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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合同诈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颜某某以”抵押”借款为目的,在孙*经营的轿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黑色现代索塔纳轿车(车牌号鲁N1Zxxx),当天被告人颜某某隐瞒汽车是租赁的真相,并虚构车主身份,与孟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孟某某处”抵押”借款30000元钱,借款到期后,孟某某多次通过张某某催颜某某还款,颜某某一直未还款,后来便失去联系。

二、故意伤害罪

2014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和苏某某、王*等人在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东北侧周某某的养殖场内喝酒,酒后王*要驾车离开,周某某、颜某某等人上前阻止,后颜某某与王*发生撕扯,颜某某用拳头对王*头部、腹部进行殴打,造成王*腹腔积血、脾破裂,经法医鉴定,王*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颜某某以“抵押”借款为目的,在孙*经营的轿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鲁N1Zxxx的黑色现代索塔纳轿车一辆,当天即将该车质押给孟某某,从孟某某处借款30000元钱。被告人颜某某在向孙*交纳租赁费19000余元后,因无力继续交纳租赁费、偿还孟某某借款,便失去联系。案发后孟某某向公安机关交出被告人租赁并质押的轿车,该车现已发还于出租人。

以上事实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10日孙*报案称,颜某某2012年6月14日在其处租赁轿车一辆,并擅自将该车“抵押”借款30000元。2012年11月份后,颜某某失去联系。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侦查。

2、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颜某某与孙*2012年6月14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期一个月,日租金180元,被告人颜某某预交押金2000元。

3、借款合同及借款条复印件,证实颜某某2012年6月14日从孟某某处实际借款30000元,而借款合同借条体现为33000元的事实。

4、交出材料、发还材料、物证照片,证明孟某某将被告人质押在其处的车辆交到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发还给孙*。

5、乐陵市公安局证明一份,证实本案中涉及的“孙*”与“孙*甲”是同一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宫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其朋友孙*甲(即孙*)开设了一家长城*公司。2009年11月份,其买了辆现代索纳塔轿车放在孙*甲的租赁公司里对外租赁。2012年10月份,去孙*甲的租赁公司拿租赁费的时候,孙*甲告诉其轿车被一个颜某某的人租走后,抵押给别人了。具体抵押给谁不清楚。

2、证人段*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孟某某让其给颜某某办“抵押”借款的手续,孟某某把手续和30000元钱交给他。合同上借款金额为33000元,多出的3000元是好处费。当天下午,颜某某开着车到了孟某某在乐陵中医院大门东侧的门市部上,其一看行车证上不是颜某某的名字,颜某某说是买的一个亲戚的,没办过户,他就是车主。其给孟某某打电话,孟某某回电话说可以把钱给颜某某。其就让颜某某写完手续,把钱给了颜某某。印象中颜某某没有还过钱,其还给颜某某打过多次电话催他还钱,开始他一直推脱,到后来颜某某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再也没联系上他。

3、证人孙*证言,证实其在乐陵市阜盛西路开了一家长城*公司。2012年6月14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有颜某某和李*到其公司想租一辆车,当时是颜某某租车,李*做担保。其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以日租金180元的价格租给颜某某一辆牌号为鲁N1Zxxx的现代索纳塔黑色轿车,租期一个月。但到一个月的时间,颜某某没有还车,其就给颜某某打电话,颜某某说还要租一段时间,过了两天他来交了1000元租金。颜某某一共来了5次,共交了19000元租赁费。其发现他每次都不开车来,就问他是怎么回事。再三追问下,他才说,租车第二天他就将车抵押给一个姓商的人了,从姓商的那拿了3万元钱。2012年11月份,颜某某又欠了租赁费,其给他打电话,他说钱有点紧张,等贷款办下来就来交租金,并且将车一起还回来。又过了一段时间,他的电话停机了,多方打听也没找到他,其给担保人李*打电话,他也找不到颜某某。无奈下,其就报案了。

4、证人孟某某陈述,证实其一个叫张某某(音)的朋友给其打电话,说颜某某想借三四万元钱,他作担保。2012年6月14日,其准备好了3万元钱,张某某打电话说颜某某有辆车抵押,其同意了。当时其有急事去济南,就把手续和钱给了段*,让他给颜某某办手续。当天下午,段*打电话说颜某某的车行车证上的名字不是颜某某,颜某某说是买他亲戚的车,还没有过户。其给张某某打了个电话,张某某说颜某某挺有准的。这样其就告诉段*给颜某某办手续了。

(三)被告人颜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6月份,其买货车急需用钱,其知道孟某某开投资公司,想借3万块钱。其找到张某某,让张某某从中间介绍借钱的事,张某某说孟某某要求用车做抵押。其又找了李*做担保,从孙*的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现代轿车。租车后,其开着车去了孟某某的投资公司,当时孟某某不在,段*接待的他。段*问其车是谁的,其骗段*说是一个亲戚的。印象中段*先是和孟某某通了电话,其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然后把黑色现代轿车的行车证和车钥匙交给段*。借钱后其记得还过一两个月的利息,存到孟某某还是段*的银行卡上了。之后因为手头没钱就再没还过利息,孟某某和段*多次打过电话催着还钱,也经常通过张某某催其还钱,但其一直拿不出钱来。2013年春节后,其因有事到天津去了,手机号码就换了,那30000元钱现在也没有还。

(四)乐陵*证中心出具德乐陵价鉴字(2013)2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的鉴定价值为47500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4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和苏某某、王*等人在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东北侧*某某的养殖场内喝酒,酒后王*要驾车离开,周某某、颜某某等人上前阻止,后颜某某与王*发生撕扯,颜某某用拳头对王*头部、腹部进行殴打,造成王*腹腔积血。王*在乐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五天,花费医药费5222.85元等。经法医鉴定,王*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审理期间,被害人王*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由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颜某某、王*户籍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王*报案称2014年7月9日在周某某家喝酒,与颜某某发生纠纷,导致斗殴。乐陵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侦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上午11点钟,周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去他养殖场吃饭。其叫着王*一起到了周某某的养殖场。其和张某某、王*及周某某的朋友喝到下午4点钟左右。王*要自己开车走,其几人都劝他。其和周某某、张某某在养殖场内,王*去了门外边,周某某的朋友跟着出去了。四五分钟后,听见门外边有吵架声,出来看到,周某某的朋友用手冲王*头部打了几下,又用拳头冲王*的前胸和腹部打了几下。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下午2点钟,同村的苏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某某某养殖场吃饭。到了之后,王*、苏某某、养殖场老板还有一个姓颜的在屋里喝酒。喝到下午4点钟左右,王*喝多了,不知为什么和姓颜的闹了别扭就要自己开车走。苏某某就拦着王*,把王*从车上拽下来,王*要倒在地上,用手拖住了。其要开车送他回去,王*自己下了车,下车后和姓颜的互骂了几句。跑到大门口,姓颜的用手冲王*头部打了几下,又用拳头冲王*前胸和腹部捶了几拳。打完后,王*就自己走了。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颜某某、王*、苏某某、和苏某某同村的张姓男子,在其养殖场喝酒。大约下午4点钟,王*喝多了,说了一些话其他人不爱听,苏某某提议散场。王*要自己开车走,其几个人都劝他坐车走。王*坐上了车,其把王*拉下来,颜某某抢下了王*手里的钥匙扔了,他俩抓到了一起,其拉开他俩,王*就自己步行走了。

4、证人张*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下午2点,王*说去南夏家喝酒。下午5点52分,王*给其打电话说被打了,他没顾得上开车就跑了。其接到王*时,他身上有伤还有土。

(三)被害人王*陈述,证实2014年7月9日其和苏某某、苏某某叫来的张姓男子、还有一个姓颜的在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的养羊场老板那里喝酒。下午4点左右,喝完酒其想自己开车走,苏某某把其从车上拽了下来。养羊场的老板过来从侧面捶了其左边太阳穴附近一拳,姓颜的也过来捶其头部,其退到大门外边,姓颜的追着捶其胸、腹部几拳。其感觉腹部很疼,捂着腹部弯下腰,他就捶其头部,其后退到了养殖场大门北边的湾子里,倒在了地上。姓张的让其快跑,其感到头疼、腹部疼,给媳妇张*甲打电话来接其。其左腿是倒地时划伤的,胳膊不知道怎么伤的。

(四)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9日11时许,其与苏某某、张某某、王*在周某某的养殖场喝酒。下午4时左右,王*和苏某某不知道因为什么事吵起来了,王*要开着他的面包车走,苏某某把他从车上拽下来,拽到在地。其将王*的面包车的钥匙拔下来扔到了养殖场院子的北侧,用手一直把王*推搡到张某某车上,王*从车上下来,倒在了地上,从地上起来就跑出了养殖场,向通往郑子珍村公路北侧走了。张某某追上王*要开车送他,王*没让送。当时其只用手冲王*的前胸推搡了几下,没有人受伤。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颜某某对殴打被害人王*头部、腹部的事实予以认可,表示认罪。

(五)鉴定意见

2014年7月12日乐陵*出所出具(乐)公(法)鉴(临床)字(2014)2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六)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另外,法庭出示了被害人王*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书及法庭准予撤诉笔录,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为达到以车辆向他人“抵押”借款目的,隐瞒事实而与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轿车一辆,并于当天将该车辆质押给孟某某,从孟某某处借款30000元,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数额较大,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颜某某故意殴打他人,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颜某某如实供述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王*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

二、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害人孟某某的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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