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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张*在博兴县兴福镇钢材市场买卖镀锌板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赊购耿某乙、高*乙、郝*、吴*等人的镀锌板,采取先履行部分协议的方式,高买低卖,骗取镀锌板累计价值1512393元;谎称可以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经营期货,骗取刘*、杨*、朱*、杨*、杨*、朱*、穆*、王*等人的预付款共计5378400元。被告人张*将上述诈骗所得钱款用于购买彩票、赌博、继续诈骗等,截止到案发不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多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主动投案,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没有赔偿经济损失,在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张*退还其诈骗所得的财物。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张*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因错误的经营方式造成债务不能偿还,他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方面。2、系自首,且积极提供追赃线索,筹措资金,争取挽回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减轻处罚,原审量刑重。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张*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张*在赊购镀锌板、经营期货过程中,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货物和预付款的直接故意;且张*与被害人有大量成功交易记录,其具有履约能力,在签订履行过程中没有欺骗行为,实际履行部分合同,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的客观原因导致个别合同未能履行;原审认定张*沾染赌博、买彩票、借高利贷等证据不足。故张*拖欠被害人货款,属民事纠纷,原审认定“张*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合同的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对部分诈骗数额认定有误,以下数额应从诈骗数额扣除。第1起中248518元,该笔货物真实存在,张*无能力支付货款致未履行合同,属民事纠纷;第3起中张*与郝*间交易数额大,张*履行大部分合同,最终欠货款28357元;第4起中吴*在案发前扣押张*15吨货物,张*父亲替其向吴*出具借条,故涉案244859元应从诈骗数额扣除;第8起25万元已转化为个人债务;第九起张*给杨*乙女儿转款10万元,应视为返还杨*乙预付款;第10起中张*实际履行前七次合同,后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履行涉案38万元的供货合同,属民事违约;第11起中33400元应属不当得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张*在博兴县兴福镇钢材市场买卖镀锌板期间,因赌博、购买彩票等导致资金困难。2012年至2013年12月,张*为弥补亏空,从耿*、高*等人处赊购镀锌板后,采取先履行部分协议、高买低卖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镀锌板;并谎称能以低于市场价格经营期货,骗取耿*、刘*、杨*等人预付货款。被告人张*将上述诈骗所得钱款用于购买彩票、赌博、继续诈骗等,截止到案发尚有6890793元未予偿还。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通过口头协议,多次赊购耿*乙的镀锌板,然后以低于市场价格卖出,至案发累计骗取耿*乙价值318564元的镀锌板;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以低价转让镀锌板的名义,骗取耿*乙预付款248518元,两项共计567082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货物清单传真件,证实张*给耿*的镀锌板清单的情况。

(2)耿*乙给张*的转款凭证,证实耿*乙于2013年11月25日给张*货款538518元。

(3)张*提供的统计表,证实张*从华兴*限公司订购监管的镀锌板并支付货款后提走,但并未按约定交付给耿*。

2、被害人耿*乙陈述,证实她从2009年开始和张*做镀锌板生意,开始时款货两清,后来张*逐渐赊欠,至2013年11月15日共有货款318564元不能追回。2013年11月25日,张*称有华*司监管的镀锌板以低于市场价格出卖,并领着她去仓库看了货。当天,她给张*货款538518元,但张*始终没有发货。后经多次催要,张*返回29万元。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8日至12月8日期间,张*在华兴仓库提取共计540余吨镀锌卷,都是按照当天的市场实际价格交易。

4、被告人张*供述,证实他自2009年开始与耿*乙做镀锌板生意,赊购她的货物,累计欠款31万余元。2013年11月,他谎称在华兴*公司有批镀锌板便宜出卖,耿*乙付给他货款50余万元,他提取货物后,低价转卖给他人了,后来给耿*乙退回了29万元货款。

(二)2013年11月3日至11月28日,被告人张*赊购高*乙的镀锌板,价值672095元,低价卖出后将货款据为己有。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高*乙提供的统计表,证实高*乙出卖给被告人张*的镀锌板规格、数量和价值。

2、被害人高*乙陈述,证实2013年11月3日开始,她与张*做了5次生意,前2次如数支付货款,后3次她发货后,张*没有付款,货物价值672095元。

3、被告人张*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他与高*乙进行了5次镀锌板交易,前2次都付了货款,后面的3次赊购价值67万余元的镀锌板,低价卖给他人了。

(三)2013年11月15日至11月18日,被告人张*以先履行部分协议,支付部分货款,然后继续赊购镀锌板的方法,赊购郝*的镀锌板,至案发,骗取了郝*价值28357元的镀锌板。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货物统计清单,证实张*与郝*交易货物的数量、规格和结算情况。

2、被害人郝*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5日,张*打电话订购了一批价值638745元的镀锌板,付货款50余万元。11月18日,张*又订购了价值468175元的镀锌板,付货款45万元,后经多次催要又付货款11万余元,至案发尚有28357元货款不能追回。

3、被告人张*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他赊购了郝*两批货,先付了部分货款,最后有28000余元的货款没有支付。

(四)2013年11月30日至12月5日,被告人张*以赊购方式从吴*(又名吴*)处骗得镀锌板以低于市场价格转卖给他人。后经吴*自行追偿,至案发,张*骗取吴*货物价值244859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吴*提供的鑫*仓储出库单,证实2013年12月4日和5日吴*提取镀锌板的型号、数量等情况。

(2)李*提供的书证,证实张*将在吴*处赊购的0.3、0.45型号的七件镀锌板以低于进价的价格销售给李*。

2、被害人吴*陈述,证实2013年12月初,张*赊购了共计价值47万余元的镀锌板,支付了部分货款,案发后,她通过查找,追回5件货物,现在尚有244859元货款不能追回。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她在兴福钢铁市场经营“福爱钢铁”公司,2013年12月初,张*以3800元/吨的价格卖给她7件二级镀锌板,当时市场价格约为3970元/吨。

(2)证人董*的证言,证实张*在经营镀锌板交易期间,将部分镀锌卷低价转卖给她,比市场价便宜七、八十元。

(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秋后至2013年底镀锌板市场价格波动不大,市场上一般没有超过50元范围的波动,如果高于这个范围就是不正常的情况。

4、被告人张*供述,证实他于2013年11月30日开始通过电话联系赊购吴*的镀锌板,然后低价卖给了“福爱钢铁”的李*等人,骗取了吴*货物约25万元。

(五)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张*谎称能订购低于市场价格的镀锌板,预付货款后7-10天交货,张*收到预付款后,以市场价购买现货后再转卖给他人,以此方法骗取杨*预付款140余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杨*提供的统计表及转账凭证,证实杨*给被告人张*转款和结算情况。

2、被害人杨*陈述,证实他通过刘*介绍与张*做钢铁期货生意,打款后7-10天交货,价格比市场低100多元。他共计给张*预付货款9823790元,张*卖货后返回部分货款,发给其部分镀锌板,累计被骗150余万元。另外,他欠杨*乙10万元钱,给张*打电话要求其转10万元还给杨*乙,2013年11月10日张*转到杨*乙女儿杨*农行账户上10万元,实际是他还给杨*乙的钱,不是张*退回杨*乙的预付款。

3、被告人张*供述,证实他自2013年春天开始与杨*甲做镀锌期货,协议约定价格要比订货当天的市场价便宜200元钱左右,一般是在预付款后7-8天开始交货,不管交货当天的市场价格是多少,都按订货时的价格交货。收到预付款后,他实际没有订期货,如果杨*甲要货急的话,他就从别人处调货,剩余的部分再给他打款,这样就取得了杨*甲的信任,杨*甲把货出卖后,就会接着把货款打到他的账户里,继续做镀锌板期货;再后来他给杨*甲说有销路,直接代卖了,并且在电话里骗杨*甲说挣了多少钱,但是实际上是什么业务也没有发生。最后他骗了杨*甲约100余万元。

(六)2013年3月26日至9月11日,被告人张*采用上述方法,以订购镀锌板期货名义骗取刘*预付款65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刘*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刘*给张*支付预付货款的情况。

2、被害人刘*陈述,证实2013年春节后,他知道张*做镀锌期货,他于2013年3月26日第一次给张*预付款20万元,预定40万元镀锌板,4月上旬他收到20万元左右的货物,卖出去之后又把货款打给张*继续做期货,自此至2013年9月11日他先后给张*65万元预付货款,但张*没有再发货,也没有退货款。

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8日他向张*要钱,张*给他一张工商银行卡和身份证,让他把银行卡给刘*,让刘*一起去取钱。12月9日上午他找到刘*去兴**银行,经查询密码不正确,卡被锁了。12月10日以后,张*的两个手机号码都打不通了。

4、被告人张*供述,证实从2013年3月底开始,刘*开始订镀锌板期货,第一次他给刘*发了货,刘*卖掉货物后,又凑了一个整数支付了预付货款继续订期货。从这次以后,他再没有给刘*发过现货,只是打电话说替刘*把货代卖了,卖了多少吨,挣了多少钱。他先后骗取刘*货款60多万元。

(七)2013年6月29日至9月20日,被告人张*以订购镀锌板期货的名义骗取朱*预付货款185万余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朱*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证实朱*给张*的转款情况。

(2)耿*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统计表,证实耿*与朱*之间存在业务往来。

2、被害人朱*甲陈述,证实2013年春天开始,他与耿*等人合伙与张*做镀锌期货,被张*骗取货款272万余元。

3、证人耿某甲的证言,证实她自2013年6月开始付款给朱*甲帮忙从张*处定期货,但她从未收到货,朱*甲说期货到了之后张*直接卖出去赚钱了,朱*甲还欠她74万余元。

4、被告人张*供述,证实2013年春天开始,朱*给他预付货款订镀锌板期货,为了让朱*相信,他就从市场上以正常价格买了二三次镀锌板,然后以约定的价格把货交付给朱*,比买价便宜一二百元,然后朱*把余款付清,这样朱*就相信了,不断地打款订期货。再往后他就不给朱*货物了,每到约定的交货日期,他就打电话说货已经卖了,并且谎称挣了多少钱,有时候也会把这个钱数给朱*。但实际并没有货,只是为了让朱*相信才编了这样的理由。至案发,共诈骗朱*大约185余万元。

(八)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张*与朱*进行镀锌期货交易并实际履行。10月2日至20日,被告人张*以订购镀锌期货名义骗取朱*预付款25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朱*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证实朱*给张*支付预付款25万元。

2、被害人朱*乙供述,证实他与张*进行镀锌期货交易时,每次给的价格比市场价格便宜150元左右,约定10天交货,这样交过几次货物。2013年10月,张*说有一批期货,他就给张*转账25万元,但至今也没有交货,也没有归还货款。

3、被告人张*供述,证实他与朱*乙做镀锌期货有半年的时间,开始给朱*乙交过几次货。朱*乙最后付款25万元,没有交给朱*乙货物。

(九)2013年10月24日至11月29日,被告人张*以订购镀锌板期货的名义骗取杨*预付款共计64.5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杨*提供的转账证明,证实2013年10月24日至11月29日,杨*支付给张*货物预付款共计69.5万元。

(2)杨*提供的收货单,证实张*给过杨*3件镀锌板。

2、被害人杨*陈述,证实他与张*做镀锌期货生意,2013年10月24日至11月29日,他先后给张*预付款69.5万元,11月5日张*给他3件镀锌板,价值49052元,以后再也没发货物,也没退钱,至今被骗64.5万余元。张*打给他女儿杨*的10万元钱,实际是杨*还他的钱,不是张*退回的预付款。

3、证人杨*甲证言,证实他欠杨*乙10万元钱,就给张*打电话要求其把10万元还给杨*乙,2013年11月10日张*转到杨*乙女儿杨*农行账户上10万元,实际是他还给杨*乙的钱,不是张*退回杨*乙的预付款。

4、被告人张*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他告诉杨*可以订镀锌板期货,第一次给杨*一部分镀锌板,以后再没有交付货物,只是谎称订的货已经卖了,挣了多少钱,然后继续给订镀锌期货。杨*共预付货款70余万元,第一次业务时交了3件货价值5万元,还给杨*的女儿杨*的账户上转了10万元。

(十)2013年7月7日至11月8日,被告人张*与杨*多次进行镀锌板期货交易并实际履行。12月2日至6日,被告人张*以订购镀锌板期货名义骗取杨*预付款38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杨*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及记账条,证实杨*通过张*、张*多次与张*做镀锌板期货交易。

(2)杨*提供的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12月2日转款至张*账户20万元;6日转款至张*账户18万元,共计38万元。

2、被害人杨*陈述,证实他通过辛张村张*的叔伯哥哥张*与张*做期货生意,起初款、物都清了。2013年12月1日,张*打电话称继续定期货,保证十二三天交货。12月2日他将20万元定金转到张*妻子张*账户上,定了张*100吨期货。12月6日中午张*打电话说货到了,让他把余款打到张*的账户上,他就给张*转了18万元。此后,张*称上线跑了,无法发货,他们就报警了。

3、被告人张*供述,证实他与杨*做过多次期货业务,之前的几笔业务已经结清。最后这一次他没有给杨*货物,骗了杨*38万元的预付款。

(十一)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以订购镀锌板期货的名义,骗取穆*预付货款17万元;同年12月7、8日,被告人张*通过穆*介绍,以订购镀锌板期货的名义骗取王*预付款334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穆*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10月30日穆*给张*转款17万元。

(2)王*提供的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12月7日、8日王*通过王*农村信用社账户两次给张*转款共计92590元。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穆*陈述,证实2013年10月31日下午,张*打电话称有80多吨镀锌板比市场价格每吨低100元,他同意订货,当天他从农行卡转款17万元至张*的农行卡。三天后,张*说来了40多吨货又卖出去了,几天后,张*又说来了40多吨也卖出去了,挣的钱继续定期货了。直到案发,也没有要回货款。同年12月7日,张*打电话称卖镀锌板,他帮忙联系了王*,当天王*从其对象王*的账户打款92590元后提走3件镀锌板,余款33400元,张*一直没有交货。

(2)被害人王*陈述,证实2013年12月,经穆*联系,与张*做镀锌板期货,交付预付款后,张*只发了部分货物,余款33400元没有发货。

3、被告人张*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底,他打电话给穆*称有七、八十吨镀锌板,价格较低,收到穆*给的17万元以后,就补到空转的利润里边,自己也买彩票挥霍了一部分,直到案发也没有给穆*发货。12月7日,穆*介绍王*要4件镀锌板,王*转款92590元,只给了王*3件货,剩余1件没有发货,骗取王*预付款334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迫于债务压力,主动到博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书证

(1)博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于2013年12月16日到该大队投案,供述其诈骗事实,同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2)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的身份信息情况。

(3)书证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张*于2013年12月9日在小*事处龙喜花园体育彩票销售点购买了22878元的体育彩票。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他经常与本村的张*到店子镇魏*经营的游戏厅玩,张*玩“打渔机”赌博,每次花费几千元至几万元不等。

(2)证人郑*的证言,证实张*经常到他打工所在的魏*经营的游戏厅玩游戏,这些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来了大约20多次。

(3)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他在魏*的游戏厅打工,期间张*去了十多次,玩打渔游戏机。

(4)证人魏*的证言,证实张*经常在他经营的游戏厅玩。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供述,证实他开始去兴福钢铁市场做生意的时候,在市场上倒买倒卖镀锌板,挣了部分钱。近几年一是沾染了赌博,赔了一百一、二十万元;二是迷上了买彩票,赔了一百五、六十万元。为了弥补这些亏空,就开始骗他人的钱。在兴福市场上交易镀锌板的时候,约定俗成的多是赊账,一般十多天以后付款。他赊进镀锌板后,以低于进价1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出去了,只付给出卖人部分货款或不付货款。因为亏空越来越大,就想出了一个买期货的主意,谎称可以经营期货,每吨便宜100-200元钱,预付款10多天以后发货,这样就有一些人付款让他买期货,而实际上他用预付款到其他公司买了现货,再把这些货卖出去说挣钱了,实际上是赔钱,就是为了套现钱用。

关于上诉人张*提出“因错误的经营方式造成债务不能偿还,他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方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张*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对部分诈骗数额认定有误,部分数额应从诈骗数额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张*自动投案,且到案后供述稳定,其供述与各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董*、刘*等证言相印证,证实张*因沾染赌博、买彩票等不良习惯,输掉200余万元,导致经营镀锌板资金困难。为弥补亏空,张*自2012年开始从他人处赊购镀锌板后以低于进价1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导致亏空更多;张*又谎称经营镀锌板“期货”,每吨比市场价格低100元至200元,预付货款10天后发货,但实际收取预付款后用于购买现货并销售,从而套取现金使用,其无实际营利、且亏空越来越大,却向被害人谎称“期货”营利,骗取被害人继续购买“期货”。综上,张*没有履约能力,采用高买低卖方式骗取他人镀锌板、谎称经营“期货”骗取他人预付款两种方式,骗取他人款物后用于购买彩票、赌博、继续诈骗等,至案发尚有6890793元未偿还,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张*采用高买低卖方式赊购他人镀锌板、谎称经营“期货”骗取他人预付款,均不属于正常的经营方式,不会产生营利,亏空必然不断增大,最终资金链断裂;张*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为弥补亏空、赌博、购买彩票等,采用上述方式骗取他人款物,最终导致数额特别巨大的款物不能归还,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款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合同诈骗数额应以至案发时张*未能偿还的款物数额认定,针对单笔交易中,张*是否实施准备货物、支付货款等履约行为,不影响对其诈骗行为的认定。关于第4起中辩护人所提15吨货物,综合被害人吴*陈述、被告人张*供述,张*骗取吴*2件镀锌板后转卖给杨*,案发前吴*从杨*处找到该两件镀锌板,但因未与杨*协商如何处理,吴*未实际取回该两件镀锌板,故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张*父亲是否向吴*出具欠条,不影响对其诈骗行为的认定。关于第9起中辩护人所提已还10万元,被害人杨*陈述、证人杨*甲证言相印证,证实因杨*甲欠杨*钱,张*向杨*甲还款时直接还给杨*,故该10万元与本案无关,不应从诈骗数额扣除。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张*提出“系自首,且积极提供追赃线索,筹措资金,争取挽回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减轻处罚,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张*虽愿意退赃,但未实际退赔。综合其犯罪次数、数额及以上量刑情节,原审量刑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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