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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张**等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张*、韩*、孙*、何*、翟*、赵某某(在逃)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一日作出(2014)莒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张*及何*的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日照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期限依法从审限中扣除。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何*、张*、何*先从租车公司或者个人手中租赁帕萨特轿车等车辆共计24辆,后给租赁车辆办理假的机动车行驶证等证件,再伙同被告人孙*、韩*、翟*、赵某某等人,将车辆“抵押”转让他人,骗取现金共计2543000元,涉案车辆价值共计2871433元。其中,被告人何*参与作案21起,骗取现金2290000元,涉案车辆价值2602755元;被告人张*参与作案20起,骗取现金2120000元,涉案车辆价值2393295元;被告人韩*参与作案2起,骗取现金306000元,涉案车辆价值219544元;被告人孙*参与作案3起,骗取现金274000元,涉案车辆价值271878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作案1起,骗取现金207000元,涉案车辆价值266250元;被告人何*参与作案1起,骗取现金153000元,涉案车辆价值176046元;被告人翟*参与作案1起,骗取现金90000元,涉案车辆价值161250元。上述所骗现金被被告人何*、张*、何*用于个人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从汽车出租人高某处租得登记所有人为张*的鲁L尼桑天籁轿车一辆。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孙*伙同张*乙(另案处理)骗取莒县库山乡小库山村的被害人马*甲的信任,以该车作“抵押”骗得马*甲现金91000元。该车经鉴定价值59278元。

2、2013年10月,被告人张*从汽车出租人庄某处租得登记所有人为张*的鲁L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后以自己的照片伪造了“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后使用伪造的手续骗取莒县库山乡源河村的被害人王*的信任,于2013年10月27日以该车“抵押”骗得王*现金90000元。该车经鉴定价值103896元。

3、2013年10月,被告人张*从汽车出租人庄某处租得登记所有人为“于某”的鲁L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后以自己的照片伪造了于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及身份证,于2013年10月31日使用伪造的手续骗得青岛*开发区的被害人蹇*的信任,以该车“抵押”骗取蹇*现金72000元。该车经鉴定价值105504元。

4、2013年10月,被告人何*从汽车出租人庄*处租得登记所有人为庄*的鲁L奥迪A6轿车一辆,被告人张*以李*甲(已判刑)的照片伪造庄*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及身份证,后被告人何*、张*伙同李*甲使用伪造的手续骗得莒县库山乡源河村的被害人王*的信任,于2013年11月17日以该车作“抵押”骗取王*现金190000元,该车经鉴定价值247416元。

5、2013年10月,被告人何*从汽车出租人庄某处租得登记所有人为张*的鲁L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谎称该车系其家属所有骗取莒县库山乡源河村的王*的信任,于2013年12月20日以该车作“抵押”通过王*骗得莒县库山乡源河村的被害人宋*甲现金80000元。该车经鉴定价值107500元。

6、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张*从汽车出租人张*租得登记所有人为张*的鲁L号牌奥迪轿车一辆,被告人何*联系赵某某让其冒充张*,用赵某某照片伪造了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身份证,后被告人何*、张*伙同赵某某使用伪造的手续骗得青岛*开发区的蹇*的信任,于2013年11月25日以该车作“抵押”骗得蹇*现金207000元。该车经鉴定价值266250元。

7、2013年11月,被告人张*从汽车出租人申某某租得登记所有人为秦某某的鲁L号牌(原车牌号鲁L)华泰圣达菲越野车一辆,后以被告人孙*的照片伪造了“孙*”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及身份证,于2013年11月28日伙同何*使用伪造的手续骗得莒县库山乡源河村的被害人王*乙的信任,以该车作“抵押”骗取王*乙现金12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14600元。

8、2013年9月,被告人张*从汽车出租人杨*甲处租得登记所有人为杨*甲的鲁L帕萨特轿车一辆,后又以被告人孙*的照片伪造了杨*甲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及身份证,于2013年12月1日伙同被告人何*骗得青岛*开发区的被害人蹇*的信任,以该车作“抵押”骗取蹇*现金63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98000元。

9、2013年12月,被告人张*从汽车出租人高*处租得登记所有人为高*的鲁L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后用李*(已判刑)的照片伪造了高*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及身份证,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何*伙同李*使用伪造的手续骗得莒县库山乡大库山村的被害人马*乙的信任,以该车作“抵押”骗取马*乙现金72000元。该车经鉴定价值111888元。

10、2013年11月,被告人何*从汽车出租人张*戊处租得登记所有人为阚某某的鲁L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何*谎称该车系其亲戚所有骗得莒县库山乡源河村的被害人王*乙的信任,以该车“抵押”骗取王*乙现金90000元。该车经鉴定价值118668元。

11、2013年12月,被告人何*伙同张*和一个冒充鲁L本田雅阁轿车登记车主张*的人,以伪造的手续骗得莒县库山乡小库山村的被害人马*甲的信任,以该车作“抵押”骗得马*甲现金100000元。该车经鉴定价值75924元。

12、2013年12月,被告人何*从汽车出租人高*处租得登记所有人为高*的鲁L号牌本田雅阁轿车一辆,由被告人张*以李*的照片伪造了“李*”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及身份证,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何*伙同李*使用伪造的手续骗得莒县库山乡源河村的被害人刘*的信任,以该车“抵押”骗取刘*现金90000元。该车经鉴定价值47952元。

13、2013年12月,被告人何*从汽车出租人庄某处租得登记所有人为于某的鲁L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被告人张*以自己的照片伪造了“于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及身份证,2013年12月27日,何*、张*使用伪造的手续骗得莒县库山乡源河村的被害人刘*的信任,以该车作“抵押”骗得刘*现金90000元。该车经鉴定价值109890元。

14、2013年12月,被告人张*从汽车出租人范某某处租得登记所有人为范某某的鲁L宝马轿车一辆,后张*以自己的照片伪造了范某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何*伙同张*、张*使用伪造的手续骗取莒县库山乡小库山村的被害人马*甲的信任,以该车作“抵押”骗得马*甲现金120000元。该车经鉴定价值135000元。

15、2013年12月,被告人张*从汽车出租人高*处租得登记所有人为高*的鲁L丰田锐志轿车一辆,后又伪造了高*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2014年1月1日,被告人何*伙同一自称“高*”的人使用伪造的手续骗取莒县库山乡振兴路17号的被害人王*的信任,以该车作“抵押”骗得王*现金125000元。该车经鉴定价值86800元。

16、2013年12月,在租得登记所有人为周某某的鲁L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一辆后,被告人张*以被告人韩*的照片伪造周某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及身份证,2014年1月3日,被告人何*、张*伙同韩*使用伪造的手续骗取莒县库山乡源河村的被害人宋*的信任,以该车作“抵押”骗得宋*现金171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94544元。

17、2013年10月,被告人张*从汽车出租人杨*甲处租得登记所有人为杨*乙的鲁L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一辆,后使用凯*(姓名、身份不详)的照片伪造了杨*乙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等手续,2014年1月5日,被告人何*伙同凯*使用伪造的手续骗取莒县库山乡源河村的被害人王*乙的信任,以该车“抵押”骗得王*乙现金70000元。该车经鉴定价值70741元。

18、2014年1月,被告人张*从汽车出租人刘*乙处租得登记所有人为李*乙的鲁L别克林荫大道轿车一辆,又以李*甲的照片伪造了李*乙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后被告人何*伙同李*甲使用伪造的手续骗取莒县库山乡振兴路17号的被害人王*的信任,以该车作“抵押”骗得王*现金108000元。该车经鉴定价值180000元。

19、2014年1月,被告人张*从汽车出租人庄某处租得登记所有人为孔某某的鲁Q大众帕*轿车一辆,后以被告人韩*的照片伪造了孔某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何*、张*伙同韩*使用伪造的手续骗取莒县库山乡解家河村的被害人解*的信任,以该车作“抵押”骗得解*现金135000元。该车经鉴定价值125000元。

20、2014年1月,李*从汽车出租人范某某手中租得登记所有人为刘*的鲁L比亚迪S6越野车一辆,后被告人张*以凯*的照片伪造了刘*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何*伙同凯*使用伪造的手续骗取莒县库山乡解家河村的被害人解*的信任,以该车作“抵押”骗得解*现金63000元。该车经鉴定价值71280元。

21、2014年1月,被告人张*从汽车出租人庄某处租得登记所有人为孔*乙的鲁L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后以李*的照片伪造了孔*乙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及身份证,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何*伙同李*使用伪造的手续骗得青岛*开发区的被害人蹇*的信任,以该车“抵押”骗取蹇*现金63000元。该车经鉴定价值129000元。

22、2014年1月,被告人何*从寿光*租赁中心租得登记所有人为于某某的鲁V奥迪轿车一辆,后被告人何*通过被告人何*以崔某某(已判刑)的照片伪造了于某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及身份证,2014年1月23日,何*、何*伙同崔某某使用伪造的手续骗得青岛*开发区的蹇*的信任,以该车“抵押”骗取蹇*现金153000元。该车经鉴定价值176046元。

23、2014年1月,被告人张*从汽车出租人申传手中租得登记所有人为袁某某的鲁L斯巴鲁森林人越野车一辆,后被告人张*以李*的照片伪造了袁某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及身份证,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何*伙同李*使用伪造的手续骗取青岛*开发区的被害人蹇*的信任,以该车作“抵押”骗得蹇*现金90000元。该车经鉴定价值75006元。

24、2014年1月份,被告人张*从汽车出租人赵*租得登记所有人为潘某某的鲁L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后以被告人翟*的照片伪造了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及身份证,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何*、翟*使用伪造的假手续骗得青岛*开发区的被害人蹇*的信任,以该车“抵押”骗取蹇*现金90000元。该车经鉴定价值161250元。

另认定: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3月5日,被告人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翟*在莒县陵阳镇小官河口村家中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何*赔偿被害人蹇*经济损失11万元,被害人蹇*对被告人何*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给予宽大处理。被告人韩*被抓前将被告人张*为其购买的铂金项链一条、铂金耳钉一副、玉坠一个交给其哥哥韩*乙,被告人韩*被抓获后,其哥哥韩*乙将上述物品交到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本案被告人所骗车辆均已被追回并返还出租人、登记所有人。

还认定:2006年12月15日,被告人翟*因犯抢劫罪被青岛*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8月8日至2009年2月7日止。2008年9月28日,被告人翟*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2月7日止。

以上事实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马*等人的陈述,证人高*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张*、何*、韩*、孙*、翟*及同案犯张*、李*甲等人的供述、机动车查询信息、买卖合同、借条、受案登记表、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2014)莒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06)城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北墅监狱(2008)鲁北狱字第762号假释证明书(存根)等书证以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张*、何*、韩*、孙*、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或者虚构他人名义,伪造并使用虚假产权证明,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中被告人何*、张*、韩*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孙*、何*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翟*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何*、张*、韩*、孙*、何*、翟*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实施同一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张*、何*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孙*、翟*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被告人韩*、孙*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翟*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是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张*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孙*、何*、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韩*、孙*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何*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不知道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涉案车辆是被告人张*租的,不构成该起犯罪;被告人何*系自首、无前科、自愿认罪、涉案车辆已全部退还受害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第5起、第6起、第11起、第12起、第13起、第14起、第16起的车辆不是其租的,第10起是其向王*乙借的钱,欠条是以其个人的名义签的,该起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车辆已全部追回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关于起诉书指控骗取的金额过高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何*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翟*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翟*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没有分得好处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张*提出上诉。何*上诉称:1、其在2014年元旦前不知道被告人张*用虚假的行驶证和大本骗取借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判决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准确,一审法院未查清受害人借款的本金哪部分没有还,哪部分现在是利息;3、判决书的第4、5、6、11、12、13、14、16、22起犯罪中,其并没有租车,也没有签订租赁合同;4、判决书认定的第5起其没有向王*和宋*借过钱,也没有签订租车和借款合同;5、其系从犯;6、其和马*乙都是起到介绍作用,对其处理不公。辩护人与其持相同意见,并补充认为:1、一审认定第10起不应该认定为合同诈骗。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张*上诉称:1、其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其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3、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其减轻处罚;4、其家属正在积极筹钱赔偿被害人,争取得到被害人谅解。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检察员的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上诉人何*关于“其在2014年元旦前不知道被告人张*用虚假的行驶证和大本骗取借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上诉人何*可能不知情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本着有利于上诉人的原则,原审判决已予以扣除;但自一审判决认定第四起犯罪开始,上诉人何*亲自参与骗车,由其或上诉人张*找人冒充车主伪造证件后,何*伙同张*等人进行诈骗,足以证实上诉人何*自判决书第4起开始已经明知涉案车辆系骗得并伪造手续进行诈骗的事实,且二审开庭时,何*当庭承认自第四起时发现车主和前三起车主是重复的,可以推定其知晓造假行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上诉人何*关于“判决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准确,一审法院未查清受害人借款的本金哪部分没有还,哪部分现在是利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认定诈骗数额时以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为准,已将相关利息扣除,以原审判决认定的第六起犯罪为例,借条金额是23万元,何*、张*等人实际骗取现金为20.7万元,原审法院计算犯罪数额为20.7万元,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上诉人何*关于“判决书的第4、5、6、11、12、13、14、16、22起犯罪中,其并没有租车,也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只认定其中的第4、5、12、13起犯罪中由何*租车,但在这9起犯罪中,何*均参与了用抵押车辆骗取现金的环节,因此,不论是否由何*租车,不影响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4、上诉人何*关于“判决书认定的第5起其没有向王*和宋*借过钱,也没有签订租车和借款合同”的上诉理由,经查,该笔事实有证人庄*、王*的证言及被害人宋*的陈

述证实,并有机动车查询信息、二手车买卖合同、车辆买卖协议、借条等书证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该笔事实成立,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上诉人何*关于“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何*单独或伙同他人积极参与合同诈骗犯罪,其单独犯罪应该独立承担全部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根据其所起的作用亦应认定为主犯,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上诉人何*关于“其和马*乙都是起到介绍作用,对其处理不公”的上诉理由,经查,从犯罪过程看,整个合同诈骗活动是环环相扣的,需要租车、伪造手续、假冒车主、联系借款人等,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何*在犯罪中除参与过居间介绍、联系放款人外,还参与过租车、指使他人冒充车主、伪造车辆手续等环节,不论其参与犯罪中的哪一个环节,都是与他人分工协作、共同完成犯罪的必要环节,因此,应该按照其参与的犯罪依法惩处,马*乙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院不宜评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7、上诉人张*关于“其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既有单独犯罪,也有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均积极参与,与他人互相协作完成整个合同诈骗犯罪,应认定为主犯,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8、上诉人张*关于“其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

审法院已认定其构成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已涵盖该上诉理由的诉求,不宜重复评价,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9、上诉人张*关于“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0、上诉人张*“其家属正在积极筹钱赔偿被害人,争取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亲属没有实际赔偿,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1、上诉人何*的辩护人关于“一审认定第10起不应该认定为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何*从他人处租赁车辆后,谎称该车系亲戚车辆,从而取得被害人信任并骗取现金9万元,虽然其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但是其提供虚假“抵押物”的行为属于在签订履行合同中的欺诈行为,结合其事后没有归还该笔款项及骗取其他人的财物亦无法归还的事实,应认定该笔事实系合同诈骗,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2、上诉人何*的辩护人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何*的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适当,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张*与原审被告人何*、韩*、孙*、翟*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或者虚构他人名义,伪造并使用虚假产权证明,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性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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