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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梁山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关*甲,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刘*、梁山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上海同*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三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被告人刘*从同*司融资租赁豪泺牌牵引车一台,该车辆挂靠在天*司。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刘*与同*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刘*交付147590元首付款。后被告人刘*委托天*司帮其垫付首付款127590元,并许诺近期归还。2014年6月20日,天*司将127590元首付款汇入被告人刘*的账户,刘*于次日将该笔款项取出并交付他人使用,至今未归还天*司。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崔*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汇款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单位天*司要求被告人刘*归还其经济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其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一)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天*司并非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三方之间签订的管理协议对各方的义务作出了明确说明,涉案款项与管理协议无关,属于民间借贷,因涉案款项的挪用导致款项不能归还,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涉嫌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二)被告人刘*已经向天*司的职员王*甲支付34813元,支付定金3000元,实际损失应为89777元,若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应考虑被害单位的实际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刘*、天*司、同*司三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被告人刘*从同*司融资租赁豪泺牌牵引车一台,该车辆挂靠在天*司。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刘*与同*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刘*交付147590元首付款。后被告人刘*委托天*司帮其垫付首付款127590元,并许诺近期归还。2014年6月20日,天*司将127590元首付款汇入被告人刘*的账户,被告人刘*通过办理挂失手续于次日将该笔款项取出并交付他人使用,至今未归还天*司。

同时查明,被告人刘*与被害单位天*司及同*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后,交付天*司车辆保险金人民币34813元。天*司于2014年6月20日向天安财*限公司缴纳交强险及商业险共计人民币26337.95元,于2014年7月29日收到天安财*限公司退回的保险费18373.04元,被害单位天*司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为100741.9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及被害单位提交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认租同意书》、《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刘*与同*司签订《认租同意书》,并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刘*租赁豪泺牌牵引车一台。

(2)《租赁物委托管理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6月15日,天*司、同*司及被告人刘*三方签订《租赁物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刘*从同*司融资承租的豪泺牌牵引车委托天*司管理。

(3)《保险委托管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人刘*与同*司签订协议,同*司委托刘*管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保险事项。

(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证明天*司企业性质、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

(5)《租赁车辆报价单》一份,证明被告人刘*办理融资租赁豪泺牌牵引车的应付首付款为147590元,尚欠127590元。

(6)中国*子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20日14时05分,被害单位天顺公司以户名为王*乙、账号为6282的银行卡向被告人刘*账号为6261的银行卡汇款127590元。

(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刘*为其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办理挂失手续,挂失后的卡号为6290。该账户于2014年6月20日转入127590元,并于次日分五次将该127590元取出。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刘*与同*司办理了汽车租赁的相关手续,并约定由刘*缴纳保证金。其与刘*共同去当地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刘*把银行卡交给其公司,刘*只是留下了银行卡号。2014年6月20日,天*司*垫付127590元保证金,并将该笔保证金汇入刘*的账户,刘*当日对该账户办理挂失手续,后将该笔款项据为己有,并拒绝归还。

(2)证人朱*的证言,证明案发前,被告人刘*曾在其亲戚朋友间借钱,证人朱*听说刘*诈骗的钱款给魏*甲用了。

(3)证人朱*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通过与同*司、天*司签订合同诈骗天*司钱款一事系魏*甲出的主意,该笔钱款也被魏*甲使用了。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天*司的法定代表人崔*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刘*与同*司和天*司商谈汽车租赁事宜,并约定由天*司帮其垫付12万余元的首付款,2014年6月20日14时许,天*司将125790元首付款打到刘*账户,该笔资金随后被刘*取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在梁山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的供述,于2014年8月20日、9月9日在梁山县看守所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刘*通过天*司与同*司商谈汽车租赁一事,并与同*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刘*向同*司交纳了3000元定金,向天*司交纳了34813元的保险费。后*以其暂时资金不足为由委托天*司替其垫付127590元保证金。2014年6月20日,天*司将该笔款项打入刘*的账户后,刘*通过办理挂失手续将该笔款项取出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消费。

(2)被告人刘*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10月20日在梁山县看守所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骗取天*司的127590元交给其朋友魏某甲使用了。

5.车辆合格证、保险单、网银转账凭证,证明天*司于2014年6月20日为上述车辆实际缴纳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共计26337.95元,2014年7月29日收到保险公司退回的保险金18373.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的犯罪造成被害单位天*司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其辩护人关于若认定被告人刘*有罪,应考虑被害单位实际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被害单位梁山县*有限公司人民币10074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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