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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21日至12月15日,被告人傅*为偿还个人债务,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从他人处租用或借用三菱欧蓝德小型普通客车等车辆,通过隐瞒事实或者伪造假身份等方式,冒充车主或其他权利人,将所租用或借用的车辆抵押给他人,骗取现金136000元,涉案车辆价值197000元(另有大众速腾轿车一辆未进行价值鉴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傅*以租车外出为由从周*处租赁三菱欧蓝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号牌为鲁L),以该车系其表哥所有为由,将该车抵押给王*,骗取借款30000元,该涉案车辆价值45000元。

2、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傅*以租车外出为由从尉某处租赁大众速腾轿车一辆(号牌为鲁L),后私自将该车抵押给张*甲,骗取借款20000元。

3、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傅*以借车外出为由从吴*借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一辆(号牌为鲁L),以该车系其购买的二手车为由,将该车抵押给曹*,骗取借款35000元,该涉案车辆价值60000元。

4、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傅*以租车外出为由从庄*处租赁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号*L),后伪造张*的身份,经中间人薛*介绍,将该车抵押给张*,骗取借款51000元,该涉案车辆价值92000元。

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傅*被吴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对于上述第1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傅*已向王*还款16000元,涉案车辆尚在王*处;对于第2起犯罪事实,张*甲占有涉案车辆期间,又以30000元的价格转卖予李*,后尉*将涉案车辆找回,导致李*遭受损失。经协商,被告人傅*向李*出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并向李*还款27100元,因公安机关无法找到尉*,导致不能对该涉案车辆的价值进行鉴定;对于第3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傅*未能向曹*还款,涉案车辆尚在曹*处;对于第4起犯罪事实,在张*丙占有涉案车辆期间,庄*将涉案车辆找回,后薛*代傅*向张*丙还款51000元。

再查明,被告人傅*另通过其亲属向本院退缴赃款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注册登记信息、借条、身份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李*、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王*、尉*、吴*、曹*、庄*、张*等人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另指控,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傅*将从梁*租用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私自交由明*使用,致使车主梁*受损。

经查,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傅*从梁*处租用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号牌为鲁L),至2014年11月26日共交纳租金5600元,期间因欠朋友明*款项1000元,将涉案车辆交给明*使用,后梁*通过GPS定位发现了涉案车辆,担心明*不同意返还车辆,报案将涉案车辆找回。被告人傅*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未骗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对该项犯罪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汽车租赁和借款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数额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大部分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不能构成犯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傅*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缴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傅*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傅*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人傅*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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