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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合同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合同诈骗罪

自2013年10月份以来,何某乙、张*(均已判决)先从租车公司租赁轿车,后给租赁车辆办理假的机动车行驶证等证件,再伙同张*等人将车辆抵押给他人骗取现金。其中,张*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张*的伪造身份做担保人,涉案价值共计31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张*从高某处租得鲁L尼桑天籁轿车一辆,后伙同孙*(已判决)、张*将该车抵押给马*,骗取马*现金91000元。

2、2013年12月,被告人张*伙同何*乙和一个冒充鲁L本田雅阁轿车车主张*的人,以伪造的手续骗取马*的信任,以该车作抵押骗取马*现金100000元。

3、2013年11月底,何*乙从范*手中租得鲁L宝马轿车一辆。2013年12月30日,何*乙、张*伙同被告人张*使用伪造的手续骗取马*的信任,以该车作抵押骗得马*现金120000元。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4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因泄私愤,用消防斧将何*乙的奔驰轿车的前车盖用消防斧砍裂。经莒*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11800元。

2015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张*在莒县城*园小区被莒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合同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及合同诈骗罪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第三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不知道车是从哪里弄来的,其没有参与该起犯罪。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的第三起犯罪,对于该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还认为被告人张*在合同诈骗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主观恶性不大,应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

2014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因泄私愤,将被害人何*乙停放在日照*有限**物中心对面的鲁L奔驰轿车前盖用消防斧砍裂。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11800元。

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张*主动到莒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26日,莒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一案时,被害人何*乙表示对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证人张*、王*、何*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何*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张*伙同张*、何*乙(均已判决)先后将张*、何*乙从个人手中租赁的车辆,通过办理假的机动车行驶证等手段,将车辆质押转让他人,骗取现金共计311000元,涉案车辆价值共计27020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15日,张*从汽车出租人高某处租得登记所有人为张*的鲁L尼桑天籁轿车一辆。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以“张军”的名义作为担保人,伙同张*、孙*(已判决)骗取莒县库山乡小库山村的被害人马*的信任,以该车作抵押骗得被害人马*现金91000元。该车经鉴定价值59278元。

2、2013年12月,被告人张*以“张军”的名义作为担保人,伙同何某乙和一个冒充鲁L本田雅阁轿车登记车主张*的人,以伪造的手续骗得莒县库山乡小库山村的被害人马*的信任,以该车作抵押骗得被害人马*现金100000元。该车经鉴定价值759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登记信息、借条,证人高*的证人证言,同案犯孙*的供述,被害人马*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12月,张*从汽车出租人范*租得登记所有人为范*的鲁L宝马轿车一辆,后张*以自己的照片伪造了范*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伙同何*、张*使用伪造的手续骗得莒县库山乡小库山村的被害人马*的信任,以该车作抵押骗得被害人马*现金120000元。该车经鉴定价值13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供述,证实张*曾给其一辆宝马523轿车开过,后来一个日照的人来找,说车是他的,是张*租了他的车,但是由于其在那段时间一直吸毒,那辆车从其手里去了哪里,自己也记不清楚了;(2)同案犯何*乙的供述,证实该起犯罪是张*给联系的,张*联系好后,委托其领着张*去找的马*;(3)证人范*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0日张*从其处租得鲁L宝马轿车一辆;(4)被害人马*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0日,张*联系用宝马车作抵押借钱,其同意后与王*一起在城里林家豆腐房和何*乙及冒充车主范*的张*办理的抵押借款手续,张*以“范*”的名字写了135000元的借条,其给了何*乙120000元现金;(5)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鲁L宝马轿车登记车主为范*;(6)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12月30日张*从范*处租得鲁L宝马轿车一辆;(7)借条,证实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抵押车辆借款的情况;(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辆被骗时价值135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张*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沂*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又查明,公安机关在侦办何*乙等人诈骗案件过程中,被告人张*于2014年3月5日带领侦查人员将何*乙等人诈骗案中的罪犯韩*(已判刑)在莒县文成小区抓获。

再查明,被告人张*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莒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1日对其批准逮捕,并对其进行网上追逃,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张*在莒县城*园小区被抓获归案。本案张*、何*等所骗车辆均已被追回并返还出租人,所骗钱财被罪犯张*、何*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1)临兰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或者虚构他人名义,伪造并使用虚假产权证明,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在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行为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故意毁坏财物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君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君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合同诈骗犯罪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关于其没有参与合同诈骗罪第三起犯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三起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涉案车辆并非张*所有的情况下,仍为张*、何*联系被害人马*,从而提供交易的机会,使张*、何*等人的犯罪行为得以顺利完成,其应当对该起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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