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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合同诈骗罪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刘*在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崔*经营的u0026ldquo;龙熙*公司u0026rdquo;内与崔*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以租用为名骗取鲁L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牌黄色别克君越轿车一辆(价值145000元),并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将该车抵押变现。

二、诈骗罪

1、2014年4月,被告人刘*以办理日*行贷款收取手续费为名,骗取被害人周*10000元、被害人张*2500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

2、2015年4月,被告人刘*以办理零首付贷款购车为名,骗取被害人赵*30900元,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欠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被告人将鲁L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牌黄色别克君越轿车抵押后,被害人自行将车辆赎回,后被告人给付被害人崔*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孙*的证言;被害人崔*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以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诈骗所得赃款应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犯罪所得赃款,退赔被害人崔*、周*、张*、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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