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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杨*合同诈骗罪,付*、杨*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杨*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付*、杨*因借款将其在莒县*办事处某村某小区705号的别墅楼房以30万元抵押给刁*,刁*借给二被告人30万元后双方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1月6日,被告人付*、杨*在未归还刁*借款的情况下再次将该别墅楼房以5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徐*,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二、贷款诈骗罪

2014年3月份,被告人付*、杨*利用伪造的房产证从中国*支行骗取贷款30万元钱,后因无力偿还逃跑。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付*、杨*的供述,被害人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杨*构成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辩解称,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起诉书指控的贷款诈骗罪无异议。

被告人杨*辩解称,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认为其构成骗取贷款罪。

被告人付*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应当构成骗取贷款罪。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应当构成骗取贷款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与杨*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6日注册成立莒县*限公司,被告人付*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负责公司财务工作。

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付*、杨*以经营莒县某家饰有限公司缺乏资金为由,利用伪造的房产证骗取中国银*莒县支行(以下称中*行莒县支行)信任,与中*行莒县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从中*行莒县支行骗取贷款30万元。两被告人对该笔贷款正常还息至2014年7月份,后两被告人逃跑至外地,未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于2014年9月29日被上海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杨*于2014年11月4日被荣成市公安局人和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又查明,被告人付*、杨*于2011年9月6日被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再查明,关于被告人付*举报厉某贩卖儿童的问题,因案件当事人之一姚某已婚嫁德国,无法查证;关于举报石*骗取贷款的问题,被告人付*在举报之前,石*已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付*供述,证实2014年三、四月份的时候,为了生产用,其和杨*商量着从银行贷款做流动资金,当时银行要房产证明,其因为没有房产证,杨*就说弄个假房产证贷款用,为了贷出款其就同意了,后来杨*就从外面弄了个假的房产证,位置好像是民乐苑的;其与杨*从中*行贷了30万元,贷了一年,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从2014年8月份开始没再还利息;2、被告人杨*供述,证实在2014年春天的时候,其经营的公司流动资金转不动了,其与付*就商量着贷款做流动资金重新恢复生产,因为家里没有房产证,银行不给贷款,为了从银行骗取贷款,就找石*从临沂给弄了个假的房产证,位置是名乐苑的,假房产证办出来之后,其和付*一起去中*行办理的贷款,一共贷出了三十万,贷了一年,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从2014年8月份开始没再还息;3、证人房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的时候,付*和杨*来中*行**支行申请贷款,说用于经营莒县*限公司,我们就告诉他们需要本人的房产证等材料,当时我们和他们说提供房产证明是必须的,之后他们就回去准备了;2014年3月12日左右,付*和杨*带着手续就来了,我们看了看这些手续并复印后,就和他们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到了3月13日银行就把他们的30万元贷款放给了他们;到了2014年7月23日去贷后检查时发现公司没人了,我们一问,说这个厂子的付*、杨*夫妇跑了,已经被别人接手了,之后我们去房管局一查,他们当时贷款提供的房产证是假的,房产证的名字不是付*、杨*,而是蒲*,我们一看被骗了,而且这个房产证是贷款许可的必须要件;4、证人刘*证言,证实付*和杨*经营的莒县*限公司是在2007年成立的,刚开始经营得很好,到了2013年的时候经营状况不是很好了,在2013年年底的时候,他们把这个公司的厂房以1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其村的刘*甲,后来他们又从刘*甲的手里返租的厂房,还一直干着他们的生意,但是生意就不是很好,一直干到2014年8月份的时候他们两个人就突然不见了;5、房产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付*、杨*伪造房产证的情况;6、莒县*理局查档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杨*伪造的房产证产权人属于蒲*的情况;7、个人借款合同,证实付*从中*行**支行贷款的情况;8、中*行个人贷款凭证,证实中*行**支行放贷30万元给付*并打到王*账户的情况;9、共同债务人承诺函,证实被告人杨*于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10、还款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付*、杨*在中*行**支行的贷款利息已还至2014年7月份;11、中*行**支行说明,证实付*在中*行申请的贷款为商户贷,必须提供借款人的房产证明,若无房产证明中*行**支行将不受理贷款业务;12、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1)莒刑一初字第3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付*、杨*前科情况;13、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案发情况;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付*、杨*归案情况;1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付*举报材料的查证情况;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杨*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还查明,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付*、杨*因借款将其在莒县*办事处某村某小区705号的别墅楼房以30万元抵押给刁*,刁*借给二被告人30万元后双方签定了卖房合同;2014年1月6日,被告人付*、杨*在未归还刁*借款的情况下再次将该别墅楼房以55万元的价格卖给徐*,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人否认与徐*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主张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且只收到现金30万元左右并非55万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杨*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从银行骗取贷款,目的是为了购买公司生产所用的原材料,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付*、杨*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后逃跑至外地,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被告人以伪造的房产证从银行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定性不妥,应予以纠正。被告人付*、杨*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实施同一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杨*应将违法所得退赔中国*支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杨*犯合同诈骗罪的问题,由于被告人付*、杨*经营莒县*限公司,先后从刁*、徐*取得资金,目的是为了公司生产经营,主观方面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付*、杨*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付*、杨*与刁*、徐*之间系民事纠纷,应受民法调整,不应纳入刑法调整。被告人付*关于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关于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人付*、杨*将违法所得退赔中国银*莒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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