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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中明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被告人柳*伙同孙*(在逃),在网上购买了刘*、付*甲的居民身份证,并用该身份注册成立了德州欧*有限公司,二人商议伺机通过发假货、次货的方式骗取外国公司货款。2012年12月26日,德州欧*有限公司与斯洛伐克共*.R.O公司签订了钨铁买卖合同,约定:德州欧*有限公司以每吨27300美元的价格向HEN*.O公司出售3吨钨铁,合同价款为81900美元。根据该合同,HEN*.O公司支付了15%的预付款12285美元,2012年12月5日到账。2013年2月,被告人柳*委托河北百*理有限公司陈*甲以钨铁的名义预订由天津港发往斯洛文尼亚科佩尔港口的货轮。随后,被告人柳*联系河北省*有限公司的陈*,让其准备3吨铁板并运送至天津港。后被告人柳*委托天津市*理有限公司杨*以铸铁废料的名义完成货物的装箱和报关事宜。报关后,海关查验该批货物,在检测试剂货物与报关单货物品名--铸铁废料一致后放行。2013年4月,货物运至斯洛伐克共和国,HEN*.O公司向德州欧*有限公司支付余款69615美元,扣除出口单据处理费等费用338.27美元后,2013年4月17日到账69276.73美元。被告人柳*、孙*将全部货款结汇,转入蒋*、吴*名下银行卡账户内,后将全部货款取现平分并逃匿。综上被告人柳*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HEN*.O公司货款81900美元。

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中间价,2012年12月5日为6.2871,2013年4月17日为6.2342。HEN*.O公司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81900美元据此换算为人民币511230.86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1)公安机关在柳*暂住处或其公司搜查出的用于结汇货款的吴*的身份证原件、**岛广*限公司印章、青岛宏*限公司印章、2011年3月24日注册京盛*公司的相关手续(法定代表人张*)、2013年12月4日注册**岛广*限公司的手续(法定代表人李*)、李*身份证一个。

(2)柳*交付给被害单位冒充钨铁的废铁板等物证照片。

2、书证

(1)德州*管理局提供的以刘*甲名义办理德州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材料,包括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股东名录、验资报告、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等。其中执行董事兼经理是刘*甲,身份证号码,监事是付*甲,身份证号码。结合证人杨*的证言证实,验资报告是杨*在德州*事务所办理的,房产证和房屋租赁合同是杨*编造的,结合刘*甲、付*甲证言证实执行董事刘*甲、监事付*甲信息也是伪造的。

(2)中国建设*德州分行提供的杨*在代办欧*公司开设外币账户时提交相关资料,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一份、机构信用代码证一份、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欧*公司对杨*的授权委托书等开设外币账户所需要的开户资料。以上资料主要信息中企业法定代表人刘*甲,注册登记日期2012年8月4日,注册资本10万元,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东方红路南侧中茂家园4-7号楼19号商业房证实,德州欧*公司委托杨*在中国*州分行开设外币账户的事实。结合代办公司登记的杨*以及刘*甲本人的证言证实该公司住所地是编造的,注册资本属于杨*垫资后撤资,刘*甲的身份证是被冒用登记注册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柳*使用虚假的单位主体注册公司。

(3)证人杨*提供的自己的中*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一份,显示2012年8月2日,杨*账户6219现金存入7500元证实,这笔7500元就是柳姓男子给杨*代办公司的代理费。

(4)HE***公司书面陈述一份证实,HE***公司被骗的整个经过。

(5)斯洛伐克*R**公司提供的欧*公司与HEN*.O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证实,2012年11月26日以HE*N公司为买方,欧*公司为卖方签订了买卖3吨钨铁的合同,约定价格为每吨27300美元,付款条件为15%T/T预付,余款即期信用证支付。

(6)斯洛伐克*R**公司提供的形式发票、装箱单、提单、保险单、原产地证明。

以上两份书证证实,被告人柳*以欧*公司名义与斯洛伐克*R.O公司约定进行钨铁交易的事实。

(7)河北百*理有限公司陈*提供的欧*公司出口货物委托书一份以及百*公司对天津*公司出口货运的委托书一份证实,欧*公司以钨铁的名义委托百*公司订舱出口货物,百*公司委托天津*公司出口钨铁。

(8)天津乐*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提箱联系单4份、货物提单4份、非危化工品订舱保函一份证实,天津乐*有限公司受百*公司委托以钨铁的名义在中国*理公司订舱,四次更改提箱联系单的发货日期和提单号,最终的提单号为177WAFAFXD1201W。

(9)公安机关搜查出的生产加工企业联系单一份。

(10)天津*限公司提供的收货入库单、装箱联系单及装箱图片3张。

(11)鸿成*公司收到的东*物流(津丰堆场)完成货物装箱后发给该公司的装箱联系单以及该公司的送货通知单。

(12)天*关提供的提单号为177WAFAFXD1201W、集装箱号为GLDU9439510、出港日期为2013年3月份该批货物对应的所有报关资料。

以上三份书证证实,被告人柳*以北安*有限公司名义出口货物,并以铸铁废料装箱、报关的事实。

(13)SGS(通标标准*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过程图片报告证实,HE***公司委托S*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在中国天*装箱场对货物的重量和数量进行了检测,符合HE***公司的要求。

(14)斯洛***公司(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2日对钨铁样品的检测报告一份,2013年6月11日MM**公司对收到货物取样检测报告一份证实,2012年11月,柳*向对方邮寄的钨铁样品符合对方的要求,2013年6月,对方收到的货物经检测不是钨铁材质。

(15)斯洛伐*V公司对收到货物单独存放且未被更改的证明证实,该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被单独存放并未被更改的事实。

(16)中国*州分行提供的欧菲特公司外汇账户3711的交易明细、结汇去向、出口结汇水单;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12月5日该账户收到HENEKENS.R.O汇款12285美元;2013年4月17日该账户收到一笔69276.73美元的外汇;同时证明扣费项目有出口单据处理费等共计338.27美元。

(17)德州*支行提供的欧*公司人民币账户8007交易明细、电汇凭证证实,2012年12月6日,由该账户转入蒋*名下账户6079内76200元;2013年4月22日,由该账户转入吴*名下账户6263内427400元。

(18)德州市公安局调取的蒋*甲名下账户6079的交易明细、个人业务交易单证实,2012年12月6日,收到一笔76200的汇款,在2012年12月6日取现45000元,在2012年12月7日取现31000元,ATM取现200元,76200元全部取出。

(19)德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吴*名下账户6263交易明细、部分取款凭条显示,2013年4月22日网银转入427400元,并于2013年4月22日和23日分数次全部在柜台和ATM机取走。

以上四份书证证实,柳*获取斯*公司汇入货款及货款被支取的情况。

(20)广宗县公安局北塘派出所出具的付*甲身份证丢失证明一份证实,付*甲身份证丢失并于2012年8月10日在该所补办了身份证。

(21)济南银河*某甲**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2年8月考勤表一份证实,刘*甲一直在济南*限公司工作,无长期外出请假的情况。

(22)德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办案说明。

(23)斯洛伐克*R.O公司销售经理A某(以下简称A某)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声明证实,其因从参观中国工厂到案发后去指认现场时间较长,自己曾经错误地指认了参观过的工厂,但自己百分之百地可以确定去清河参观的工厂,而且参观的工厂在其指认的拍照的工厂附近。

(24)清河县*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

以上两份书证证实,河北省*有限公司并非A某参观的钨铁厂,欧*公司工作人员带领A某参观的是清河县*有限公司的钨铁生产线。

(25)山东省商务厅出具的欧*公司不具有钨铁出口资质的证明。

(26)A某的翻译朱*的身份证复印件、其出具的自述以及教育*司大学英语四、六级合格证书证实,其能胜任翻译工作,翻译真实、准确。

(27)斯洛伐克共和*NS.R.O公司对A某工程师代为办理和欧*公司在法院提起诉讼一切所需要的行为的授权委托书一份、HEN*.O公司工程师A某对阳光100环球*公司的陈*全权处理该公司被诈骗的一切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以及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HEN*.O公司委托A某工程师代理和欧*公司产生的纠纷,A某委托阳光100环球*公司的陈*全权处理该公司被诈骗的一切事宜。

(28)德州市公安局外国证据来源客观陈述一份证实,以上有关的外文书证均经斯洛伐克共和国司法部翻译为中文,证据来源具有客观性。

(29)德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柳*人身、现公司青岛广*限公司的办公地点、租住处搜查时扣押的物品清单两份,其中在其住处扣押的青岛*限公司、青岛广*限公司的手续证实,被告人柳*于2011年以他人名义成立青岛*限公司和于2013年12月以他人名义成立青岛广*限公司的情况。

(30)公安机关在柳*成立的**岛广*限公司的电脑中搜出的两张照片,分别是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该公司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31)被告人柳*户籍证明信一份、抓获经过二份证实,被告人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案发后被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网上追逃,2014年7月3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在石家庄新华区西焦花园16-1-202室抓获归案。

(32)武城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提取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网页打印件证实,2012年12月5日每百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628.71,2013年4月17日该中间价为623.42。

以上书证证实,柳*明以虚假的身份注册登记公司并与斯洛伐克*E**公司签订合同,向对方销售3吨钨铁,货款81900美元,对方先预付12285美元定金,余款信用证付款。柳*明以钨铁的名义委托船公司订舱,以铸铁废料的名义报关、装箱,经过查验顺利通过海关,发货后余款汇入欧*公司账户,柳*明、孙*将货款结汇后转到以蒋*、吴*名义办理的账户内,后全部取出。到货后HE***公司检测非钨铁,并有D*公司证明HE***公司没有动过货物。同时证明两批货款到账当日的外汇牌价。

3、证人证言

(1)杨*证实,其用柳*提供的刘*甲等两人的身份证注册了具有进出口贸易资质的欧*公司,为该公司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其中开设公司基本账户是委托其姐杨*甲办理,所有手续中均未体现出柳*及孙*的身份信息),并为该公司办理报税事项的事实,分两笔收取了柳*12000元左右的代办费。

(2)杨*甲证实,其于2012年8月份的一天去德州*支行为欧*公司开设了基本账户。

(3)张*证实,其曾是德州欧*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联系到斯洛伐克*R.O公司后,为柳老板与斯*公司之间钨铁买卖合同的签订,货物交易相关手续的交接等事项提供服务,最终使德州欧*有限公司获得81900美元的货款,同时获得该公司给的12000元人民币的提成,但是其不知道该公司用发假货的方式诈骗货款的事实。

(4)陈*证实,一刘姓男子2013年2月份左右从其厂购买了3吨铁板,要求装入30个绿色的铁皮桶,放在6个木制熏蒸托盘上。然后把该批货物送到天津港的一个地方。货物送出后,刘姓男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转入一万四、五千元货款的事实。

(5)胡*甲证实,其公司主要生产各种铁皮桶,2013年2月份的时候,陈*在其处购买了30个全身绿色的铁皮桶。

(6)何某甲证实,其厂子主要生产木制托盘,2013年2月份的时候,陈*在其厂子里购买了6个熏蒸的木制托盘。

(7)周*甲证实,其是冀A货车的车主,其根据天津快运配货站提供的货物的送货通知单,将30桶铸铁废料送到天津东*限公司的事实,还证实看见了这批货物装车前装货的过程,确定运送的这批货物就是铁板。

(8)陈*甲证实,欧*公司自称姓孙的人与其联系预订MSC船公司(地*公司)从天津新港到科佩尔港的船次。自己联系的天津乐*有限公司预订2013年2月份由天津发往科佩尔港的船次。该业务客户只要求预定舱位。

(9)吴某甲证实,河*特公司委托天津*流公司预定了地中海航运的船,自己预定的是订舱号为177WAFAFXD1201W的船舱;这批货物的发货人是欧*公司,货物是钨铁。

(10)杨*证实,一个姓“欧*”的人委托其办理装箱、报关业务,其联系的天津市*有限公司装箱,“欧*”委托代理报关和装箱的货物是铸铁废料,重量为3吨,经营单位是北安*有限公司。装箱完毕以后,通知“海天行”报关行安排报关。报关以后,这批货物被海关抽中验货。海关经过查验,货物实际品质与给海关报送的一致,查验合格,货物顺利装船出口。

(11)李*甲证实,提单号177WAFAFXD1201W,集装箱箱号GLDU9439510所对应货物是其公司受天津市*理有限公司委托报关的,代理报关的货物是铸铁废料,货物的出口商是北安*有限公司。

(12)靳*、邢*证实,斯洛伐克*R**公司委托S*公司检验一批钨铁货物的品质与重量,这批货物要从天津港发出。但是在2012年12月19日,HEN*.O公司发邮件给S*公司说要更改检验的范围,只要求检验这批钨铁的重量。公司完成了这批货物的检验。

(13)彭*甲证实,其公司从来没有生产、销售过钨铁,2012年11月份,其公司客户也没有带外国客商来公司参观并洽谈钨铁业务。

(14)刘*甲证实,其身份证于2012年4月初到郑州出差期间丢失,其2008年到现在一直在济南*限公司上班,没有在德州注册过公司。

(15)付*甲证实,其身份证于2012年7月份丢失,其后来又补办的身份证,自己不是欧*公司监事,也从来没有去过德州。

(16)蒋*、吴*证实,二人身份证曾丢失过,分别以蒋*、吴*为户名的两张银行卡(中*行卡号为6079的银行卡、中*银行卡号为6263)的银行卡不是二人的,其不知道有欧*公司。

(17)贾*、王*、韩*证实,**岛广*限公司主要经营番茄酱和金属制品的出口生意,也可以经营外国客户需要的其他产品,办公地点在石家庄市西焦城市花园16号楼202室,老板姓刘,未听说过欧*公司。另外贾*、王*还证实见过孙*来公司找过刘老板几次。

(18)彭*证实,自己在办公用的电脑里无意间见过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的图片,另外还证实见过孙*,以及孙*有公司钥匙的事实。

(19)孙*甲证实,2012年年底,欧*公司带领外国客户到自己公司参观考察过钨铁生产,但没有在自己公司订购钨铁产品。

4、被害人陈述

被害单位HEN*.O公司受委托人A某的陈述,自己于2012年10月份和欧*公司洽谈钨铁业务,2012年11月份,收到该公司的钨铁样品经检验合格后,自己到中国参观了一家生产钨铁的工厂,后与欧*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3吨钨铁(FeW)的合同,按照合同要求分两次分别通过电汇和信用证支付的方式支付了81900美元的货款,其在收到货物后发现完全不是合同约定的钨铁,是废铁。遂联系欧*公司,欧*公司说他们会进行调查。但是后来却联系不上欧*公司,发现被骗遂来中国同朋友陈*一起来报案的事实。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柳*供述,其为诈骗外国人钱款从网上联系到德*公司注册业务的杨*,用从网上购买的刘*、付*甲等两人身份证注册成立了欧*公司,通过公司业务员张*与斯*公司签订购销钨铁合同,以发送假货废铁板的方式骗取斯*公司货款人民币51万元左右。上述款项其与孙*分赃后已挥霍。骗取斯*公司货款后,自己扔掉了欧*公司的登记手续,又用买来的身份证注册了青岛广*限公司。

6、辨认、搜查等笔录

(1)杨*对柳*、孙*的辨认笔录证实,柳*、孙*为找杨*注册欧*公司的人。

(2)陈*对柳*的辨认笔录证实,柳*为让陈*准备3吨铁板并装入绿色铁桶的“刘姓男子”。

(3)周*甲辨认其装载30桶铁板块的河北晋州市桃园乡厂子地点的辨认笔录证实,周*甲在河北晋州桃园乡厂子装载废铁板,并按送货通知单的要求将货送到天津东*限公司。

(4)张*对柳*、孙*的辨认笔录证实,柳*和孙*为欧*公司的经营者。

(5)柳*对孙*、杨*、陈*、张*的辨认笔录四份证实,柳*能够辨认同案在逃人员孙*,能够辨认为其办理注册登记的杨*,为其准备铁板的陈*和与外国客户谈成钨铁出口生意的业务员张*。

(6)2014年7月3日,侦查人员在石家庄市西焦城市花园小区16号楼202室和石家*银行宿舍四单元601室,分别对柳*经营的公司办公地点和住处进行搜查后制作的搜查笔录两份、扣押清单证实,搜查情况。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搜查柳*办公地点、住处的录像光盘一张证实,搜查情况。

(2)电子数据光盘一张。包括SGS检测货物时拍摄照片、晋州取证视频、A某铁板取样视频、A某辨认柳*和孙*视频证实,上述取证、辨认程序合法,A某准确辨认出了柳*和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被告人柳*违法所得81900美元,退赔给被害单位斯洛伐克共*.R.O公司。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废旧铁板的价值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并没有做鉴定,铁板的价值应根据斯洛伐克的标准进行鉴定,并从犯罪数额中减去”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依法经过公证认证,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被害人代理人陈*的代理违反程序。陈*的委托单位是阳光100环球*公司,并非被害人斯洛伐克共和国的HEN*.O公司,且委托手续也违反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03条之规定。2、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未能查清海关验货的是铸铁废料,如何以钨铁发货的,被告人对此不太清楚,本案的证据对此关键环节未查清,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2)天津市塘*务有限公司在检验该批货物时更改了检测范围,只检测重量未检测品质,该事实一审判决未查清,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3)欧*公司2013年4月17日收到的69276.73美元源于何处不清,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来源于被害人处。3、一审判决数额认定不准确,一审判决依据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换算人民币数额为511230.86元是错误的,银行的兑换记录均可以查实,应当以建行兑换记录计算涉案数额。4、被告人所发3吨铁板被害人已经收到,且有一定价值,应在犯罪数额中减去。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柳*及其辩护人提出“铁板价值应在犯罪数额中减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柳*为实现其诈骗目的向被害单位交付铸铁废料,该铸铁废料是其犯罪所需成本,该价值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依法经过公证认证,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公证认证,但HEN*.O公司被骗经过的陈述、德州欧*有限公司单方面合同、货物装箱联系单、货物运输保险单、原产地证明书、SGS(通标标准*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过程图片报告等证据均非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且上述证据能够与上诉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被害人代理人陈*的代理违反程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单位出具的委托书委托A某工程师代为办理和中国德*品有限公司在法院提起诉讼一切所需要的行为,A某出具委托书委托阳光100环球*公司的陈*全权处理斯洛伐克HENEKENS.R.O被德州欧*有限公司诈骗的一切事宜,该委托书有A某的签名和捺印,该委托书并非从我国领域外寄交的,故该委托并未违反刑诉法解释第403条的规定。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柳*委托两个货物代理公司发货,其中委托百威特公司以钨铁名义订船,但提出要求“三自”(即自己报关、自己装箱、自己集港),同时委托天津鸿*理公司以铸铁废料装箱报关,装箱、集港。(2)双方签订的合同,证人证言证实双方商定通标标准检测公司只检测重量不检测品质。(3)建行出口结汇水单、信用证通知书、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等证据均证实德州欧*有限公司2013年4月17日收到的69276.73美元的来源于HEN*.O公司。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数额认定不准确,一审判决依据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换算人民币数额为511230.86元是错误的,银行的兑换记录均可以查实,应当以建行兑换记录计算涉案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柳*的诈骗数额为81900美元,一审判决依据HENEKENS.R.O公司交付美元当日兑换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换算人民币并无不当,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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