东营市某集团造纸厂的证言,证实2008年间东营市只有华*团一家造纸厂,该厂与孙其建无业务联系,亦未有欠收购废纸款未还的情况。

3、证人孙*2014年9月11日在山东省*有限公司的证言,证实山东省*有限公司处理过旧书、报等,但没有和被告人孙其建有过业务往来。

4、证人魏某2015年2月5日在济宁金桥监狱的证言:

重点摘录:2008年,孙*找到我说想借点钱,他村上有个在山东省什么图书馆的,在里面负责处理旧书,他想进一批旧书卖到东营一个造纸厂,一个星期钱就能还上,借十多万元。我当时觉得孙*和吴*是一个村上的,并说一个星期就能还上,我就电话联系,让孙*找任*借钱。借完钱后,我一直没见过孙*,后来任*找我,我给孙*打电话催他,刚开始孙*还接电话,一直称在东*纸厂要着钱哩。后来,再给孙*打电话就打不通了,提示的是关机或者无法接通。

5、证人刘*2015年2月12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言:

重点摘录:我和孙其建等人从2007年的时候,把凤凰城东边的一块地皮拍下来了,想搞建筑,但买地需要交840万元钱,我们交不起钱,这块地就搁置那了。后来县里又找其他人干了。从2007年至2008年左右的时间,几个合伙人陆续凑钱,孙其建共拿了大约8万元钱。我们拿的钱用途一是打理关系,二是吃饭等其他费用。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任*2014年9月9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陈述:

重点摘录:2008年8月份,朋友魏*给我打电话说他一个亲戚做生意借20万元,用一个周,我就答应了。一个叫孙*的人在梁山县某建材市场找到我,说先借15万元,最多一周就还给我。我问孙*做什么生意,他说在买卖废纸,往东营造纸厂卖,大概需要60万元,能卖100多万元。当时他还答应给我点利润,我说和魏*关系很好,我不要利润。然后我往孙*工行卡内汇款15万元,他给我打了一张欠条。二十天后我给孙*打电话问生意做完了吗?孙*说正在给东营造纸厂要钱。过了春节我又给孙*打电话,他说已经起诉造纸厂,等待判决。到了2009年7月份,我又给孙*打电话要钱,孙*说法院在拍卖造纸厂,拍卖完就给我钱,我让他发判决书,也没给我发,再打电话就打不通了。2011年和2012年的时候,我通过熟人还能和孙*联系上,他只答应还钱,可就是没见过面,也不知道去了什么地方。到现在也找不到孙*这个人。

2、被害人任*2015年1月27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孙*向被害人任*借款时,留了1394919、1383476的手机号码,向其告知其家住址是梁山县马营乡吴垓村。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孙其建2014年10月14日在梁山县公安局马营派出所的供述:

重点摘录:2008年,我认识曾在济南印刷厂上班或者出版局开车的“同同”,具体在哪里上班不知道,就见过一次面,叫什么也不知道,是我村张*的外甥,老家是梁山镇郑垓村的。我问他能不能联系卖旧书的,当时“同同”答应帮我问问。在“同同”还没给我回话的时候,我给魏*说有一批旧书,急需用15万元,让他给我想想办法。魏*给我问完后,让我去找任*拿钱,他已经给任*说好了,任*可以借给我15万元。然后我在北关市场找到任*,给他说:“魏局长让我来找你,我急需用15万元做买卖旧书生意,周转一下,用不多久就给你。”向任*借钱时,我还说我联系了我村上的在山东出版局上班的张*,但是我实际没和他联系过。我没给任*说联系过“同同”的事,我借钱的时候没说实话,是因为我怕说一个驾驶员,任*不相信我,不肯借给我钱。当天任*通过工商银行给我汇款15万元,我给任*打了一张欠条。几天后,“同同”给我说事没问成,人家不处理旧书,我就没再联系“同同”。我没干成旧书买卖,就把借来的15万元的一部分干建筑了,一部分让我还账了。几个月后,任*打电话要钱,我说临时没钱。刚开始说借任*的钱期限为一年,任*经常给我打电话要钱,我就把手机设置成移动全时通了,和关机一样。当时我听说东营*纸厂收旧书,想把旧书卖到那里去,旧书生意没做成,就把借任*的15万元用于工地上,挣了钱再还给他。把手机设置成“关机”状态是怕别人找我要账。任*给我要钱的时候,我还给任*说我把书卖到东营市造纸厂了,钱还没给,还说我想起诉造纸厂,因为当时我拿不出钱给任*,想拖延一下。从借了任*的钱之后,就没有见过他。除了任*给我要还钱之外,我们村的吴*和魏*打电话让我还任*的钱,我说我没有钱。

2、被告人孙其建2014年10月28日在梁山县看守所的供述,供认从任某处借的15万元,其中的十二三万元用于梁山县某小区的开发买地皮,剩余2万元用于归还孙*甲的借款。

3、被告人孙*2015年1月27日在梁山县看守所的供述,供认2008年其向借被害人任*钱的时候,给任*留了1394919的号码,该号码一直使用。2011年之后,孙*就没有和任*联系过,变更住所后也没向任*告知。

4、视听资料

被害人任*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电话录音,证实2010年10月18日,被害人任*向被告人孙其建催要借款时,孙其建谎称其正在东营催要钱款,且法院已经判决,并承诺向被害人任*发送判决书的传真件。

被害人任*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人魏*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其与孙*系朋友关系,比较信任被告人孙*,孙*对其说处理济南的一批旧书拉到东营一造纸厂,拉到即给钱,遂介绍孙*向任*借钱。后来过了一个星期,任*说孙*联系不上了,其与孙*打电话,孙*说等几天。后来,孙*手机关机联系不上了。再后来,任*一直找,其又找吴*,吴*又给了一个电话号,有时打通,有时打不同,打通时孙*说在东营要钱,后来大部分时间打不通。与孙*打通电话时,他一直说回来见面、马上还钱,但从借钱后就未与魏*见过面。

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及田*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孙*自2008年起在梁山县城租房居住。

2、梁山县*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孙其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在该公司工作,该期间未离开梁山。

3、梁山*限公司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人2013年4月承包梁山县内的工程。

4、刘*的证明,证明刘*、被告人孙*于2008年8月向刘*支付现金12万元左右,用于房地产开发,没有开发成,款项至今无着落。

5、中国移动*小路口营业厅2015年3月31日的证明,证明号码1394919的电话用户姓名为孙其建,自2006年1月23日起至今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财物,取得被害人财物后继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拒绝与被害人联系等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违法所得,应予退赔被害人。被告人孙*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供的刘*的证明内容不明确,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被告人孙*是否属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财物、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无关联,均对被告人孙*是否构成诈骗罪不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不予采用;关于被告人孙*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其行为不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其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孙*将骗取的人民币150000元退还被害人任师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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