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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合同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登记成立大洋鑫发商行,并自任总经理。后在没有实际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29日以大洋鑫发商行的名义与中国电*威海分公司签订《集团客户通信业务使用协议》,约定由电信威海分公司零首付向大洋鑫发商行提供Iphone5s等型号的手机47部,大洋鑫发商行在电信威海分公司办理相应47个手机号码,均选择每月273元的花费套餐,在网使用时间不少于24个月,并负责支付全部通信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人王某某预存人民币21800元话费领取了47部手机。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47部手机以折抵货款、出售、抵顶购买汽车等方式处理。经鉴定,该47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08509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诈骗人民币18670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交易明细、身份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是诈骗仅仅是没有交话费违约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成立威海市大洋鑫发商行并自任总经理。大洋鑫发商行成立后没有任何实质性业务,被告人王*某以大洋鑫发商行的名义从一些家具城骗购了一批家具,并与中国电*威海分公司签订了《集团客户通信业务使用协议》,在预存了21800元首月话费后,零首付获取电信公司提供的Iphone5s等型号的手机共47部。经鉴定,该47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08509元。后被告人王*某将其中的10部手机以每部3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将其中的13部手机作价5万元抵顶给宫某某混得北京域胜007越野车一部;将其中的8部手机通过苗某某抵账;将其中的5部手机分别给了其妻子王*、商行员工于某某、王*、司机刘某某和陈某某的女儿;自己使用一部。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及其妻子王*处扣押两部Iphone5s手机,其余手机下落不明。综上,被告人王*某诈骗金额共计18670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只办了五部手机,其余四十二部是孙某某讲她的亲戚朋友要用,让我用大洋鑫发商行做担保,那些手机都被孙某某拿走了。我肯定不是诈骗,大不了承担担保责任。

我以大洋鑫发商行的名义与中国*分公司签了协议以后,2014年3月底到4月初左右先办了第一批手机,共十九部,我在商行内部分了五部。孙某某、我、于某某、王*、宫某某各一部。4月初的时候,又在电信领了十四部,孙某某要了一部给她丈夫,苗某某要了一部,于某某要了一部给他女儿,我留了一部给我老婆,剩下十部都给了于某某。于某某说要配给他手下在外面要账的小伙用,我让他把使用人的身份证给我,他没给我,说是每部手机先给我一年的话费3300元,总共应该给我33000元,但只给了我2万元。过了几天,苗某某找我要手机,我又让孙某某到电信去办了二十一部,苗某某说他只用八部就够了,因为每部手机预存了400元话费,苗某某给了我1万元说是把预存的话费补给我,并让我把剩下的手机给于某某。我把剩下的十三部手机给于某某,但他说宫某某欠他的钱,算是给宫某某顶账了,让我找宫某某要钱,后来宫某某把她的一辆车作价5万元抵给我了。我处理这些手机收的3万元钱让我花了,车让我顶账给别人了。另外我还给我司机刘某某一部三星W789手机,其他的手机下落我记不清。当时与中国*分公司签定协议约定是办理手机给公司员工使用,但我根本没有47个员工。手机大部分都没配给员工用。我领了手机也没有付话费,变现的钱都被我花了。我现在要交话费,我就是违约,没有诈骗。

2、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我在中国电*营业厅工作,2014年3月我邻居孙某某找我,说她在大洋鑫发商行干副总经理。要集中办一批手机给商行的业务员用,经她介绍我见到了该商行的总经理王某某。王某某直接提出要办Iphone5s零首付业务,就是由单位替员工向电信公司担保,电信公司不收取手机购机款而向该单位提供Iphone5s手机,该单位要在电信公司选择手机号码并办理固定数额的话费套餐,并保证在约定期内足额缴纳话费。大洋鑫发商行在我公司办理了47个手机号码,选择每月389元的套餐,在网不少于24个月。2014年3月29日王某某以大洋鑫发商行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了《集团客户通信业务使用协议》并分批从我公司领取了47部Iphone5s手机,共缴纳了21800元话费。但王某某只交了这些预存款,第二个月就没有按约交话费,4月30日我查了一下,只有几个比较好的号码用过,其他手机都机可分离了。5月8日、5月10日我两次去海阳找王某某,他都答应马上交话费,但到了约定期限他并没有打钱。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王某某成立大洋鑫发商行后,除了在长峰家具城赊帐买了些家具,再就是在中国*分公司办了47部手机,其他没干什么业务。*某某向我提到要办一批手机给商行用,我就介绍中国*分公司业务员董某某给王某某,王某某以大洋鑫发商行的名义和电信公司签了手机套餐合同,总共办了47部手机。只交了一个月的话费,再就没交,后来王某某跑了。手机办下来后都交给了王某某,他自己用了三部,两部Iphone5s,一部三星W789,他情妇于某某用了两部Iphone5s,给他老婆两部Iphone5s,王某某用一些手机和宫某某换了一辆北京现代域胜007,我不知道其余手机哪里去了。*某某没有给我和宫*手机,给没给王*我不知道。

(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到5月我在大洋鑫发商行管报销,经理是王*某。大洋鑫发商行除了进了些办公家具,再就是大约在2014年3月底王*某以大洋鑫发商行的名义在中国*分公司办理了47部手机套餐。手机办下来后都给王*某了,他用了两部,一部Iphone5s,一部三星W789,给了我和王*乙每人一部。给我的那部让我丢了,没有给孙某某。其余的手机哪去了我不知道。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我和王某某是朋友,2014年4、5月份王某某回海阳,说可以低价出售给我家具,我没要。他还拿了一部Iphone5s给我看说是送我,但也没给,最后可能给他老婆了。王某某当时说他用威*司的名义在电信办了不少手机,市价要5000多元,让我打听一下嫩否找些卖家以3800元的价格卖掉,我问了酒行的老板,老板说这种手机不能要,后来他怎么处理的我就不清楚了。前几个月王某某从威海开回一辆越野车,让他顶账了。

(5)证人修某某的证言:我是王某某的姑父,在海阳承包工程,我承揽的功臣有个楼座的水电安装我转包给王某某,我和他没有未结的工程款,他在海阳也没有其他生意或房产。

(6)证人王*的证言:我和王某某是夫妻,但他从2011年就不大回家,他离开家这几年什么也没干,偶尔回家还和我要钱,我还听别人说他还吸毒,我自己挣钱养活孩子。我和王某某只有一套7、80平方的房子,是村集体建的,没有房产证。他2014年4月份回家给过我一部Iphone5s手机。

(7)证人宫某某的证言:我和丈夫孙某某开了家宇飞家居公司,兼营车贷业务,大概2014年三月份,王某某找我想办理车贷业务,我告诉他公司停了不能办,他就提出要租下我公司的办公室,也干我们这一行。后来我把办公室转租给他,他就成立了大洋鑫发商行,用我公司原来的员工孙某某跑业务,我也在他公司里打工。公司成立后除了王某某安排孙某某去买了几次家具外,什么事也没干,就是整天在办公室干坐着,公司经营了一个月左右,王话剧就跑了。孙某某买来的家具有一些我们办公室自用,其余的不知道哪里去了。在这期间王某某知道我急需用钱,就提出用他手里的Iphone5s手机换我的车,我们签了二手车交易合同,约定13部Iphone5s折价5万元,换我的车。

(8)证人苗某某的证言:王某某在我朋友“老贾”那里买了一些家具,欠他3万多的贷款,“老贾”给我一张欠条是3800元还是3200元我记不清,上边盖着大洋鑫发商行的印章,让我帮他要钱。我找王某某几次,他告诉我没有现钱但可以用8部Iphone5s手机顶账,“老贾”自己去找王某某办的顶帐,手机没经我的手,这张欠条我找不到了。我从没给过王某某1万元钱买手机,他曾说过给我一部Iphone5s,但根本没给。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王某某用10部Iphone5s手机,每部作价3200元卖给我,我付了群不现金给他,另外他还赠送给我一部Iphone5s手机。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3、4月份我带车求职,应聘到大洋鑫发商行干司机。王某某说给我配一部手机,用我的身份证到中*信办了一部三星W789手机,又说用这部手机抵顶我第一个月的工资,后来王某某就没颖了,还欠我7、8百元的油钱,我不同意公安机关扣走这部手机。

3、书证一组:

(1)被告人王某某与电信公司员工董某某的短信通讯记录。

(2)大洋鑫发商行与中国电*威*公司签订的《集团客户通信业务使用协议》、《集团担保用户通信业务使用协议》、大洋鑫发商行电信零首付开户明细、办理信用担保高端机零首付的说明。

(3)威海*开发区大洋鑫发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4)被告人王某某与宫某某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

(5)苗某某提供的其代“老贾”向被告人王某某要欠款的单据复印件。

(6)陈某某提供的其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手机的收款收据。

(7)刘某某提供的其与大洋鑫发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8)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

(9)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4、鉴定意见:

(1)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手印鉴定书。

(2)山东省社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查实的证据可以证实大洋鑫发商行及被告人王某某均没有能力履行其与电信公司签订的《集团客户通信业务使用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在此情形下被告人王某某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电信公司47部Iphone5s等型号手机,其主观方面具有明显的诈骗故意。客观方面被告人王某某在骗取电信公司47部Iphone5s等型号手机后低价转让并逃匿,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诈骗,只是因没有按时交纳话费而违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查云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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