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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蔄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至9月17日,被告人申某某先后多次到被害人张*经营的“大泉租赁站”,以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骗取建筑用的脚手架174副及踏板72片,价值共计5038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巩*、叶*等人的证言,租赁合同、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申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日照*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申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申某某归案后,退赔被害人张*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租赁合同、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巩*、叶*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某自愿认罪,退赔部分赃款,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某某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申某某犯罪所得赃款应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1个月,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申某某将犯罪所得赃款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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