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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贩卖毒品、合同诈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贩卖毒品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部分。2013年以来,被告人徐*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日照市岚山区的支*等人,共计10.4克,侦查机关自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净重2.46克。具体事实为:

1、201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在吸毒人员支*家门口,卖给支*0.3克甲基苯丙胺,收取支*现金200元。

2、201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在日照市岚山区明珠路中间红绿灯十字路口附近,卖给支某0.7克甲基苯丙胺,收取支某现金500元。

3、2013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在日照市岚山区万斛路一处烧烤摊,吸毒人员胡*支付徐*现金400元,后徐*驾车到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后将买来的1克甲基苯丙胺交付胡*,胡*为酬谢徐*,与徐*一起吸食。

4、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在日照市岚山区鲁圣大厦南面路上卖给吸毒人员周*0.3克甲基苯丙胺,收取周*现金100元。

5、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周*给被告人徐*400元现金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驾车到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徐*向他人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给了周*,后周*从购买来的1克甲基苯丙胺中抠出部分给徐*作为回报。

6、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在日照市岚山区汾水停车场卖给吸毒人员王*乙约0.6克甲基苯丙胺,收取王*乙300元现金。

7、2013年8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王*乙给被告人徐*现金400元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驾车来到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圣安医院,徐*找人购买约1克甲基苯丙胺,后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给王*乙,王*乙为酬谢徐*,抠出部分甲基苯丙胺作为感谢。

8、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在日照市岚山区海源宾馆内卖给吸毒人员李*乙0.3克甲基苯丙胺,后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李*乙欠徐*毒资200元未给。

9、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在日照市岚山区金康宾馆一房间内卖给吸毒人员李*乙0.3克甲基苯丙胺,李*乙为徐*支付100元房间费,并给徐*一盒玉溪烟作为毒资。

10、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在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万斛路南头红绿灯十字路口处,卖给王*甲0.3克甲基苯丙胺,收取王*甲现金300元。

11、2014年7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徐*在日照*民医院对面的瑞鑫宾馆房间内,卖给秦*0.3克甲基苯丙胺,秦*为徐*支付房间费100元,并给其现金100元。

12、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在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万斛路鼎轩宾馆房间内,卖给秦*0.3克甲基苯丙胺,收取秦*现金200元。

13、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秦*向被告人徐*支付1000余元现金购买甲基苯丙胺,徐*与其驾车到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徐*在青*医院内向高*(另案处理)购买3克甲基苯丙胺,后交付给秦*。

14、2014年7月9日,吸毒人员秦*、张*分别向被告人徐*购买毒品,秦*将现金300元汇入到徐*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后徐*与张*一起驾车到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购买3克甲基苯丙胺,徐*卖给张*1克甲基苯丙胺,张*支付给徐*300元现金,张*从装甲基苯丙胺的塑料袋内抠出部分甲基苯丙胺给徐*作为感谢。当日下午,徐*在日照市岚山区鼎轩宾馆大厅内准备交货给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自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净重2.46克。

(二)合同诈骗部分。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徐*通过伪造驾驶证、身份证,以徐*身份与赵*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以租赁为名,将赵*的一辆鲁L号牌的起亚牌越野车骗走。后徐*又通过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于同年12月8日将该车以5.8万元卖给李*,徐*收取2万元定金后将该车交付李*。经鉴定,涉案汽车价值11.22万元。

(三)诈骗部分。2014年3月份,被告人徐*以给被害人王*办理贷款跑关系为由,骗取王*现金1.4万元,后徐*将骗来的现金供自己吸食毒品和零花使用。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徐*,宣读出示了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王*的陈述,证人李*甲、支*、王*、秦*、杨*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果报告,汽车租赁合同、买卖旧机动车辆协议书、驾驶证复印件,银行卡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毒品照片、清单、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明知他人从事毒品犯罪而居间介绍,并从中牟利,以贩养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和合同诈骗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1)贩卖毒品部分。第3、5、6、8起是与购毒者一起吸食,不属于贩卖毒品。第9起送的香烟不属于毒资。第14起,还没有交付毒品,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2)合同诈骗部分。当时收取了李*1.8万元定金,不是2万元,其是将骗来的汽车抵押出去,而没有变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被告人徐*吸毒人员,2013年以来,其多次从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的高*、“毛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日照市岚山区的支*、周*、王*等人,贩卖毒品数量共计5.1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在吸毒人员支*家门口,卖给支*0.3克甲基苯丙胺,支*支付现金200元。

2、201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在日照市岚山区明珠路中间红绿灯十字路口附近,卖给支某0.7克甲基苯丙胺,支某支付现金500元。

上述两起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支某的证言予以证实。

3、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在日照市岚山区鲁圣大厦南面路上卖给吸毒人员周*0.3克甲基苯丙胺,周*支付现金100元。

该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周*的证言予以证实。

4、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在日照市岚山区汾水停车场卖给吸毒人员王*乙约0.6克甲基苯丙胺,王*乙支付现金300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乙证实,2013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王*乙给徐*打电话要买冰毒,徐*让他在汾水停车场那里等着,后徐*开着一辆红色别克车去了,王*乙给了徐*300元钱,徐*给了王*乙一包重0.6克多点的冰毒,王*乙拿着冰毒就打车走了,徐*也开车走了。

(2)被告人徐*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王*乙电话联系徐*要买冰毒,后徐*开着一辆红色的别克轿车来到岚山区汾水停车场,王*乙已经在那等着了。他们见面之后就开始交易,王*乙给了徐*300元钱,徐*给了王*乙一包冰毒,大约0.6克左右,交易完就各自走了。

5、2013年9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李*乙在日照市岚山区海源宾馆内向被告人徐*购买0.3克甲基苯丙胺,并请徐*等人一起将其吸食,后李*乙欠徐*毒资200元未给。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乙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张*乙商量着吸毒,张*乙便给徐*打电话说李*乙要请客吸毒,想向徐*买200元钱的冰毒,徐*同意了。后李*乙和张*乙去海源宾馆找到了徐*,李*乙看到房间的桌子上放着吸毒的壶和一包大约0.3克左右的冰毒,就过去将冰毒装在壶里,然后四个人轮流吸了。本来说好李*乙请客的,但当时没有给徐*钱,吸完毒就走了。

(2)被告人徐*供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张*在海源宾馆,张*乙给他打电话说李*乙要找他买冰毒,他答应了。后来张*乙和李*乙到宾馆找到他,李*乙的意思是从徐*手里买了冰毒后,请大家一起吸。李*乙看到桌子上有大约0.3克冰毒,就拿起来和徐*等其余三人一起吸食了,本来李*乙应该给徐*200元钱,但他没有给,吸完之后就走了,还又向徐*借了100元钱买吃的。

6、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在日照市岚山区金康宾馆一房间内卖给吸毒人员李*乙0.3克甲基苯丙胺,李*乙为徐*支付100元房间费,并给了徐*一盒玉溪烟。

7、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在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万斛路南头红绿灯十字路口处,卖给王*甲0.3克甲基苯丙胺,王*甲支付现金300元。

8、2014年7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徐*在日照*民医院对面的瑞鑫宾馆房间内,卖给秦*0.3克甲基苯丙胺,秦*为徐*支付房间费100元,并给其现金100元。

9、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在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万斛路鼎轩宾馆房间内,卖给秦*0.3克甲基苯丙胺,秦*支付现金200元。

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四起主要事实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王*、秦*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0、2014年7月9日,吸毒人员秦*电话联系徐*,欲从徐*处购买3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并将300元现金汇入徐*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到赣榆县青口镇后,徐*从高*处购买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大一小两包甲基苯丙胺。当日下午,徐*在日照市岚山区鼎轩宾馆大厅内准备交货给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自徐*处扣押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净重为1.7克的甲基苯丙胺一包。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秦*证实,2014年7月9日的下午1点多,他电话联系徐*想购买300元钱的冰毒,徐*说正在赣榆县青口镇拿货。他按照徐*的指示,将300元钱打到了徐*的一个建设银行账号上。过了一个小时,徐*打电话让他在鼎轩宾馆内等着。在宾馆接头后,徐*还未来得及将毒品给秦*,便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2)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及搜查照片、毒品称重照片证实,公安民警抓获徐*时从其身上搜出一包塑料袋装毛重为2.36克、净重为1.7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颗粒和一份用卫生纸包裹的毛重为0.1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颗粒。

(3)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扣押的塑料袋装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4)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证实徐*被抓获的情况。

(5)被告人徐*供述,2014年7月9日,他和张*甲驾车去赣榆县青口镇买冰毒时,秦*打电话说要买300元钱的冰毒,徐*便让秦*将钱打到了他的建设银行卡上。后在青口镇,他拿着张*甲给他的300元以及自己身上的钱共900元找高*买了约3克冰毒,给了张*甲1克,张*甲为了感谢他抠出了一点给他,他用卫生纸包了起来。回到岚山鼎轩宾馆后,秦*已经在宾馆等徐*了,徐*还没来得及交付毒品,便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贩卖毒品部分的证据还有:

(1)另案犯高*供述,徐*曾向其买过毒品。

(2)高*与徐*之间的相互辩认笔录证实,徐*曾向高*买过毒品。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徐*吸毒人员。

(4)户籍材料证实徐*的身份情况。

(二)合同诈骗事实

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徐*通过伪造驾驶证、身份证,以徐*身份与赵*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以租赁为名,将赵*的一辆鲁L号牌的起亚牌越野车骗走。后徐*又通过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于同年12月8日将该车以5.8万元卖给李*,徐*收取1.8万元定金后将该车交付李*。经鉴定,涉案汽车价值11.22万元。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作为证据调取后,发还给被害人赵*。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陈述,一个自称徐*的人和他签了汽车出租合同,租了他一辆车。过了几天后,他再给这个人打电话就打不通了。后来他通过车辆定位信息,在宋*二手车门口找到了他的车,该店的经理说这辆车是徐*卖给他的,已支付徐*定金。被骗后打听得知,徐*的真实姓名是徐*,该男子租车时用的驾驶证是伪造的。

(2)证人李*丙证实,2013年12月8日下午,一个自称徐*的人(即徐*)想把车卖给他,他看了这个人的身份信息及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后,二人开始谈价格,徐*愿意以5.8万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他,但因时间已太晚,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两个人就商量着先把车辆抵押在李*丙处,李*丙给徐*1.8万元作为定金,过一个星期办理过户手续时,李*丙再把其余4万元给徐*。商量好后,二人签订了买卖机动车辆协议书。后来徐*没有再去找李*丙。

(3)价格鉴定结果报告证实,徐*骗取的赵*的起亚牌越野车价格为11.22万元。

(4)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各一本证实,徐*以徐*的名义,伪造了机动车登记证和行驶证。

(5)书证

徐*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徐*冒用徐*的身份办理了驾驶证和身份证。

汽车出借合同及承诺书证实,徐*假冒徐*的身份与赵*签订汽车租赁合同。

买卖旧机动车辆协议书证实,徐*以5.8万元将号牌为鲁L的车辆卖给李*,并约定十日内办理过户手续。

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车辆已被发还给被害人赵*。

(6)被告人徐*供述,2014年10月10日,他在江苏以徐*的名义托人办了假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后来用这本假驾驶证,以徐*的身份和赵*签订了汽车出借合同,租了一辆汽车。后来他想弄点钱花花,就将这辆车抵押给了李*,拿到了1.8万元,大部分都被自己用于吸食冰毒及零花了。他没有想过把车赎回来,赵*天天打电话让他还车,他就四处躲着,后来把他的两个手机号都关机了。

(三)诈骗事实

2014年3月份,被告人徐*以给被害人王*办理贷款跑关系为由,骗取王*现金1.4万元,后徐*将骗来的现金供自己吸食毒品和零花使用。

该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中*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7月14日,被害人赵*、王*分别因徐*涉嫌合同诈骗及诈骗报案至公安机关。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主要作案事实,并于同年10月9日、10日分别供述了其诈骗及合同诈骗的事实。

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另有本院(2010)岚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徐*曾被判刑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贩卖毒品部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5、7、13起及第14起中徐*以300元向张*交付1克,虽然徐*多次为吸毒人员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后与他们一起吸食部分或收取部分毒品,但无证据证明其从中加价牟利或以贩卖为目的收取毒品作为酬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蹭吸”及非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不属“从中牟利”,因此上述指控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贩毒数量。

被告人徐*辩称,第6、8起系与购毒者一起吸食,不属贩卖毒品,第9起中的香烟不属于毒资。本院认为,第6起,吸毒人员的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在交易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方面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徐*以300元卖给王*乙0.6克甲基苯丙胺。第8起,李*乙已与徐*谈好向徐*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并请大家吸食一事,后其拿到毒品与徐*等人一起吸食并欠账这一情形,不影响徐*卖给李*乙0.3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第9起中,香烟是否属于毒资不影响该起贩卖毒品事实的成立。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毒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从徐*扣押的2.46克甲基苯丙胺为毛重量,其中用塑料袋包装毛重2.36克、净重1.7克的甲基苯丙胺,没有证据证明徐*并非用于贩卖,应根据净重计入其贩毒数量。但对该部分,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况,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另外用卫生纸包裹的毛重为0.1克的部分系徐*为张*甲代购1克后,张*甲作为酬劳赠与徐*吸食的,且该0.1克未进行净重称重和检验鉴定,因此不计入贩毒数量。

合同诈骗部分,被告人徐*辩解,其是将汽车抵押出去,而没有变卖。本院认为,书证买卖旧机动车辆协议书中对车辆转让价格、付款方式等有明确记载,且合同中特别约定十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该份书证和证人李*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徐*系将车辆卖给李*。且根据被告人供述、伪造的驾驶证、身份证、冒用他人名义签订的租车合同等证据,徐*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赵*的车辆,且无归还车辆的意愿,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骗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其之后系将车辆变卖还是抵押,均不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涉案车辆已被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对徐*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向被害人王*退赔人民币1.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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