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柳中明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山东省*民法院指定,我院受理并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及其辩护人张*、孟*,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陈放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5日,经德州*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柳*伙同孙*(另案处理),在网上购买了刘*、付*的居民身份证,并用该身份注册成立了德州欧*有限公司,二人商议伺机通过发假货、次货的方式骗取外国公司货款。2012年12月26日,德州欧*有限公司与斯洛伐克共*.R.O公司签订了钨铁买卖合同,约定:德州欧*有限公司以每吨27300美元的价格向HEN*.O公司出售3吨钨铁,合同价款为81900美元。根据该合同HEN*.O公司支付了15%(12285美元)的预付款。2013年2月,被告人柳*委托河北百*理有限公司陈*以钨铁的名义预订由天津港发往斯洛文尼亚科佩尔港口的货轮。随后,被告人柳*联系河北省*有限公司的陈*,让其准备3吨铁板并运送至天津港。后被告人柳*委托天津市*理有限公司杨*以铸铁废料的名义完成货物的装箱和报关事宜。报关后,海关查验该批货物,在检测试剂货物与报关单货物品名——铸铁废料一致后放行。2013年4月,货物运至斯洛伐克共和国,HEN*.O公司向德州欧*有限公司支付余款69615美元。被告人柳*、孙*将全部货款结汇,转入蒋*、吴*名下银行卡账户内,后将全部货款取现平分并逃匿。综上被告人柳*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HEN*.O公司货款81900美元(折合人民币51万余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废铁板等物证照片;德州欧*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备案材料、买卖合同等书证;证人杨*、刘*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代理人A.STOLAR的陈述;被告人柳*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辨认笔录;废铁板取样视频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货款51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家人替其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数额应在犯罪数额51万元的基础上减去被告人购买的铁板在国外鉴定后的价值;被告人柳*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经过;柳*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柳*伙同孙*(另案处理),在网上购买了刘*、付*的居民身份证,并用该身份注册成立了德州欧*有限公司,二人商议伺机通过发假货、次货的方式骗取外国公司货款。2012年12月26日,德州欧*有限公司与斯洛伐克共*.R.O公司签订了钨铁买卖合同,约定:德州欧*有限公司以每吨27300美元的价格向HEN*.O公司出售3吨钨铁,合同价款为81900美元。根据该合同,HEN*.O公司支付了15%(12285美元)的预付款,2012年12月5日到账。2013年2月,被告人柳*委托河北百*理有限公司陈*以钨铁的名义预订由天津港发往斯洛文尼亚科佩尔港口的货轮。随后,被告人柳*联系河北省*有限公司的陈*,让其准备3吨铁板并运送至天津港。后被告人柳*委托天津市*理有限公司杨*以铸铁废料的名义完成货物的装箱和报关事宜。报关后,海关查验该批货物,在检测试剂货物与报关单货物品名——铸铁废料一致后放行。2013年4月,货物运至斯洛伐克共和国,HEN*.O公司向德州欧*有限公司支付余款69615美元,扣除出口单据处理费等费用338.27美元后,2013年4月17日到账69276.73美元。被告人柳*、孙*将全部货款结汇,转入蒋*、吴*名下银行卡账户内,后将全部货款取现平分并逃匿。综上被告人柳*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HEN*.O公司货款81900美元。

另查明: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中间价,2012年12月5日为6.2871,2013年4月17日为6.2342。HEN*.O公司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81900美元据此换算为人民币511230.8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人民法院依法提取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1)公安机关在柳*暂住处或其公司搜查出的用于结汇货款的吴静的身份证原件、**岛广*限公司印章、青岛宏*限公司印章、2011年3月24日注册京盛*公司的相关手续(法定代表人张*)、2013年12月4日注册**岛广*限公司的手续(法定代表人李*、李*身份证一个。

(2)废铁板等物证照片。

2、书证

(1)德州*管理局提供的以刘*名义办理德州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材料,包括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股东名录、验资报告、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等。其中执行董事兼经理是刘*,身份证号码3708321989xxxx7690,监事是付*,身份证号码1322331970xxxx0417。结合证人杨*的证言证实:验资报告是杨*在德州*事务所办理的,房产证和房屋租赁合同是杨*编造的,结合刘*、付*证言证实执行董事刘*、监事付*信息也是伪造的。

(2)中国建设*德州分行提供的杨*在代办欧*公司开设外币账户时提交相关资料,如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一份、机构信用代码证一份、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欧*公司对杨*的授权委托书等开设外币账户所需要的开户资料。以上资料主要信息中企业法定代表人刘*,注册登记日期2012年8月4日,注册资本10万元,住所德州经济开发区东方红路南侧中茂家园4-7号楼19号商业房。证实德州欧*有限公司委托杨*在中国*州分行开设外币账户的事实。结合代办公司登记的杨*以及刘*本人的证言证实:该公司住所地是编造的,注册资本属于杨*垫资后撤资,刘*的身份证是被冒用登记注册公司法定代(理表)人。即柳*使用虚假的单位主体注册公司。

(3)证人杨*提供的自己的中*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一份,显示2012年8月2日,杨*账户6222802270081xxxxx9现金存入7500元。证实这笔7500元就是柳姓男子给自己代办公司的代理费。

(4)HE***公司书面陈述一份。证实HE***公司被骗的整个经过。

(5)斯洛伐克*R**公司提供的德州欧*有限公司与HEN*.O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证实2012年11月26日以HE*N公司为买方,德州欧*有限公司为卖方签订了买卖3吨钨铁的合同,约定价格为每吨27300美元,付款条件为15%T/T预付,余款即期信用证支付。

(6)斯洛伐克*R**公司提供的形式发票、装箱单、提单、保险单、原产地证明。

以上两份书证证实被告人柳*以德州欧*有限公司名义与斯洛伐克*R.O公司约定进行钨铁交易的事实。

(7)河北百*理有限公司陈*提供的欧*公司出口货物委托书一份以及百*公司对天津*公司出口货运的委托书一份。证实欧*公司以钨铁的名义委托百*公司订舱出口货物,百*公司委托天津*)公司出口钨铁。

(8)天津(乐)航祥运国际*公司提供的货物提箱联系单4份、货物提单4份、非危化工品订舱保函一份。证实天津(乐)航祥运国际*公司受百*公司委托以钨铁的名义在中国*理公司订舱,四次更改提箱联系单的发货日期和提单号,最终的提单号为177WAFAFXD1201W。

(9)公安机关搜查出的生产加工企业联系单一份。

(10)天津*限公司提供的收货入库单、装箱联系单及装箱图片3张。

(11)鸿成*公司收到的东*物流(津丰堆场)完成货物装箱后发给该公司的装箱联系单以及该公司的送货通知单。

(12)天*关提供的提单号为177WAFAFXD1201W、集装箱号为GLDU9439510、出港日期为2013年3月份该批货物对应的所有报关资料。

以上三份书证证实德州欧*有限公司以北安*有限公司名义出口货物,并以铸铁废料装箱、报关的事实。

(13)SGS(通标标准*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过程图片报告。证实HE***公司委托S*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在中国天*装箱场对货物的重量和数量进行了检测,符合HE***公司的要求。

(14)斯洛***公司(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2日对钨铁样品的检测报告一份,2013年6月11日MM**公司对收到货物取样检测报告一份,证实2012年11月,柳*向对方邮寄的钨铁样品符合对方的要求,2013年6月,对方收到的货物经检测不是钨铁材质。

(15)斯洛伐*V公司对收到货物单独存放且未被更改的证明,证实该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被单独存放并未被更改的事实。

(16)中国*州分行提供的德州欧*有限公司的外汇账户37014845100220xxxxx1的交易明细、结汇去向、出口结汇水单。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12月5日该账户收到HENEKENS.R.O汇款12285美元;2013年4月17日该账户收到一笔69276.73美元的外汇;同时证明扣费项目有出口单据处理费等共计338.27美元。

(17)德州*支行提供的德州欧*有限公司的人民币账户809100101421xxxxx7交易明细、电汇凭证。证实2012年12月6日,由该账户转入蒋*名下账户6013825000011xxxxx9内76200元;2013年4月22日,由该账户转入吴*名下账户6228480636209xxxxx3内427400元。

(18)德州市公安局调取的蒋*名下账户601382500001xxxxx9的交易明细、个人业务交易单,证实2012年12月6日,收到一笔76200元的汇款,在2012年12月6日取现45000元,在2012年12月7日取现31000元,ATM取200元,76200元全部取出。

(19)德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吴*名下账户6228480636209xxxxx3交易明细、部分取款凭条,显示2013年4月22日网银转入427400元,并于2013年4月22日、23日分数次全部在柜台和ATM机取走。

以上四份书证证实柳*获取斯*公司汇入货款及货款被支取的情况。

(20)广宗县公安局北塘派出所出具的付*身份证丢失证明一份。证实付*身份证丢失并于2012年8月10日在该所补办了身份证。

(21)济南*限公司(刘*现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2年8月考勤表一份。证实刘*一直在济南*限公司工作,无长期外出请假的情况。

(22)德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办案说明。

(23)斯洛伐克*R.O公司A.STOLAR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声明。证实其因从参观中国工厂到案发后去指认现场时间较长,自己曾经错误地指认了参观过的工厂,但自己百分之百地可以确定去清河参观的工厂,而且参观的工厂在其指认的拍照的工厂附近。

(24)清河县*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

以上两份书证证实河北省*有限公司并非A.STOLAR参观的钨铁厂,德*特公司工作人员带领A.STOLAR参观的是清河县*有限公司的钨铁生产线。

(25)山东省商务厅出具的德州欧*有限公司不具有钨铁出口资质的证明。

(26)A.STOLAR翻译朱*的身份证复印件、其出具的自述以及教育*司大学英语四、六级合格证书。证实其能胜任翻译工作,翻译真实、准确。

(27)斯洛伐克共和(国)布拉迪斯拉*.R**公司对A.STOLAR工程师代为办理和中国***公司在法院提起诉讼一切所需要的行为的授权委托书一份、HENEKENS.R**公司工程师A.STOLAR对阳光100环球*公司的陈*全权处理该公司被诈骗的一切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以及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HEN*R**公司委托A.STOLAR工程师代理和中国***公司产生的纠纷,A.STOLAR委托阳光100环球*公司的陈*全权处理该公司被诈骗的一切事宜。

(28)德州市公安局外国证据来源客观陈述一份。证实以上有关的外文书证均经斯洛伐克共和国司法部翻译为中文,证据来源具有客观性。

(29)德州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柳*人身、现公司青岛广*限公司的办公地点、租住处搜查时扣押的物品清单两份。其中在其住处扣押的青岛*限公司、青岛广*限公司的手续。证实被告人柳*于2011年以他人名义成立青岛*限公司和于2013年12月以他人名义成立青岛广*限公司的情况。

(30)公安机关在柳*成立的**岛广*限公司的电脑中搜出的两张照片,分别是德州欧*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该公司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31)被告人柳*户籍证明信一份、抓获经过2份。证实被告人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案发后被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网上追逃,2014年7月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在石家庄新华区某花园16-1-202室抓获归案。

(32)本院工作人员提取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网页打印件,证实2012年12月5日每百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628.71,2013年4月17日该中间价为623.42。

以上书证证实柳*以虚假的身份注册登记公司并和斯洛伐克*E**公司签订合同,预定购买3吨钨铁,货款81900美元,对方先预付12285美元定金,余款信用证付款。柳*以钨铁的名义委托船公司订舱,以铸铁废料的名义报关、装箱,经过查验顺利通过(开)关,发货后余款汇入欧*公司账户,柳*、孙*将货款先后转到以蒋*、吴*名义办理的账户内,后全部取出,约51万余元。到货后HE***公司检测非钨铁,并有D*公司证明HE***公司没有动过货物。同时证明两批货款到账当日的外汇牌价。

3.证人证言

(1)杨*(男,37岁,个体,从事替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的工作)的证言,证实其用柳*提供的刘*等两人的身份证注册了具有进出口贸易资质的德州欧*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其中开设公司基本账户是委托其姐杨*办理,所有手续中均未体现出柳*及孙*的身份信息),并为该公司办理报税事项的事实,分两笔收取了柳*12000元左右的代办费。

(2)杨*(女,45岁,杨*的姐姐)的证言,于2014年4月4日在德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所作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8月份的一天去德州*支行为德州欧*有限公司开设了基本账户。

(3)张*(男,26岁,无业,曾为德州欧*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其曾是德州欧*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联系到斯洛伐克*R.O公司后,为柳老板与斯*公司之间钨铁买卖合同的签订,货物交易相关手续的交接等事项提供服务,最终使德州欧*有限公司获得81900美元的货款,同时获得该公司给的12000元人民币的提成,但是其不知道该公司用发假货的方式诈骗货款的事实。

(4)陈*(男,30岁,个体从事货物进出口贸易工作)的证言,证实一刘姓男子2013年2月份左右从其厂购买了3吨铁板,要求装入30个绿色的铁皮桶,放在6个木制熏蒸托盘上。然后把(这)批货物送到天津港的一个地方。货物送出后,刘姓男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转入一万四、五千元货款的事实。

(5)胡*(男,33岁,)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主要生产各种铁皮桶,2013年2月份的时候,陈*在其处购买了30个全身绿色的铁皮桶。

(6)何*(女,47岁,)的证言,证实其厂子主要生产木制托盘,2013年2月份的时候,陈*在其厂子里购买了6个熏蒸的木制托盘。

(7)周*(男,46岁,个体运输)的证言,证实其是冀AG4776货车的车主,其根据天津快运配货站提供的这批货物的送货通知单,将30桶铸铁废料送到天津东*限公司的事实,还证实看见了这批货物装车前装货的过程,确定运送的这批货物就是铁板。

(8)陈*(男,27岁,)的证言,证实德州欧*有限公司自称姓孙的人与其联系预订MSC(地*公司)船公司从天津新港到科佩尔港的船次。自己联系的天津(乐)航祥运国际*公司预订2013年2月份由天津发往科佩尔港的船次。该业务客户只要求我们预定舱位。

(9)吴*(男,41岁,)的证言,证实河*特公司委托天津(乐)航国*公司预定了地中海航运的船,我们预定的是订舱号为177WAFAFXD1201W的船舱;这批货物的发货人是德州欧*有限公司,货物是钨铁,该证言与陈*的证言相互印证。

(10)杨*(男,35岁,)的证言,证实一个姓“欧*”的人委托其办理装箱、报关业务,其联系的天津市*有限公司装箱,“欧*”委托代理报关和装箱的货物是铸铁废料,重量为3吨,经营单位是北安*有限公司。装箱完毕以后,通知“海天行”报关行安排报关。报关以后,这批货物被海关抽中验货。海关经过查验,货物实际品质与给海关报送的一致,查验合格,货物顺利装船出口。

(11)李*(男,38岁,)的证言,证实提单号177WAFAFXD1201W,集装箱箱号GLDU9439510所对应货物是其公司受天津市*理有限公司委托报关的,代理报关的货物是铸铁废料,货物的出口商是北安*有限公司。该证言与杨*的证言互相印证。

(12)靳*(女,41岁,)有限公司(SGS)矿产部主管)。

(13)邢*(男,31岁,)的证言,证实斯洛伐克*.R.O公司委托S*公司检验一批钨铁货物的品质与重量,这批货物要从天津港发出。但是在2012年12月19日,HEN*R.O公司发邮件给S*公司说要更改检验的范围,只要求检验这批钨铁的重量。公司完成了这批货物的检验。

(14)彭*(男,59岁)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从来没有生产、销售过钨铁,2012年11月份,其公司客户也没有带外国客商来公司参观并洽谈钨铁业务。

(15)刘*(男,25岁,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梁山县)的证言,证实其身份证于2012年4月初到郑州出差期间丢失,其2008年到现在一直在济南*限公司上班,没有在德州注册过公司。

(16)付**(男,43岁,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广宗县)的证言,证实其身份证于2012年7月份丢失,其后来又补办的身份证,自己不是德州欧*有限公司监事,也从来没有去过德州。

(17)蒋*(女,27岁,冀*装饰城打工)。

(18)吴*(女,28岁,河北省涞源县)的证言,证实二人身份证曾丢失过,分别以蒋*、吴*为户名的两张银行卡(中*行卡号为601382500001xxxxxx9的银行卡、中*银行卡号为6228480636209xxxxx3)的银行卡不是二人的,其不知道有德州欧*有限公司。

(19)贾*(20)王*(21)韩*的证言,证实青岛广*限公司(公司)主要经营番茄酱和金属制品的出口生意,也可以经营外国客户需要的其他产品,办公地点在石家庄市某花园16号楼202室,老板姓刘,未听说过德州欧*有限公司。另外贾*、王*还证实见过孙*来公司找过刘老板几次。

(22)彭*(女,26岁)的证言,证实自己在办公用的电脑里无意间见过欧菲*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的图片,另外还证实见过孙*,以及孙*有公司钥匙的事实。

(23)孙*(女,33岁,)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德州*限公司带领外国客户到自己公司参观考察过钨铁生产,但没有在自己公司订购钨铁产品。

4、被害人陈述

被害单位HEN*.O公司受委托人A.STOLAR(男,29岁,斯洛伐克HEN*.O公司销售经理)证实自己于2012年10月份和欧*公司洽谈钨铁业务,2012年11月份,收到该公司的钨铁样品经检验合格后,自己到中国参观了一家生产钨铁的工厂,后与德州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3吨钨铁(FeW)的合同,按照合同要求分两次分别通过电汇和信用证支付的方式支付了81900美元的货款,其在收到货物后发现完全不是合同约定的钨铁,是废铁。遂联系欧*公司,欧*公司说他们会进行调查。但是后来却联系不上欧*公司,发现被骗遂来中国同朋友陈*一起来报案的事实。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柳*的供述,证实其为诈骗外国人钱款从网上联系到德*公司注册业务的杨*,用从网上购买的刘*、付*等两人身份证注册成立了德州欧*有限公司,通过公司业务员张*与斯*公司签订销(售)钨铁合同,以发送假货废铁板的方式骗取斯*公司货款人民币51万元左右。骗取斯*公司货款后,自己扔掉了欧*公司的登记手续,又用买来的身份证注册了青岛广*限公司。

6、辨认、搜查等笔录

(1)杨*对柳*、孙*的辨认笔录,证实柳*、孙*为找杨*办理注册德州欧*有限公司的人。

(2)陈*对柳*的辨认笔录,证实柳*为让陈*准备3吨铁板并装入绿色铁桶的“刘姓男子”。

(3)周*带领侦查人员准确辨认出其装载30桶铁板块的河北晋州市桃园乡厂子地点,证实周*在河北晋州桃园乡厂子装载的废铁板,并按送货通知单的要求将货送到天津东*限公司。

(4)张*对柳*、孙*的辨认笔录,证实柳*和孙*就是德州欧*有限公司的经营者。

(5)柳*对孙*、杨*、陈*、张*的辨认笔录四份,证实柳*能够辨认同案在逃人员孙*,能够辨认为其办理注册登记的杨*,为其准备铁板的陈*和与外国客户谈成钨铁出口生意的业务员张*。

(6)2014年7月3日,侦查人员在石家庄市某花园小区16号楼202室和石家*银行宿舍601室,分别对柳*经营的公司办公地点和住处进行了搜查,搜查笔录两份、(《扣押清单》)两份在卷。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搜查柳*办公地点、住处的录像1张,证实搜查情况。

(2)电子数据光盘一张,包括SGS检测货物时拍摄照片、晋州取证视频、A.STOLAR铁板取样视频、被害人辨认柳*和孙*视频等,其中A.STOLAR辨认柳*和孙*视频证实辨认程序合法,A.STOLAR准确辨认出了柳*和孙*。

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柳*明伙同他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发假货的方式诈骗被害单位HENEKENS.R.O公司货款81900美元折合人民币51万余元的事实,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依法采纳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柳*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经过,应从轻处罚。经查上述情况属实,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有前科,可认定其为初犯,对被告人柳*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主张被告人犯罪数额应在指控的犯罪数额51万元的基础上减去被告人购买的铁板在国外鉴定后的价值。公诉机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意见没有法定依据,被告人柳*向被害单位交付废铁板是为了顺利通过海关,最终实现诈骗目的的一种手段,废铁板是犯罪成本,该废铁板虽目前处于被害单位控制之下,但至今未能给被害单位挽回任何经济损失,其价值不应从诈骗数额中去除,亦无需进行鉴定。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柳中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4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柳*违法所得81900美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斯洛伐克共*.R.O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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