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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强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20日,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证据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4月8日,本院根据乳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路*谎称自己掌握“盐酸永久循环使用技术”,与被害人杨*签订了《技术合作合同》,骗取杨*转让费人民币15万元后逃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掌握盐酸永久循环使用技术,其掌握的核心技术是旧盐酸通过加热,根据温度、浓度不同,利用泵循环,洗酸的浓度会增强,并按合同生产出合格产品,其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杨*已向被告人路*支付了15万元的技术转让费用,说明被告人路*已经完成技术合同要求;合同中所述的“盐酸永久循环使用技术”存在专业认证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路*谎称自己掌握“盐酸永久循环使用技术”,通过曹*介绍认识了乳山*加工厂的实际出资人杨*,曹*带被告人路*到乳山*加工厂向杨*介绍了该项目技术,杨*购买该项目,并同意被告人路*提出的转让费20万元。2013年8月3日,乳山*加工厂根据被告人路*的要求,通过银行转发转账方式先行支付10万元转让费,转至被告人路*提供的其亲属蒲*的银行账户。次日,被告人路*到乳山*加工厂签订了《技术合作合同》,约定路*配合乳山*加工厂以盐酸永久循环使用的技术出让方式加工酸洗钾、钠长石料,达到合格产品,路*将酸洗技术毫无保留地传授给乳山*加工厂,乳山*加工厂分期支付技术转让费共计20万元,先行支付10万元,待路*负责洗出合格料一千吨以上排污达环保标准后乳山益和石材加工厂再支付5万元,余款5万元待乳山益和石材加工厂掌握技术后付清。签订合同当日,被告人路*出具收到乳山*加工厂支付技术转让费10万元的收据,同年9月3日,被告人路*借口其妻子在山东淄博拉钠长石被债主扣下需要钱为由,联系杨*再支付5万元,杨*遂用一张浦发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被告人路*5万元。期间,被告人路*并未按合同约定配合乳山*加工厂以盐酸永久循环使用技术加工酸洗钾钠长石料,亦未将该技术转让给被害单位乳山*加工厂。被告人路*在骗取被害单位乳山*加工厂转让费人民币15万元后逃匿。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路*在山东省淄博市怡安家园22号楼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物证、书证

1、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单位乳山*加工厂经理杨*乙被骗后报警情况,以及被告人路*被抓获的经过。

2、乳山*加工厂与路*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约定,路*将钾钠长石酸洗技术转让给乳山*加工厂,路*保证盐酸永久重复利用,旧酸能够像新酸一样洗出合格产品,旧盐酸永不排放,技术转让费用20万元,乳山*加工厂先支付10万元技术转让费用,路*负责洗出1000吨以上合格产品后再付5万元,余款5万元在乳山*加工厂掌握技术后付清。

3、杨*、蒲*的中国*银行卡对账单、被告人路*书写的收条证实,被告人路*于2013年8月4日收到乳山*加工厂技术转让费10万元,于2013年9月3日,收到5万元。

4、营业执照,证实乳山益和石材加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是杨*。

5、企业转让合同书,证实刘*与杨*乙于2013年4月3日签订合同,将乳山益和石材加工厂转让给杨*乙。

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路*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证实,他在杨*的乳山*加工厂负责酸洗加工技术,就是用盐酸将石头中含有铁的成份洗出来。2014年8月份,路*与杨*签订了关于转让“钾钠长石酸洗保密技术”转让合同,杨*指定他向路*学习这门技术。路*到工厂二三次,最后一次离开再就没有来,路*从来没有向他传授过合同中所说的“酸洗技术”。

2、证人黄*证实,2013年7月份,路*给杨*乙定做了10个用于钾钠长石酸洗的玻璃钢罐,图纸是路*提供的,半个月后将罐送到杨*乙的工厂。

3、证人蒲*证实,他与路*是亲属关系,他没听说过路*从事盐酸洗石方面的工作,没有听说过路*有这方面的技术发明。他不清楚2013年8月份转入他名下尾号是320117农业银行卡的10万元的原因。两年前,路*让他帮忙办过几张银行卡,这张农行卡可能就是路*让他办的那张。

4、证人曹*证实,他听说路*和别人合作搞酸洗,但他没有亲眼看过他在哪里搞酸洗。经他介绍,杨*与路*认识,路*对杨*说他的酸洗技术能达到零排放,后他听路*说杨*给他15万元的转让费,又签了转让合同,他把自己的技术传授给杨*的技术员。但**说路*根本没有教会技术员,还偷着跑了,杨*让他帮助找路*。

5、证人杨*证实,他是乳山*加工厂的法人代表,但实际出资人是杨*,他在厂里负责管理生产,实际负责人杨*与路*签订的合同。

6、被害单位乳山*加工厂证实,2014年6月,经**介绍认识路*,在他的工厂见了面,路*向他介绍“钾钠长石酸洗技术”,路*说该技术是自己发明的,以前就搞这个,用他的技术操作每吨用酸处理成本只需5元钱左右。他问这项技术得多少钱,路*说得20万,他就同意了。同年8月3日,他应路*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技术转让费10万元汇到一个叫蒲*的账户,第二天,路*到他的工厂,同他签订了《技术合作合同(钾钠长石酸洗技术转让合同)》,并写了10万元的收条。同年9月3日,路*说自己的妻子连人带车都让人给扣了,向他借5万元钱急用,他想反正技术转让费没有付清,他就同意了,给路*一张5万元钱的承兑汇票,当天下午,路*就走了。之后路*被他催回来一次,呆了不到一天就走了。此后再没有见到过路*。路*在他的工厂没有实际操作过“以盐酸永久循环使用酸洗技术”,也没有看到路*在别处操作过。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路*供述,2014年3月份,他和曹*吹牛说自己有酸洗技术,曹*信以为真,并告诉了杨*。2014年6月份,杨*问他卖不卖这个技术,他说得交转让费用才行。6月底,曹*带他到杨*的工厂,他当面向杨*谈这个技术,杨*问他能不能像曹*说的那样,盐酸可以循环使用、永不排放,旧酸能像新酸一样洗出合格产品,他说可以。杨*想买这项技术,让他开个价,他说20万元,杨*就同意了。其实他根本没有这种技术,酸洗过程中,盐酸会损耗,必须按损耗的程度不断加入新酸,才能继续进行酸洗,没有能重复利用的酸。他告诉杨*得用安丘一个工厂生产的一玻璃钢罐,7月份,他到安丘订购了10个玻璃钢罐,8月3日他让杨*把10万元汇到他表弟蒲*的农行账号,收到钱后的第二天,他与杨*签订了技术合作合同,并按杨*的要求写了一张10万元的收条,然后他就住在杨*的工厂,帮杨*整理池子。他与杨*签订合同就是为了从杨*那里拿钱,8月底,他看到安丘工厂把玻璃钢罐运到了杨*的工厂,杨*要让他传授技术了,再呆下去恐怕就露馅了,他就借口妻子在淄博被债主扣下了,让杨*再提前给他5万元,杨*给了他一张5万元的承兑汇票,他又给杨*写了一张收条后离开了乳山,杨*电话催他回去传授技术,他没有办法又去杨*的工厂呆了一天,当天下午找个机会就溜走了。杨*多次打电话找他,他以自己因拆迁闹事到公安局接受调查为由不接电话。杨*报案后,他给杨*发短信说后天联系是为了稳住杨*。杨*付的10万元他从卡上取出来用于治病了,5万元的承兑汇票他以4.8万元卖给了别人,也用于治病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手段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路*辩称自己掌握“以盐酸永久循环使用酸洗技术”没有对杨*进行诈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合同中所述的盐酸永久循环使用技术存在专业认证问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路*辨称利用对旧酸加热以达到永久循环使用的核心技术不符合化学基本常识,且被告人路*在公安机关供述根本没有这种技术,没有能重复利用的酸,也没有申请过发明专利,故对被告人提出的该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杨*已向被告人路*支付了15万元的技术转让费用,说明被告人路*已经完成技术合同要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单位先向被告人路*支付了10万元预付合同款,另外5万元是被告人路*以其妻子在淄博市被债主扣留为由向被害单位请求提前支付的合同款,而不是按合同中约定洗出合格产品后支付的技术转让费用,且孙*、杨*的证言,及被告人路*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路*没有利用其技术进行生产就已经逃匿,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路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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