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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聊东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徐*利用伪造的聊城*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真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已抵押给其他债权人),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信任,签署借款协议从陈某某处借款10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21日前还款,如在12月21日前无法偿还借款,则将聊城*限公司的土地及房产无偿、无条件转让给陈某某,后被告人徐*将100万元借款归还个人欠款。至案发前被告人未将上述借款偿还给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肖某某、程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聊*管局证明、借款协议、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转让协议、被告人徐*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归案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产权证明骗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徐*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徐*不服,以“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证言、书证、上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以虚假的土地、房产证明作抵押,并虚构借款用途,与被害人签署了借款协议,借款后又将绝大多数款项用于偿还债务,致使被害人款项不能归还,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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