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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罪犯何*、张*、韩*、孙*、何*、翟*及被告人赵*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罪犯何*、张*、韩*、孙*、何*、翟*、被告人赵*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人赵*拒不到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决定逮捕被告人赵*,并于2014年12月12日裁定对被告人赵*中止审理。2015年2月1日本院以(2014)莒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何*、张*、韩*、孙*、何*、翟*判决处理。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赵*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因罪犯何*、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日照*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后于2015年8月3日将案卷退回,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罪犯张*为骗取钱财,从汽车出租人张*租得登记所有人为张*的鲁L号牌奥迪轿车一辆,罪犯何*联系被告人赵*让其冒充车主张*,并用被告人赵*照片伪造了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身份证,后罪犯何*、张*及被告人赵*使用伪造的手续骗得青岛*开发区的蹇*信任,于2013年11月25日以该车作抵押骗得蹇*现金207000元。该车经鉴定价值266250元。

另查明,本案被告人赵*等所骗车辆已被追回并返还出租人,所骗钱财被罪犯张*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赵*于2015年6月29日被济南铁路*安派出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身份证、车辆买卖协议、借款借据、诚信承诺书、收条,罪犯何*、张*的供述,被害人蹇*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或者虚构他人名义,伪造并使用虚假产权证明,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同他人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实施同一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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