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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日照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期限依法从审限中扣除。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

一、合同诈骗事实

2010年7月4日,被告人王*隐瞒将日照市东港区某生活区楼房卖于他人且已更名的事实,与被害人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骗取杨*人民币12万元后逃匿。案发后被告人王*已将该12万元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徐*、陈*等人证言,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售房人声明、首付款证明、收到条、申请书、日照市*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二、信用卡诈骗事实

2012年3月至5月,被告人王*在尹*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尹*的身份证骗领户名为尹*的交*行、中*银行、中国*信用卡各一张,后用于个人使用。截止2014年3月25日,其所持工商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本金人民币9878.80元。2015年1月9日、1月23日、1月22日,被告人王*将上述光*行、交*行、工商银行的信用卡欠款连同本金、利息一并还清,分别还款人民币12474.5元、40244.70元、27917.47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尹*的证言,身份证、涉案信用卡等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银行太平洋贷记卡客户否认办卡、用卡确认函,中*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中国光*款催收函、中国光*业务回单、中*银行关于尹*牡丹卡贷记卡情况说明、中*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还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市场秩序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侵犯了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所有权,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信用卡,后使用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本案中被告人办理三张信用卡并使用的手段、情节、造成的后果等完全一致,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属牵连犯,根据刑法理论“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不能因其中两张信用卡透支的本金数额无法查清,便以两罪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问题,经查,涉案信用卡系被告人本人办理并使用,该三张信用卡并非尹*的信用卡,而是被告人王*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因此其行为符合“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而非冒用他人信用卡,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信用卡诈骗的事实,因此信用卡诈骗部分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如实供述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已将合同诈骗款项退赔被害人,且涉案信用卡欠款已经全部还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信用卡诈骗部分构成自首、被告人系初犯、退赔了全部违法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王*的上诉理由是:1、其没有隐瞒一房二卖的事实,被害人杨*知晓涉案楼房已经卖于他人的事实。2、杨*并没有将12万元购房款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款项。3、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东港区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徐*的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2、被害人杨*的陈述及证人陈*的证言与客观事实有矛盾之处。3、证人陈*的证言与证人赵*的证言有矛盾之处。4、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王*将从被害人杨*骗取的12万购房款用来偿还了其欠陈*的12万元债务。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陈*、杨*的证言以及上诉人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定性准确。上诉人王*关于“其没有隐瞒一房二卖的事实,被害人杨*知晓涉案楼房已经卖于他人的事实”的上诉理由,经审查,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为非法占有杨*的钱而隐瞒房子已经卖了的事实,杨*受蒙骗才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交纳了12万元购房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关于“杨*并没有将12万元购房款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款项”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王*将从被害人杨*处骗取的12万购房款用来偿还了其欠陈*的12万元债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证人证言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言来源合法,虽然各证人的表述在具体的细节上存在偏差,但主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关联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关于“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审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王*所具有的自首、初犯、退赔全部违法犯罪所得等量刑情节,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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