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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甲犯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涉嫌犯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及辩护人明亮、罗**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3月31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7月28日,经日照**民法院批准,决定对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2012年10月份至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朱*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日照某某甲**限公司(下称某某甲公司)或者个人名义,在同高密市**有限公司(下称某某乙公司)、莒县陵阳镇某某丙村委会(下称某某丙村委会)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3466777元,后朱*甲逃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朱*甲以某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某某乙公司签订生姜储存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甲公司在莒县陵阳镇某某**集团2、3、4、5、6号恒温库内为某某乙公司存储生姜1179.6895吨,该宗生姜*某某乙公司出资123万元购得。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朱*甲继续以某某甲公司名义与某某乙公司签订生姜储存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甲公司在莒县陵阳镇某某**集团7号恒温库内为某某乙公司存储生姜232.881吨,该宗生姜亦系某某乙公司出资613271元购得。当日,被告人朱*甲再次以某某甲公司名义与某某乙公司签订生姜储存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甲公司以其在莒县峤山镇的公司3号恒温库内为某某乙公司存储生姜174.693吨,该宗生姜同样系某某乙公司出资473506元购得。

被告人朱*甲明知上述库存生姜为某某**公司所有,却在履行合同时,未经某某**公司同意,私自处分了存储于某某甲公司3号恒温库的生姜,并非法占有处分生姜所得款项。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朱*甲隐瞒生姜系某某**公司所有的事实,与债权人某某丙村委会、许**等人达成抵债协议,将某某**公司所有的生姜折价转让给许**,抵顶其个人债务。

2、2012年10月26日至11月12日,被告人朱*甲明知存放于某某**集团2、3、4、5、6、7号恒温库内的生姜为某某**公司所有,却隐瞒事实真相,在与某某丙村委履行借款协议时,谎称存放于某某**集团2、3、4、5、6、7号恒温库内的生姜系其个人所有并出资收购,骗取某某丙村委会现金。其中于2012年10月26日骗取20万元,11月1日骗取13万元,11月2日骗取27万元,11月5日骗取20万元,11月7日骗取20万元,11月12日骗取15万元,共计骗取115万元。

(二)骗取贷款罪

2006年7月27日至2008年5月1日,被告人朱*甲预谋骗取莒县大石头农村信用合作社、莒县碁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其采用使用他人名义、虚构借款用途等欺骗手段,先后七次骗取莒县大石头农村信用合作社、莒县碁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共计165万元,用于个人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7月27日,被告人朱*甲使用峤山镇河北村单*的名义,以收姜资金不足,需贷款为由,从莒县大石头农村信用合作社骗取贷款10万元。

2、2006年8月份,被告人朱*甲使用碁山镇大庄坡村宋*的名义,以买车资金不足,需贷款为由,从莒县碁山农村信用合作社骗取贷款5万元。

3、2006年9月19日,被告人朱*甲使用桑园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林*、峤山镇河南村王*乙、峤山镇朱家庄村朱*乙、朱*丙、峤山镇刘家庄刘*的名义,以收姜资金不足,需贷款为由,从莒县大石头农村信用合作社骗取贷款50万元。

4、2007年8月5日,被告人朱*甲使用峤山镇河南村王**的名义,以收姜资金不足,需贷款为由,从莒县大石头农村信用合作社骗取贷款30万元。

5、2008年4月29日,被告人朱*甲使用碁山镇高崮崖村王**、王**、王**的名义,以收花生米、收大姜资金不足,需贷款为由,从莒县碁山农村信用合作社骗取贷款30万元。

6、2008年5月1日,被告人朱*甲使用碁山镇高崮崖村赵*的名义,以养猪资金不足,需贷款为由,从莒县碁山农村信用合作社骗取贷款10万元。

7、2007年8月4日,被告人朱*甲使用高某甲、孙**、陈**的名义,以养鸡资金不足需贷款为由,从莒县棋山信用社骗取贷款30万元。

2013年8月22日,莒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日照市东港区舒**居民小区内将被告人朱*甲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孙**、杜**、单*等人的证言、储存合同、贷款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对于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朱*甲认为他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合同诈骗的事实,其辩解称他与某某乙公司签订储存合同前货已经收完了,合同是后签的。他与某某乙公司之间有协议,某某乙公司负责投资,他负责收购、管理,利润由双方分配,即使亏钱的情况下他也付给某某乙公司每斤姜一毛钱的利润。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合同诈骗的事实,其辩解称他与村委会是合作关系,他租用某某丙村委会的冷库,借某某丙村委会的钱并支付利息,还向某某丙村委会支付“回报费”。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犯骗取贷款罪,其辩解称贷款是贷款人本人贷出的,他借贷款人的钱用,最后这些贷款也全部整合到了他名下,并且贷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全部还清。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涉嫌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一,某某乙公司与被告人朱**之间是真实的合作经营关系,在生姜所有权的界定上,相关法院的查封裁定和执行裁定已经明确涉案生姜的所有权属于被告人朱**。在莒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以生姜抵债的四方协议并不能说明问题,不能以此来判断被告人朱**具备犯罪故意。被告人朱**与某某乙公司是先发生的实际投资和资金利用关系,被告人朱**没有以合同进行诈骗的故意,没有利用仓储合同骗取某某乙公司的财物和款项。第二,某某丙村委会与被告人朱**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属私法范畴的民事合意行为,以“专款专用”来提高被告人朱**的罪责没有法律依据。这些借款合同即使有专款专用的约定,也应进行广义理解,与某某甲公司生姜储存业务有关的用途都应当算作专款专用。且该115万元借款,某某丙村委会已经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进行了财产保全,这也说明某某丙村委会认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且其借款也没有损失。第三,骗取贷款罪属于结果犯或者情节犯,而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既没有体现出被告人朱**的犯罪故意,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重大损失”或“情节严重”的情形。公诉机关的指控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项指控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相关事实

1、被告人朱*甲系日照某某甲**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住所地莒县峤山镇,经营范围包括生姜加工、销售等项目。2012年10月,高密市**有限公司董事长杜**与被告人朱*甲联系生姜收购事宜,经双方协商,某某乙公司安排其业务员孙*甲至莒县负责生姜收购事宜。后由某某乙公司出资,被告人朱*甲安排人员协助某某乙公司从曲阜、莒县等地陆续收购生姜约1587.2635吨,并将上述生姜储存于由被告人朱*甲租赁的莒县某某丁公司2、3、4、5、6、7号恒温库以及某某甲公司院内3号恒温库内。

2012年11月1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生姜储存合同,双方约定“由某某**公司在莒县陵阳镇某某**集团2、3、4、5、6号恒温库内为某某**公司存储1179.6895吨生姜,该批生姜货值123万元。某某**公司负责某某**公司储存货物的质量问题,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恒温库库费17.5万元。某某**公司出货前,在同等市场价格下,某某**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所储存生姜为某某**公司所有,某某**公司不得作融资、抵押、贷款等商业用途。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0月1日”。

2013年1月29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生姜储存合同两份,一份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在莒县陵阳镇某某丁集团7号恒温库内为某某**公司存储232.881吨生姜,该批生姜货值613271元。某某**公司负责某某**公司储存货物的质量问题,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每个恒温库库费3.5万元。某某**公司出货前,在同等市场价格下,某某**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所储存生姜为高*某某**公司所有,某某**公司不得作融资、抵押、贷款等商业用途。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另一份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在莒县峤山镇某某**公司3号恒温库内为某某**公司储存174.693吨生姜,该批生姜货值473506元。某某**公司负责某某**公司储存货物的质量问题,某某**公司出货前,在同等市场价格下,某某**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所储存生姜为某某**公司所有,某某**公司不得作融资、抵押、贷款等商业用途。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

2013年农历正月,某某**公司在履行生姜储存合同过程中,被告人朱*甲未征得某某乙公司同意,私自将某某乙公司储存于某某**公司3号恒温库内的生姜加工后销售。某某乙公司获知上述情况后,公司总经理杜**就此事与被告人朱*甲进行交涉,被告人朱*甲承诺在某某乙公司售姜时以市场价对他私自处理的姜进行结算。

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朱*甲与其债权人莒县陵阳镇某某丙村委会、许**、马**达成还款协议,各方协议确认“朱*甲欠某某丙村委10740157元,欠许**13160536元,欠马**36.7万元。被告人朱*甲收购大姜约1500万斤,储存在某某丙村委冷库内,现有生姜约1200万斤,价值约1800万元”。协议约定“由许**出资600万元,购买朱*甲储存在某某丙村委冷库内的400万斤大姜,该笔款项用于偿还被告人朱*甲对某某丙村委的欠款。其余大姜被告人朱*甲作价转让给许**,大姜的数量以最后实际处理的数量为准,处理大姜的款项优先偿付给某某丙村委,大姜的价格按市场价由被告人朱*甲和许**共同议定,以实际处理价格为准。被告人朱*甲偿还许**欠款的数额,根据处理大姜的数量和价格,扣除相关费用后确定。协议还约定,该协议须征得莒**法院和临沂**民法院认可后方发生法律效力”。此后,该协议最终未生效,协议所涉生姜未被处分。

2、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朱*甲与某某丙村委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某某丙村委会借给朱*甲160万元(月利率1.05166,每月付息)用于某某丁*温库经营,借款专款专用,借款期限为半年。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朱*甲从某某丙村委会借款共计115万元,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借款20万元,2012年11月1日借款13万元,2012年11月2日借款27万元,2012年11月5日借款20万元,2012年11月7日借款20万元,11月12日借款15万元。上述借款被告人朱*甲均向某某丙村委会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载明借款用途为收购大姜。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朱*甲继续从事收购生姜业务,并有支付姜款及其他款项的行为。

另查明,某某丁公司全称为日照某**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莒县陵阳镇某某丙村集体所有,公司经营业务范围主要是蔬菜加工、储存、销售。自2011年9月开始,被告人朱*甲陆续多次租赁某某丁公司恒温库存储生姜。租赁恒温库期间,其还与某某丙村委会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人朱*甲从某某丙村委会借款用于收购生姜。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14日、2012年8月15日的恒温库租赁合同中,被告人朱*甲从某某丙村委会租赁恒温库共计20个。双方约定,某某丙村委会借给被告人朱*甲每库30万元,所借资金由被告人朱*甲购货使用,同时对借款利息以及“回报金”进行约定。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被告人朱*甲共计从某某丙村委会借款600万元。截至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朱*甲共计从某某丙村委会租赁34个恒温库用于储存生姜,共计从某某丙村委会借款715万元。

还查明,被告人朱*甲因与许**、某某丙村委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相关债权人已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受案法院对被告人朱*甲储存于某某丁公司恒温库内的生姜予以保全。案涉被告人朱*甲向某某丙村委会借款115万元,某某丙村委会已于2013年向莒**法院起诉,案件均已审结并进入执行程序。2013年8月22日,莒**法院以所保全的生姜不易保存,且有腐化病变现象为由,裁定对被告人朱*甲存放于某某丁果**限公司的生姜(约1500万斤)予以变卖。2013年9月,莒**法院将被告人朱*甲存储于某某丁公司冷库内的全部生姜(共有30个恒温库内存储有生姜)进行了拍卖,拍卖时实际出库生姜重量总计5794.148吨,拍卖所得姜款共计15694249.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朱**的供述证实:日照某某甲**限公司是2005年成立的,他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有4个恒温库,主要业务以生姜加工、销售为主。2009年,因经营管理不善,公司亏损严重,无力偿还信用社的贷款本息。他用某某甲公司的房产、机械设备、土地使用权折价329万元抵顶了他在莒县信用社的贷款本息。2011年开始,他与某某丙村委会签订恒温库租赁合同,他们签订租赁合同时,同时签订借款合同。他每租用一个恒温库,某某丙村委会借给他30万元用于收姜。后来他每租用一个库,某某丙村委会借给他20万元。某某丙村委会借给他的资金不是一次性给他,他每收满一个库的姜,某某丙村委会给他提供下一个库的收购资金。他与高密市**有限公司的老板杜某甲存在业务关系,他借了某某乙公司的钱收姜,他负责收购、管理,与某某乙公司签订储存合同为某某乙公司代存大姜。某某乙公司储存在某某甲公司3号库的姜让他加工销售了,约170吨,当时某某乙公司是同意的,待出货时再按市价与某某乙公司结算姜款。为某某乙公司代存的大姜都在某某丙村委会的恒温库里,也被法院查封了。

他借了某某丙村委会、马**的钱,被起诉到莒县人民法院,莒县人民法院查封了他储存的生姜。他还借了许**的钱,许**在临沂**民法院起诉了他,临沂**民法院又查封了他储存的生姜。2013年7月15日,他与某某丙村委会、许**达成一份协议,将所储存的约1500万斤生姜抵顶给许**,由许**承担他对某某丙村委会及马**的债务,这份协议后来没有履行。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高密市**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公司主要做保鲜蔬菜业务,某某乙公司委托某某**公司代为保存了1587.2635吨生姜。2012年10月份,他看好生姜行情,想收购生姜。朱*甲建议他在莒县收姜、存姜,他说在莒县收姜不方便,朱*甲说某某**公司有收姜的业务员,他只需出钱就可以。他安排公司的业务员孙*甲到莒县负责收姜事宜,孙*甲和某某**公司的人自2012年10月份开始,陆续从诸城、曲阜、莒县收购了1587.2635吨姜。某某乙公司和某某**公司签了三份储存合同,第一次是2012年11月15日签的,当时收了1179.6895吨姜存入某某**集团2、3、4、5、6号恒温库,第二次与第三次是2013年1月29日签的,共收购了两库生姜,某某**集团7号库存了232.881吨,某某**公司3号库存了174.693吨。2013年正月,他听说朱*甲将他储存在某某**公司3号库的姜卖了,他就与孙*甲到了某某**公司,朱*甲承认给卖了,并保证什么时候想卖姜,朱*甲就按那时的市场价和他结算。2013年7月13日,他与业务员到莒县拿样品准备卖姜,了解到他储存在某某**集团恒温库的姜被法院查封了。2013年7月18日,他向法院提出异议,过了一段时间他又到莒县人民法院起诉了某某**公司。2013年7月29日,他给朱*甲发短信,朱*甲一直没回信,听说朱*甲跑了。

2、证人孙**的证言证实:他是高密市**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公司主要以农产品保鲜和对外贸易业务为主。2012年10月份以来,某某乙公司在莒县陵阳镇某某**公司恒温库储存了6库约1411吨大姜,在某某**公司恒温库储存了1库约175吨大姜。2012年收购大姜前,朱**说其在陵阳镇某某**公司租了30多个恒温库储存大姜,因资金缺乏出现亏库,询问某某乙公司是否愿意在其租赁的恒温库内储存大姜。后双方约定某某乙公司出资收购大姜储存在朱**承包的恒温库内,租赁费、管理费由某某乙公司承担,出售大姜时,朱**可以优先购买,并给予优惠。某某**公司派人协助收购大姜,所有费用由某某乙公司承担。自2012年10月22日始,他和朱**安排的几个人从曲阜陆续收购了1179.6895吨大姜,储存在某某**公司2、3、4、5、6号恒温库,并与朱**签订了储存合同。2013年1月16日始,他们又从潍坊收购了269.991吨大姜,储存在某某**公司7号库内232.881吨,剩余大姜储存在某某**公司3号库内。2013年1月20日,又从莒县峤山镇收购了137.065吨姜,也储存在某某**公司3号库,接着他与某某**公司又签了两份储存合同。他们存在某某**公司恒温库和某某**公司恒温库的大姜,均有入库过磅单和付款凭证,收购大姜的费用全部是某某乙公司结算的。2013年正月,他们听说朱**将储存的大姜私自加工了,他就和杜*甲到莒县查库,发现某某**公司3号库内储存的姜被朱**处理了。他问被处理的大姜价格怎么算,朱**说按以后卖姜时的价格同某某乙公司结算。杜*甲说,某某**公司储存的大姜千万不要处理了。2013年7月底,他打电话让朱**筹钱,朱**说想办法,隔了没一个小时就打不通电话了,听说没几天朱**就跑了,再联系不上了。

3、证人杜**的证言证实:他是日照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属于莒县陵阳镇某某丙村集体所有,公司内有低温库6个,恒温库143个,公司业务以蔬菜加工、储存、销售为主。2011年9月,朱**从某某**公司租赁了6个恒温库储存大姜,大约300万斤,租期半年,到期后朱**和某某**公司的账目全部结清。2012年,朱**与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34个恒温库储存大姜,均存入了大姜,但有的库不是很满。截至2012年11月,朱**在某某**公司储存大姜约1500万斤。某某**公司与朱**还签订借款协议,朱**每收满一库大姜,借给朱**30万元,利息由朱**承担,大姜出库后,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租赁费。借给朱**的30万元就是用于收购大姜,专款专用,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每次借款,朱**都出具借条。截至2012年11月12日,某某**公司总共借给朱**715万元。到2013年5月,朱**没有付给某某**公司任何费用,某某**公司将朱**起诉至莒县人民法院,并将朱**储存在某某**公司恒温库内的大姜保全,库内实际上还有1200万斤左右大姜,现在大姜已被莒县人民法院拍卖完毕。

4、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莒县陵阳镇某某丙村党支部成员,日照某某丁果菜食品有限公司属某某丙村集体所有,他在某某**公司协助经理杜**管理日常业务。2011年9月,朱**从某某**公司租赁了6个恒温库**大姜,后来朱**又陆续租赁了某某**公司多个恒温库,截至2012年11月,朱**共在某某**公司租赁了34个恒温库,储存大姜约1500万斤。2012年4月以来,某某**公司先与朱**签订租库合同,后又签订借款协议。朱**每收满一库姜(约50万斤),某某**公司借给朱**30万元,专款用于储存大姜,利息由朱**负担。大姜出库后,公司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租赁费。开始20个库是按照每库30万元借给朱**的,后期6个恒温库是按照每库20万元借给朱**的,最后一库少借给朱**5万元,总共借给朱**715万元,都是借给朱**的现金。2012年10月以来,朱**将某某**公司2、3、4、5、6号恒温库内储存满大姜,朱**说这些大姜是从曲阜、青州、安丘等地收购的,是朱**本人储存的,朱**又按借款协议从某某**公司借到100万元。某某**公司7号库**的姜是朱**收购的最后一库大姜,因为没有满库,借给了朱**15万元。

2013年4月以来,某某丁公司向莒**法院起诉朱**偿还欠款540万元,保全了朱**在某某丁公司恒温库内储存的大姜1500万斤。许*甲和马*乙也将朱**起诉了,莒**法院在征得四方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15日进行了调解,签订了四方协议。许*甲出资600万元购买朱**在某某丁公司储存的400万斤大姜用于偿还某某丙村委会和马*乙的欠款及诉讼费,剩余大姜处理后优先偿付朱**欠某某丁公司的租赁费,剩余归许*甲所有。协议签订后不久,朱**就跑了,许*甲未打钱,协议也未履行。

5、证人朱*乙的证言证实:朱*甲是他儿子,朱*甲以前在莒县峤山镇经营洗姜厂。他听说2013年农历7月16日朱*甲被公安抓住了,朱*甲是被抓前半个月跑的,洗姜厂被人抢了才知道朱*甲跑了。朱*甲跑了之后,有天晚上朱*甲和朱*戊到了他家,朱*甲让朱*戊把姜卖了还债,朱*甲在家待了几分钟就走了。

(三)书证

1、书证称重单、运费收到条、收购大姜支出资金账目,证实某某乙公司收购生姜的数量及支出的费用情况。

2、书证储存合同复印件三份,证实2012年11月15日、2013年1月29日,某某乙公司与某某甲公司签订生姜储存合同的情况。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储存的生姜系某某乙公司所有,某某甲公司不得用作融资、抵押、贷款等商业用途。

3、库费结算单、网银支付业务回单,证实某某乙公司与被告人朱*甲因生姜储存业务结算租赁费22.5万元。

4、书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朱*甲与其债权人莒县陵阳镇某某丙村委会、许**、马**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人朱*甲拟对其储存于某某**集团恒温库内的大姜进行处分。

5、书证某某丙恒温库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借条复印件一宗,证实被告人朱*甲与某某丙村委会签订恒温库租赁合同以及从某某丙村委会借款的情况。

6、书证莒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莒执字第1418、1419、1496号,证实莒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裁定,将变卖朱*甲所有的存放于莒县某某丁果**限公司的生姜约1500万斤。

7、书证莒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实案涉被告人朱*甲向某某丙村委会借款115万元,某某丙村委会已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案件已审结并进入执行程序。

8、书证莒县人民法院调解书、民事起诉状一宗,证实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朱*甲有对外支付姜款及其他款项的经营行为。

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已查明的事实。

二、涉嫌骗取贷款罪的相关事实

2006年7月27日至2008年5月1日,被告人朱*甲多次直接或间接联络他人,使用他人名义,虚构收姜资金不足等借款用途,从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石头信用社、碁山信用社骗取贷款,取得贷款后供其使用。

(一)2006年7月27日,受被告人朱*甲指使,莒县峤山镇河北村村民单*虚构收姜资金不足的借款事由,自莒县大石头信用社骗取贷款10万元交由被告人朱*甲使用。后经莒县大石头信用社与被告人朱*甲协商,由被告人朱*甲于2011年7月7日从莒县大石头信用社借款230万元。单*名下贷款10万元,被告人朱*甲于2011年7月17日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莒县大石头信用社贷款资料证实:2006年7月27日,单*从莒县大石头农村信用社以收姜需资金为由申请贷款情况及后期借新还旧情况。

(2)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石头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证实:2006年7月27日,单*从大石头信用社贷款10万元,经信用社查实系被告人朱*甲顶名使用。经信用社与被告人朱*甲协商,被告人朱*甲于2011年7月7日从大石头信用社借款230万元,单*名下贷款10万元已于2011年7月17日归还。

2、证人单*的证言证实:他是莒县峤山镇河北村的村民,以前他在朱**的某某甲公司干过,朱**用他的名字在莒县农村信用社贷过款,贷款都被朱**使用了。是朱**安排他到大石头信用社找业务员办理贷款手续,贷款手续是他自己填写的,申请贷款的理由是编造的,信用社如何审批他不清楚。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凭证上的名字都是他签的,内容不是他写的,申请书是他写的。朱**经营公司需要资金,他就是去填个手续,他名下的贷款都是朱**使用了。

3、被告人朱*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他从莒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大约900余万元,具体什么时间贷的记不清了。其中300多万元,他在2009年左右用某某甲公司的厂房、设备等资产抵顶了,剩余600多万元是他多次从莒县农村信用社贷的。他没有找人贷款,他是找中间人向贷款户借的钱,当时有借条,贷款整合的时候借条全都撕了。被告人朱*甲在庭审中辩称,他是借贷款人的钱用,对单*从信用社贷款10万元没有异议,单*的贷款他全部使用了。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06年8月26日,经被告人朱**联络,莒县棋山镇大庄坡村村民宋*,虚构购车资金不足的借款事由,自莒县碁山信用社申请贷款6万元,其中1万元由宋*个人使用,其余5万元交由被告人朱**使用。该笔贷款到期后,又分别于2007年8月30、2008年11月8日从莒县碁山信用社申请贷款6万元、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2011年7月17日,经被告人朱**同意,上述贷款被整合到莒县大石头信用社朱**名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贷款责任人承诺书等莒县碁山信用社贷款资料证实:2006年8月26日,宋*从莒县碁山信用社以购车需资金为由申请贷款6万元及后期申请贷款借新还旧的情况。

(2)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证实:2006年8月26日,宋*从碁山信用社贷款6万元,经查实贷款由被告人朱*甲顶名使用,经被告人朱*甲同意,碁山信用社将上述贷款于2011年7月17日整合到大石头信用社朱*甲名下。

2、证人证言

(1)证人宋*的证言证实:他是莒县棋山镇大庄坡村的村民。2006年8月份,他村的孙*乙找他商议从碁山信用社贷款给朱*甲做生意用。他当时也想贷款,就多贷了1万元,他去信用社填的贷款审批手续并按的手印,贷款理由说是买车。他从碁山信用社申请贷款6万元,他自己用了1万元,朱*甲用了5万元。

(2)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06年,他在碁山信用社做司机,大约7、8月份时,碁山信用社主任于某甲让他找人贷款给朱*甲用。他便找到同村的宋*,由他和朱*丁做担保人,宋*同意了。当年8月份贷款批下来,一共贷了多少钱他记不清楚。

(3)证人徐*的证言证实:他是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2003年至2009年期间他在莒县碁山信用社工作,2006年以后他在信用社跑外勤,负责贷款方面的工作。2008年,碁山信用社办理的宋*的贷款业务是他经办的,是信用社主任于某甲安排他干的。他不知道放款的事,填写贷款材料当天,于某甲安排他带着申请贷款的人去办贷款手续。他就领着那些人去填贷款申请书以及贷款合同,贷款理由是贷款户自己写的。这些人贷出的钱被朱*甲用了,填贷款手续时,朱*甲领着贷款人去的,于某甲也说是朱*甲用贷款。

3、被告人朱*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他从莒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大约900余万元,具体什么时间贷的记不清了。其中300多万元,他在2009年左右用某某甲公司的厂房、设备等资产抵顶了,剩余600多万元是他多次从莒县农村信用社贷的。他没有找人贷款,他是找中间人向贷款户借的钱,当时有借条,贷款整合的时候借条全都撕了。被告人朱*甲在庭审中辩称,他是借贷款人的钱用,宋*贷款他不清楚,贷款的钱他用了5万,好像是从孙*乙手里拿的。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06年9月19日,经被告人朱**联络,莒县桑园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林*、峤山镇朱家庄村村民朱**、峤山镇刘家庄村村民刘*,虚构收姜资金不足的借款事由,至莒县大石头信用社办理贷款审批手续,后每人从该信用社骗取贷款10万元。署名王**、朱*乙的信用社贷款材料显示,2006年9月19日,王**、朱*乙以收姜资金不足需贷款为由,与上述三人以联保贷款的方式从莒县大石头信用社各申请贷款10万元。以上贷款共计50万元,均由被告人朱**骗取使用。后经莒县大石头信用社与被告人朱**协商,朱*乙名下贷款于2009年12月25日以抵债方式收回。被告人朱**于2011年7月7日从莒县大石头信用社借款230万元,于2011年7月11日归还林*名下贷款10万元,2011年7月12日归还刘*名下贷款10万元,2011年7月14日归还朱**名下贷款10万元,2011年7月16日归还王**名下贷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借款申请审批书、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莒县大石头信用社贷款资料证实:2006年9月19日,林*、朱**、刘*、朱**、王*乙以收姜资金不足需贷款为由从信用社申请贷款的情况。

(2)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石头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证实:2006年9月19日,林*、朱**、刘*、朱**、王**从大石头信用社各贷款10万元,经信用社查实系被告人朱*甲顶名使用。经信用社与被告人朱*甲协商,朱**名下贷款于2009年12月25日以抵债方式收回。林*、刘*、朱**、王**名下贷款共计40万元,经信用社与朱*甲协商,被告人朱*甲于2011年7月7日从大石头信用社借款230万元后全部归还。

2、证人证言

(1)证人林*的证言证实:他在莒**乡党委工作。2006年9月份,他舅子单*和他商议从大石头信用社贷款给朱*甲做生意用。他碍于亲戚关系,同意用他的名义贷款,他在贷款手续上签名并按了手印,当时是以收大姜资金不足的名义贷款的,他没做过买卖。他从大石头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他没见到钱,贷款是朱*甲用了。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是莒县峤山镇河南村村民,和朱*甲是亲戚关系,朱*甲的姐姐是他儿媳。2006年他并没有从大石头信用社贷款,也没给别人担保贷款,朱*甲没有因为贷款的事找过他。大约五六年前,银行找过他,说他贷款10万元,他什么事都不知道,以后银行没再找过他。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他是莒县峤山镇刘家庄村村民,与朱**是表兄弟关系,朱**与朱**是一个村的兄弟。具体时间他想不清了,朱**找他商议贷款给朱**用。他碍于亲戚关系,同意用他的名义贷款给朱**用,他去大石头信用社签名并按了手印,贷款申请书上的名字是他填写的,申请书的具体内容他没看。贷了多少钱他不知道,他没见过钱,贷款是朱**用了。

(4)证人朱**的证言证实:他是莒县峤山镇朱家庄村的,和朱**是一个村的。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朱**让他从大石头信用社贷款,给朱**存姜用。他去大石头信用社签字,填了一份申请书和一些表,他在表上签名按了手印。他从大石头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他没见到钱,贷款是朱**用了。

(5)证人朱*乙的证言证实:朱*甲是他儿子。他没从银行贷过款,不知道2006年和刘*、朱*丙、王**、林*五人联保贷款的事,贷款资料都不是他填写的,贷款手续上的签名不是他签的,手印也不是他摁的。

(6)证人朱**的证言证实:他和朱**是堂兄弟,他和刘*是表兄弟。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朱**安排他去找刘*贷款,用刘*的名义贷款10万元给朱**用,贷款本息由朱**还,刘*碍于情面就同意了。

3、被告人朱*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他从莒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大约900余万元,具体什么时间贷的记不清了。其中300多万元,他在2009年左右用某某甲公司的厂房、设备等资产抵顶了,剩余600多万元是他多次从莒县农村信用社贷的。他没有找人贷款,他是找中间人向贷款户借的钱,当时有借条,贷款整合的时候借条全都撕了。被告人朱*甲在庭审中辩称,他是借贷款人的钱用,林*、朱*丙、刘*、朱*乙、王**的贷款,他全部使用了。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2007年8月4日,经被告人朱**联络,莒县棋山镇姜家庄村村民高**,虚构养鸡资金不足的贷款事由,自莒**合作社骗取贷款10万元交由被告人朱**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莒县农村信用社联保借款申请审批书、贷款责任人承诺书等莒县碁山信用社贷款资料证实:2007年8月4日,莒县棋山镇姜家庄村村民高*甲以养鸡资金不足为由申请从莒县碁山信用社贷款的相关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高*甲的证言证实:他是莒县棋山镇姜家庄村的村民,他不认识朱**。2007年8月,他村的高*乙找他贷款用,高*乙领着他去碁山信用社找于某甲办的贷款手续,贷款理由是编造的,借款审批书以及借款凭证上的名字都是他本人签的。他和孙**、陈*甲是联保贷款,他去信用社签字申请贷款时,孙**、陈*甲已经在那里了。他们每人申请贷款10万元,听说他们贷的款是朱**使用了。

(2)证人秦*的证言证实:他在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1986年至2009年他在莒县碁山信用社跑外勤,负责贷款方面的工作。2007年,孙**、陈**、高某甲的贷款是他负责的,朱*甲领人到了信用社,于某甲安排他去办贷款手续,填贷款手续时,朱*甲领着去的。他们三人是联保贷款,每人10万元,都被朱*甲顶名用了,于某甲也说是朱*甲用。朱*甲和于某甲是干兄弟,经常去找于某甲。贷款的事他事先不知道,是于某甲安排的,也没调查。

3、被告人朱*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他从莒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大约900余万元,具体什么时间贷的记不清了。其中300多万元,他在2009年左右用某某甲公司的厂房、设备等资产抵顶了,剩余600多万元是他多次从莒县农村信用社贷的。他没有找人贷款,他是找中间人向贷款户借的钱,当时有借条,贷款整合的时候借条全都撕了。被告人朱*甲在庭审中辩称,他是借贷款人的钱用,孙**、陈**、高某甲的贷款部分不是他使用的。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事实中,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朱*甲以孙**、陈**的名义骗取贷款20万元供其个人使用,但公诉机关未提供该二人的证言及该二人在莒县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材料予以证实,就骗取该20万元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2007年8月5日,经被告人朱**联络,莒县峤山镇河南村村民王**,虚构收姜资金不足的借款事由,自莒县大石头信用社骗取贷款30万元交由被告人朱**使用。后经莒县大石头信用社与被告人朱**协商,被告人朱**于2011年7月7日从莒县大石头信用社借款230万元,于2011年8月2日归还王**名下借款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凭证、借款合同等莒县大石头信用社贷款资料证实:2007年8月5日,王**以收姜资金不足为由从莒县大石头信用社申请贷款30万元的相关情况。

(2)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石头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证实:2007年8月5日,王**以收姜为由从莒县大石头信用社借款30万元。经信用社与朱**协商,被告人朱**于2011年7月7日从莒县大石头信用社借款230万元,被告人朱**于2011年8月2日归还王**借款30万元。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是莒县峤山镇河南村的村民,和朱*甲是亲戚关系。大约2007年9月份,朱*甲找他从信用社贷款用。贷款手续都是朱*甲操作的,他提供了身份证和户口本,后来又去信用社签了字。当时贷款30万元,他没见到钱,都是朱*甲用了,后来这些贷款转到朱*甲名下了。

3、被告人朱*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他从莒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大约900余万元,具体什么时间贷的记不清了。其中300多万元,他在2009年左右用某某甲公司的厂房、设备等资产抵顶了,剩余600多万元是他多次从莒县农村信用社贷的。他没有找人贷款,他是找中间人向贷款户借的钱,当时有借条,贷款整合的时候借条全都撕了。被告人朱*甲在庭审中辩称,他是借贷款人的钱用,王**的贷款全部由他使用。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六)2008年4月29日,经被告人朱**联络,莒县棋山镇高崮崖村村民王**、王**、王**,虚构收花生米、大姜资金不足的借款事由,自莒县碁山信用社骗取贷款30万元交由被告人朱**使用。2008年5月1日,经被告人朱**联络,莒县棋山镇高崮崖村村民赵*,虚构养猪资金不足的借款事由,自莒县碁山信用社骗取贷款10万元交由被告人朱**使用。后经被告人朱**同意,上述贷款于2011年7月17日整合到莒县大石头信用社朱**名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莒县农村信用社联保借款申请审批书、贷款责任人承诺书、农户授信申请审批书等莒县碁山信用社贷款资料证实:2008年4月29日、5月1日,棋山镇高崮崖村村民王**、王**、王**、赵*以收花生米、收大姜、养猪资金不足为由从莒县碁山信用社申请贷款的相关情况。

(2)朱*甲于2008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08年4月30日,王**、王**、王**、赵*的名字各贷款人民币10万元,共计40万元,为朱*甲使用。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朱*甲无异议。

(3)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朱*甲使用王**、王**、王*戊名义从信用社骗取贷款30万元,经信用社查实贷款由被告人朱*甲顶名使用,经被告人朱*甲同意,莒**信用社将上述贷款于2011年7月17日整合到大石头信用社朱*甲名下。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是莒县棋山镇高崮崖村的村民,和朱**原先不认识,他表侄何*以前跟着朱**干活,后来让他帮着找人贷款才认识朱**。2008年春天,何*说公司收姜缺资金,朱**让何*找亲戚从信用社贷款,他就找了他们村的王**、王**、赵*,这三个人都同意帮忙贷款。2008年4月29日,何*开车拉他和王**、王**三人到碁山信用社,他们去了之后,在贷款手续上签名并摁了手印,贷款理由都是编的,写的收姜或花生米。过了四五天,何*又到了他家,他找到赵*到碁山信用社办的贷款手续。他们四个人名下总共有40万元贷款,每人10万元。后来他怕朱**不承认贷款的事,让朱**写了份证明,证明他们名下的贷款朱**用了。2013春天,朱**说把贷款转走了。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是莒县棋山镇高崮崖村的村民,不认识朱**。2008年4月,他村的王**找他从信用社贷款,听说贷款让朱**用了。王**带他们去碁山信用社办的贷款手续,贷款手续有一部分是他填的,申请贷款的理由是编造的,他签名并摁的手印。他们每人申请贷款10万元,总共贷了30万元,钱没经他的手。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是莒县棋山镇高崮崖村的村民,不认识朱**。2008年4月份,他弟弟王**找他贷款用,听说贷款是朱**用了。他们是联保贷款,王**领着他们去碁山信用社办的贷款手续,贷款手续上的签名是不是他签的记不清了,手印是他摁的,申请借款理由是编的,他并没有收购花生。他与王**、王*甲每人申请贷款10万元,钱没经他的手。

(4)证人赵*的证言证实:他是莒县棋山镇高崮崖村的村民,不认识朱**。2008年4月,他村的王**找他贷款用,王**领着他去碁山信用社办的贷款,申请贷款的理由是编造的,贷款手续不是他填得,他在贷款审批书上签名并摁的手印。他从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听说贷款让朱**用了。

(5)证人何*的证言证实:他与朱*甲是朋友关系。2007年左右,朱*甲说有一笔贷款到期了,让他找人几个人贷款给顶顶,他没同意。过了几天,朱*甲和朱*丁又找他,他领着朱*甲找到王**,王**同意贷款给朱*甲用了。又过了几天,他和朱*丁开车带着王**、王**还有另外一个人去碁山信用社办的贷款,具体怎么办的他不清楚,听说三个人联保办了30万元贷款。过了几天朱*甲又让他找两个人去办贷款,他领着朱*甲找到王**,王**又找了个人去碁山信用社办了10万元贷款。一共办了40万的贷款,说好了是朱*甲用,本金利息由朱*甲偿还。

(6)证人徐*的证言证实:他是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2003年至2009年期间他在莒县碁山信用社工作,2006年以后他在信用社跑外勤,负责贷款方面的工作。2008年,碁山信用社办理的宋*、王**、王**、王**、赵*等人的贷款业务是他经办的,是信用社主任于某甲安排他干的。他也不知道放款的事,填写贷款材料当天,于某甲安排他带着贷款的人去办贷款手续。他就领着那些人去填贷款申请书以及贷款合同,贷款理由是贷款户自己写的。这些人贷出的钱被朱*甲用了,填贷款手续时,朱*甲领着贷款人去的,于某甲也说是朱*甲用贷款。

3、被告人朱*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他从莒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大约900余万元,具体什么时间贷的记不清了。其中300多万元,他在2009年左右用某某甲公司的厂房、设备等资产抵顶了,剩余600多万元是他多次从莒县农村信用社贷的。他没有找人贷款,他是找中间人向贷款户借的钱,当时有借条,贷款整合的时候借条全都撕了。被告人朱*甲在庭审中辩称,他是借贷款人的钱用,王**、王**、王**、赵*的贷款部分不是他使用的。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甲于2013年8月22日在日照市东港区舒**居民小区内被莒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归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朱*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构成合同诈骗罪。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情况,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甲犯合同诈骗罪作如下分析认定:

首先,被告人朱*甲虽擅自加工出售了某某乙公司储存在某某甲公司3号库的部分生姜,但双方之后就此事及时达成了损失补偿合意,被告人朱*甲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属于侵占行为,即使涉及犯罪亦属某某乙公司亲告罪范畴。对某某乙公司储存的其它大姜,虽然达成所谓的四方协议,该协议并未明确所处分生姜的库号范围,而且涉及仓储合同中的生姜已被查封,被告人朱*甲无权处分,实际上也未处分,故被告人朱*甲对某某乙公司不构成合同诈骗。

其次,被告人朱*甲从某某丙村委借款115万,该借款用途为收姜,双方在借款时也在借条中对借款用途予以注明。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不能证明被告人朱*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第一,不能排除朱*甲在借款之后存在收姜行为。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朱*甲租赁14个恒温库(包含某某乙公司储存生姜的6个库),均存入了大姜,莒县人民法院拍卖时有30个库存储有大姜,出库生姜5794.148吨;第二,被告人朱*甲从某某丙村委取得借款之后至2013年6月期间仍有购买生姜的经营行为,并对外支付购姜款;第三,被告人朱*甲在某某丁公司恒温库储存大姜二十余库,货值巨大,有一定的变现偿付能力;第四,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朱*甲取得借款后携款潜逃、个人挥霍、转移隐匿或用于非法活动;第五,被告人朱*甲与某某丙村委在签订借款合同、恒温库租赁合同时未约定以某某丁公司2、3、4、5、6、7号恒温库内的生姜作为借款担保物。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甲非法占有某某丙村委115万的相关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朱*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无法排除合理性怀疑,被告人朱*甲的相关借款行为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构成合同诈骗罪。从时间跨度上看,被告人朱*甲与某某丙村委签订恒温库租赁合同并于2012年10月、11月份取得某某丙村委借款115万元,至2013年7月15日与某某丙村委、许**等债权人就债务偿还问题达成四方协议,时间逾八个月之久。在此期间,被告人朱*甲与某某乙公司以及某某丙村委一直存在联络,并积极参加诉讼,与多方当事人达成债务偿还协议。被告人朱*甲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占有财产后逃匿在时间衔接上所应具备的连贯性,被告人朱*甲的相关行为不能认定为逃匿。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甲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骗取贷款罪

被告人朱*甲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指使他人虚构收姜资金不足等借款用途,多次从金融机构骗取贷款140余万元,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本院查明认定的上述贷款,名义贷款人证言、信用社经办人员证言、贷款实际使用人朱*甲向名义贷款人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朱*甲同意贷款整合并代为清偿等证据和事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朱*甲事先串通预谋、事中积极参与、事后实际使用、贷款到期后自愿承担清偿义务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张系借申请贷款人的钱使用,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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