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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甲合同诈骗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南*甲为偿还他人借款,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伪造“黄岩*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于2011年11月8日用虚构的“黄岩*限公司”的名义与山东*限公司签订价值为214万余元的电缆购销合同,并支付合同预付款15万元左右。电缆发至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后,通过他人联系,被告人南*甲将该批电缆按废铜以155万余元的价格卖给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经营废旧电缆加工的郑*。郑*支付货款后,被告人南*甲将非法获得的64万余元除10万元用于支付山东*限公司的货款外,其他均用于偿还自己的欠账或用于个人酒吧投资。案发后,被告人南*甲分两次已归还山东*限公司货款45万元。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南*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印章、虚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部分履行的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南*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辛*、叶*甲证言有异议,认为“叶*甲证言内容前后矛盾,且其知道南*甲的电缆是骗过来的;价钱是辛*与收货方谈的,其没有参与,且欠条的来历与其证言中叙述的不一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南*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过程,符合自首条件;被告人自愿认罪;已退回部分赃款,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南*甲为偿还他人借款,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伪造“黄岩*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于2011年11月8日用虚构的“黄岩*限公司”的名义与山东*限公司签订价值为214万余元的电缆购销合同,并支付合同预付款15万元左右。电缆发至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后,通过他人联系,被告人南*甲将该批电缆按废铜以155万余元的价格卖给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经营废旧电缆加工的郑*。郑*支付货款后,被告人南*甲将非法获得的64万余元除10万元用于支付山东*限公司的货款外,其他均用于偿还自己的欠账或用于个人酒吧投资。案发后,被告人南*甲分两次已归还山东*限公司货款45万元。

另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人南*甲主动到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过程。2012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其接到齐河县公安局配合调查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齐河县公安局,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5月13日山东*限公司驻安徽省蚌埠市营销部销售经理报案称:山东*限公司于2011年11月与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区黄岩新开发区的“黄岩*限公司”签订的电缆供应合同,价值257万余元,但黄岩*限公司只支付了15万元货款,经该公司到黄岩查询发现没有黄岩*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南某甲的年龄,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同时证实叶*甲、辛*、孙*的基本情况。

(3)齐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南某甲到案经过证实电话通知南某甲到齐河县公安局配合调查,2015年4月2日南某甲主动到齐河县公安局后对其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

(4)齐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2012年6月6日被告人南*甲的司机孙*乙证实:在2011年11月底南*甲让其刻一枚“黄岩*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孙*乙是在蚌埠市百货大楼附近摆摊刻章的地方刻的章,经多次查找,未找到该刻章的地方。

2012年5月16日,齐河县公安局到浙江省台州市工*信威置业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经查,黄岩*限公司无注册信息,但浙江省台*局黄岩分局不出具任何证明材料。

(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的假印章照片证实2012年6月6日侦查人员在蚌埠市时代广场A1栋1302室东侧里间对南某甲的办公室进行搜查。在办公桌中间抽屉(无锁)发现银行业务回单五张、中*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申请单一份,同时在这个抽屉内发现两把钥匙,用该钥匙将办公桌下放置的保险柜打开,在保险柜内发现“黄岩*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并拍照,同时制作扣押物品清单一份。其中中*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张,户名南某甲,交易时间2011年12月6日,交易额24万元。

(6)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页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查询黄岩*限公司没有相关数据显示;查询蚌埠市*售有限公司显示法定代表人为南某甲及该公司的经营场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情况。

(7)缪*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部承包经营考核合同、销售合同及清单、山东*限公司发货单及辛*甲签名的责任书复印件证实山东*限公司的公司类型、经营范围等情况;缪*与山东*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考核合同的情况;山东*限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与黄岩*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情况;山东*限公司发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代表签字为“辛力”,送货地址浙江台州温岭黄岩新开发区汽摩城,签收日期2011年12月1日;黄岩*限公司欠山东*限公司总货款为237万元的情况及需在2012年2月10日前给付及如不履行付款承诺,将对其提起诉讼的情况。

(8)王*甲提供的山东*限公司要货单、记账凭证及公司收据复印件证实2011年11月28日缪*甲向公司交款20万元并入账的情况及2011年11月12日山东*公司要货单显示该批电缆实际价值2148680元。

(9)山东*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南*甲于2012年7月12日、2013年10月30日分别付给其公司货款40万元和5万元,两笔货款合计45万元及2014年8月25日中*公司收到辛某甲退还电缆款33万元。

(10)吴某甲提供的声明函复印件证实2011年12月3日南某甲给黄岩*限公司出具声明函,声明黄岩*限公司与山东*公司厂家不存在买卖关系,责任由南某甲本人承担的情况。

(11)欠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辛*甲于2011年12月5日给南*甲打欠条的情况。

(12)齐河县公安局呈请协助查询财产报告书、齐河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郑某甲农行电话转账宝、辛*甲用王*甲**行卡、南*甲浙江*卡交易明细证实呈请查询2011年12月5日从郑某甲农行账户转账155万余元至三个账户交易明细及相关账户交易的情况。并证实2011年12月5日郑某甲账户转入南*甲账户52万元,转入孙*甲账户48万元,转入辛*甲所用王*甲账户551700元;另外南*甲浙江黄岩银行卡显示在2011年12月14日分多笔转入共计10万元。

(13)齐河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孙*甲中*银行、邱*农行卡、黄*甲银行卡、李*甲银行卡2011年12月份期间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存款凭条证实孙*甲2011年12月6日存入陈*甲账户33万元及后被转出的情况;邱*银行卡在2011年12月5日存入95000元;黄*甲账户2011年12月5日转入10万元;李*甲银行卡账户在2011年12月6日转入24万元,7日转出5万元,12月15日转入8万元等情况。

(14)李*甲提供的其农行卡交易明细、现金缴款单、酒吧股权转让合同、欠条、迷你酒吧股权转让协议、收条复印件证实李*甲银行卡收到南*甲转入的24万元后转支的相关情况;2011年12月6日向兴达典当行缴款101000元的情况;南*甲在2011年8月、10月份向李*甲借款225000元所打欠条情况;李*甲分别与南*甲、芦*甲就迷你酒吧股权签订协议进行转让的情况。

(15)李*乙提供的其农行银行卡2011年12月份期间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12月7日其银行卡转入5万元。

2.证人证言

(1)叶*甲证言证实其与南*甲是朋友,2011年6月份其借给过南*甲50万元。2011年,南*甲让其帮忙联系电缆买家,其帮忙联系的台州市的辛*,这期间南*甲又向其借钱,其用其表弟的车抵押借的款,把钱给了南*甲,南*甲用该款交的该批电缆的预付款,该批电缆价值多少钱、共卖了多少钱、电缆卖到哪里其均不知情,卖电缆的钱其分到58万元,均用于还账和自己花销。同时证实南*甲没有给其说过他私刻“黄岩*限公司”公章的事情,也不知道辛*在销售合同上是否签字盖过章。

(2)辛*甲证言证实其作为中间人,将南某甲的电缆卖出,电缆的来源其不明确,这批电缆总共卖了122.7万元。同时证实电缆款的去向。

(3)孙*甲证言证实其和叶*甲是战友,2011年其曾帮叶*甲向一个叫南*甲的要过帐,从欠条看南*甲欠叶*甲50万元。并证实在台州时,南*甲曾打电话向叶*甲借钱,叶*甲用其表弟的车抵押借款10万,但是否将该笔款借给南*甲其不清楚,同时证实叶*甲、南*甲联系一批电缆到浙江省台州市准备卖掉,暂存在一工艺品厂时,其在晚上帮忙看守过电缆;电缆卖出后,叶*甲借用其农行卡将48万钱元钱转到其卡上,后安排其将该款转到陈*的账户三十三万元,提现金十二万用于赎车的情况。另外证实后来叶*甲又让其从辛*甲手里拿10万元交给叶*甲的情况以及其不知道南*甲是从哪里弄来的电缆,也不知道这批电缆和叶*甲有没有关系。

(4)郑*甲证言证实郑*甲在2011年底,通过一个姓辛的联系购买了一批电缆。这批电缆是新的,电缆上的商标是山东*限公司生产的。当时看电缆时姓辛的说这批电缆是抵账抵过来的。其是以废旧电缆的价格购买的,把电缆折算成纯铜的吨数,按每斤26.2元,共计29余吨的纯铜,一共是155万元。后在其家中,通过电话转账方式分别往三个账户转的款,各转了多少钱记不清了,总计转账155万元的事实及其将该批电缆卖给流动收铜的人的情况。

(5)陈*乙证言证实其和辛*甲合伙干塑料颗粒生意,辛*甲在2011年底至2012年做了一笔电缆生意,但电缆的产地、数量、价格其不清楚。2011年9月叶*甲找的辛*甲,后听辛*甲说叶*甲的朋友在电缆公司抵账过来一批电缆,让辛*甲在黄岩帮忙销售。2011年11月底电缆到黄岩后先卸到一工艺品厂,一起吃饭时认识的南*,南*说过这批电缆要尽快出手,后听辛*甲说南*在外面欠账很多,他想尽快拿到钱,几天后辛*甲就将电缆卖出的情况及卖完电缆后一星期,叶*甲的一朋友又从辛*甲手里拿走现金的情况以及一、二个月后南*到黄岩找辛*甲要钱,辛*甲不在黄岩,其和王*乙见的南*,南*和辛*甲通完电话后,南*写一张声明函和一张20万元的收条,让其交给辛*甲的情况。

(6)王*乙证言证实2011年底南*甲和辛*甲有过一笔电缆生意,但具体情况其不知情,同时证实其曾和陈*乙一块找过南*甲,南*甲写了一份声明函给了陈*乙。

(7)陈*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叶*甲曾借用陈*的农行账号转账33万元的事实。

(8)李*丙证言证实其外号大红,其通过战友孙*甲认识的叶*甲,2011年其在蚌埠帮叶*甲去找过一个人,是不是要账不清楚,是孙*甲带其和吴*去的,没找到,但其不认识姓南的年轻人。其不知道叶*甲卖电缆的事,其在台州见过电缆,什么地点、时间记不清了,电缆是怎么回事其均不知道。同时证实其跟着孙*甲在台州一投资担保公司曾为叶*甲表弟办理过赎车手续,具体情况亦不知情。

(9)吴某甲证言证实其外号小手,与李*丙证实情况一致。

(10)牟*甲证言证实其和辛*甲是朋友关系,2011年其和辛*甲在一起玩,其朋友叶*甲给其打电话让其联系一下卖电缆的事。当时辛*甲在其身边,其就把联系电缆销路的事情及叶*甲的电话告诉给了辛*甲,之后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

(11)符*甲证言证实辛*甲是黄岩信*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公司服务项目是房产信息咨询服务、经济信息咨询、投资信息咨询服务等。其公司是中介性质的公司,不盖楼。其公司和黄岩*限公司差“服务”两个字,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没听说过这个公司。

(12)潘*甲证言证实其和辛*甲是朋友。2011年12月份,辛*甲通过电话联系在其瑞丰工艺品厂放过电缆。辛*甲放的电缆可能有四卷左右,每卷大约直径有一米半左右。只知道是电缆,型号和品牌不知道。至少放了有一个星期,干什么用的、从哪运来的其不知道。

(13)孙*甲证言证实其曾是南*甲的司机,2011年11月27日南*甲让其私刻过一枚“黄岩*限公司”的章,其不知道南*甲刻这个章的用途。

(14)李*甲证言证实其曾是南*甲的女朋友,2011年12月6日南*甲给其银行卡转款24万元,让其用该笔款还钱和投资酒吧的情况。

(15)宋*甲证言证实其与吴某乙、南某甲合伙在蚌埠市开一家迷你酒吧,每人出资15万元,南某甲的15万元是其女朋友李*甲分多次拿现金交到酒吧的,当时酒吧没有账号,出资都是现金,没有转账,且出资不记账。

(16)吴某乙证言证实其与南某甲、宋*合伙开酒吧的情况,同时证实听南某甲说过他和台州做了一笔200多万的电缆生意,但具体情况其不知道。

(17)李*乙证言证实其是通过其丈夫吴*认识的南*甲。2011年11月份南*甲通过其女朋友李*甲借其5万元钱,到2011年12月6日李*甲通过其酒水商行会计的农行卡还的钱。他借钱只是说做生意,具体做什么生意其不知道。知道南*甲平时做电缆生意,别的其不知道。

(18)邱*甲证言证实其与南*甲是朋友,2011年8、9月份南*甲借其10万元钱,这笔钱南*甲在2011年12月份就还给其,南*甲事先还过5000元,12月初通过银行卡还款95000元。不知道南*甲从哪个银行还的钱。同时证实听南*甲说过他和浙江台州有一笔200多万的电缆生意,但具体情况不知道。

4.被害人陈述

(1)缪某甲(系山东*限公司驻安徽省蚌埠市销售部经理)陈述证实2011年9、10月份南*甲以其同学黄*甲家里在浙江黄岩有个房地产项目,需要购买电缆为由,通过其从山东*限公司购买一批标的额为257万余元的电缆,南*甲用“黄岩*限公司”名义与山东*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12年3月在催交货款过程中,发现“黄岩*限公司”系一假公司的事实经过。同时证实南*甲已向山东*限公司支付预付款26万或27万,后又归还货款45万元的情况。

(2)王*甲(系山东*限公司总经理)陈述证实2011年11月期间其公司驻安徽省蚌埠市销售部经理缪*通过南*甲联系了一笔电缆生意,并与购货方浙江省“黄岩*限公司”签订合同价格为257万余元的正式购销合同,后在催款过程中,发现黄岩*限公司系一假公司,遂报案的事实经过以及截至目前公司收回货款的情况。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南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为向叶*等人偿还借款,伪造“黄岩*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于2011年11月用虚构的“黄岩*限公司”的名义与山东*限公司签订合同额为2574840元的电缆购销合同,并支付该合同履行的预付款26万或27万元。电缆发至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后,由叶*介绍的浙江省台州市的辛*甲为中间人,将该批电缆卖出。南某甲将非法获得的64万余元货款用于偿还自己的欠账或用于个人投资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印章、虚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部分履行的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南*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过程,符合自首条件;被告人自愿认罪;已退回部分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南*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部分赃款已退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南*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25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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