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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厉*等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厉*、刘*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日开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案件审理期间,上诉人曹*撤回上诉,本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曹*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至11月,被告人曹*先后3次单独或指使被告人厉*、刘*,冒用他人名义或使用伪造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曹*指使被告人厉*至日照市*限公司,以被告人厉*的名义租赁号牌为鲁L的本田思域轿车一辆。同日,被告人曹*指使被告人厉*持伪造的授权委托书以该车作抵押从被害人孙*借得现金35000元。被告人厉*将该35000元交给被告人曹*后,被告人曹*将其中的1000元分给被告人厉*,其余款由被告人曹*所有。2014年7月14日,在被告人厉*曹*拖欠租赁公司租车费用后,该车由租赁公司负责人袁*、车主李*从被害人孙*自行开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孙*的陈述,证人王*、袁*、王*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卖车协议书、车辆抵押委托书、机动车辆登记信息表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曹*、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曹*以本人身份证丢失为由,请求董*帮助其以董*的名义从日照*有限公司租赁号牌为鲁L的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承租以后,经王*甲介绍,被告人曹*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林*现金3万元,被告人曹*将该3万元现金全部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贾*、林*的陈述,证人王*、董*、路*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曹*书写的“证明”及“收到条”、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以及被告人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厉*在被告人曹*指使下,到日照*有限公司租赁号牌为鲁L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曹*指使被告人厉*、刘*冒用该车车主崔*的名义,持伪造的崔*的身份证和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并用该车作担保,骗取被害人张*借款55000元。该55000元由被告人曹*分给被告人厉*700元,其余款由被告人曹*占有并支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崔*、张*的陈述,证人赵*的证言,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等物证,汽车租赁合同、汽车转押协议、借条、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查询信息等书证,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曹*、厉*、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除上述证据外,本案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山东省*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周*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山*博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以及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厉*、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出于同一目的,分别共同故意参与实施了同一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曹*、厉*在二人共同参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厉*于2014年11月21日被讯问时,主动交代了伙同曹*实施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厉*、刘*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未主动投案,归案后亦未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曹*的辩护人关于曹*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曹*、厉*、刘*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厉*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审理期间,曹*撤回上诉。厉*的上诉理由是:1、证人王*甲知道被骗车辆的具体情况。2、证人袁*的证言与事实不符。3、被害人孙*有过失,明知车辆手续是假的。4、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5、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上诉人厉*、原审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性准确。上诉人厉*关于“证人王*甲知道被骗车辆的具体情况”的上诉理由,经审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甲知道对被骗车辆的具体情况。此外,不管王*甲是否知悉此情况,都不影响对被告人厉*的定罪和量刑。上诉人厉*关于“证人袁*的证言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证人袁*的证言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关联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厉*关于“被害人孙*有过失,明知车辆手续是假的”的上诉理由,经审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孙*借款给上诉人厉*是基于其持伪造的授权委托书以车辆作抵押,即被害人受蒙骗才借款。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厉*关于“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厉*明知曹*利用租赁车辆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仍积极参加,携带伪造的产权证明多处寻找作案目标,虽然分赃不多,但其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不是从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厉*关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厉*所具有的交代同种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判处厉*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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