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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合同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30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我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7月30日,我院根据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于某在代理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以谎称向法院交纳诉讼保全保证金的方法,骗取王*人民币1492618.59元(诉讼中变更指控为人民币1338534元)、张*人民币142200元、冯*人民币60000元、孟*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59073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他骗取冯*60000元有异议,认为该款中包含其它诉讼费用;对指控他收取孟*5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收取该款有正当理由,不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其它指控认罪。辩护人认为,案发时,被告人于某代理张*的民事案件法院尚在审理中,是否需要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并不确定,所以该部分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于某收取冯*60000元的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和冯*陈述,证据不充分;被告人于某代理孟*的民事案件,已经申请法院进行了诉讼保全,并由被告人于某自行提供了担保,该案尚未审结,不能认定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3日,被告人于某与王*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人于某代理的需要诉讼保全案件,由王*出资垫付诉讼保全保证金,被告人于某以王*的名义将保证金交到法院,并把收据发送给王*,王*每月收取保证金标的3%的担保费,支付给被告人于某0.5%的介绍费。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于某谎称他代理的13起案件需要向法院缴纳诉讼保全保证金,先后向王*索取人民币1492634元,归其个人支配使用,案发前偿还了154100元,余款至今未还,骗取王*人民币1338534元。

2、2013年4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于某以需要向法院缴纳诉讼保全保证金的名义,骗取其代理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张*人民币142200元、冯*人民币60000元,全部被其个人支配使用,至今未还。

综上,被告人于某共计骗取人民币154073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于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2、书证

被告人于某与王*的合作协议书、付款通知、代为缴纳财产保全保证金申请书、收据、中国*子银行回单、被告人于某银行卡交易记录、邮箱电子邮件及附件记录、还款明细、相关民事案卷材料、被告人于某与张*的委托代理合同、收据、相关民事案卷材料、被告人于某与冯*的委托代理合同、收据、相关民事案卷材料、乳山市人民法院收费收据及说明(证明王*所持收据系伪造,乳山市人民法院未收到王*所交的保证金)、户籍证明、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乳山市司法局证明。

3、被害人王*、张*、冯*的陈述,证明被诈骗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于某供述和书证互相印证。其中,被害人冯*陈述于某共向他收取诉讼保全保证金60000元、诉讼费6520、代理费13114、实际支出2000元、送礼费10000元和一部苹果手机,与被告人于某在侦查过程中的供述一致,能证明被告人于某收取了冯*60000元的保证金,且其中不包括被告人于某当庭辩解的其它诉讼费用。

4、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印章鉴定书,证明于某给王*的诉讼费收款收据上“乳山市人民法院预收费专用章”系伪造。

5、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另查,2013年7月,被告人于某在代理孟*的民事案件过程中,以其乳山市浩天法律咨询服务部提供担保,申请法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后被告人于某以需要向法院缴纳诉讼保全保证金的名义,收取孟*人民币50000元,该案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孟*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于某的合同诈骗数额,对王*的1338534元、张*的142200元、冯*的60000元,被告人于某虚构需要向法院交纳保证金的事实,骗取上述款项自行支配使用,无法归还,应予以认定;对孟*的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代理案件过程,以其法律服务所提供担保申请法院进行了诉讼保全,他在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下收取当事人相应数额的保证金,具有一定合理性,相当于反担保,且案件尚未审结,所以不能确定被告人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款的目的,故该50000元不计入犯罪金额。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对孟*犯罪金额部分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违法所得的财产,应予追缴或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25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于某违法所得的财产,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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