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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一诈骗、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一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至8月21日,被告人殷*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先后四次租赁他人车辆,伪造机动车登记证等证件,将车辆质押贷款。殷*共合同诈骗价值32.2万元的车辆,诈骗人民币9万元。

1.2014年3月4日,殷*在德州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本田奥德赛轿车,后产生将该车质押贷款的想法,便通过他人制作奥德赛车辆的假车辆行驶证、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假车牌照。2013年3月11日,殷*谎称自己为该车车主,在武城城东小额投资公司以该车作为质押贷款,取得现金9万余元。经证明,该车价值11万元。

2.2014年7月9日,殷*在德州市张某某手中租赁一辆奔腾B50轿车,后通过他人制作“张某某”名义的假身份证复印件、奔腾车辆的假机动车登记证书。2014年7月16日,殷*谎称自己为该车车主张某某,在禹城市容源投资公司以该车作为质押贷款,取得现金5万元。经证明,该车价值6.2万元。

3.2014年5月23日,殷*一在德州经济开发区的许某某处租赁一辆别克凯越轿车.后通过他人制作套用许某某名义的假身份证、假别克机动车登记证书、假车辆行驶证。2014年5月26日,殷*一谎称自己为该车车主许某某,在德州夏津县郭某某处以该车作为质押贷款,取得现金5.5万元。经证明,该车价值6万元。

4.2014年8月21日,殷*在韩某某、李*夫妻处租赁一辆奥迪A6轿车,后通过他人制作套用韩某某名义的假身份证、假奥迪机动车登记证书、假车辆行驶证。2014年8月24日,殷*谎称自己为该车车主韩某某,在德州平原县赵某某处以该车作为质押贷款,取得现金18万元。经证明,该车价值20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询等书证;证人孙某某、代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徐*、王*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殷*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所借车辆为自己所有的事实,以质押贷款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殷*以非法质押所租车辆,骗取贷款为目的,在与车主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的过程中隐瞒真实租车目的,骗取车辆致使车主财产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殷*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称自己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至8月21日,被告人殷丕一以非法占有目的,先后四次租赁他人车辆,伪造机动车登记证等证件,将车辆质押贷款。其中第一次,租来车辆后,虚构所租用车辆为自己所有的事实,以租用车辆非法质押贷款,骗取他人人民币9万元。第二至第四次,采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与车主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的过程中,隐瞒真实租车目的,骗取车辆用于非法质押,诈骗他人汽车三辆,价值32.2万元,扣除其支付的租金1.34万元、押金1.8万元,合计3.14万元(其中奔腾B50价值6.2万元、租金0.3万元、押金0.5万元,别克凯越价值6万元、租金0.54万元、押金0.3万元,奥迪A6价值20万元、租金0.5万元、押金1万元),造成车主实际损失29.06万元。

一、诈骗罪

2014年3月4日,殷*在德州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王*一辆本田奥德赛商务轿车,交租金3500元、押金10000元。后产生将该车质押贷款的想法,便通过他人制作奥德赛车辆的假车辆行驶证、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假车牌照。2013年3月11日,殷*谎称自己为该车车主,在武城城东小额投资公司以该车作为质押贷款10万元,扣除利息实际取得现金9万余元。经证明,该车价值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徐*(男,36岁,住德州市)于2014年9月1日的陈述,证实殷丕一伪造奥德赛车辆的车牌、车辆登记证书及行车证,谎称自己是奥德赛车主,于2014年3月11日在徐*处抵押贷款10万元。后该车车主王*与徐*达成协议,王*补偿给徐*4.5万元,车辆由原车主王*提走。

王*(男,29岁,住德州市)于2014年4月13日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4日,殷*在德州某汽车服务公司租赁一辆奥德赛商务车后擅自将该车质押贷款10万元。后王*设法找到自己的车,并与受蒙骗贷款给殷*的徐*达成协议,其补偿给徐*4.5万元将该车提走。

2、书证

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3月4日至3月14日,德州*务公司将本田奥德赛车辆租赁给殷*,车辆只能由殷*一方驾驶。租金3500元,押金10000元。

殷*一所写借据一份,证实2014年3月11日,殷*一借徐*人民币10万元,期限30天,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如到期还不上款,奥德赛车辆归徐*所有。

殷*一造假的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各一份,证实殷*一制作假的奥德赛车辆行驶证,与原证相比,将原车牌号鲁A137X0改为车牌号鲁NOB582,车主改为殷*一,住址登记为山东省德州市。殷*一假造编号为370014285635的车辆登记证记载车辆所有人为殷*一。

办案说明一份,证实编号为370014285635,车号为鲁N0B582的车辆登记证书与系统所查询数据不符,为假证。

二、合同诈骗罪

(一)2014年7月9日,殷*在德州市张某某手中租赁一辆奔腾B50轿车(车牌号鲁AQ829N),交租金3000元、押金5000元。后通过他人制作“张某某”名义的假身份证复印件、奔腾车辆的假机动车登记证书。2014年7月16日,殷*谎称自己为该车车主张某某,在禹城市容源投资公司以该车作为质押贷款,取得现金5万元(加利息打条5319元)。经证明,该车价值6.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某(男,住德城区)于2014年8月12日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9日他与殷*一签订租车协议,将鲁AQ829N奔腾B50轿车租给了殷*一,租金3000元,押金5000元,租期一个月。当时殷*一拿出了身份证、驾驶证原件和复印件,殷*一家是山东省武城县。2014年8月8日租赁合同到期后,他要收回车辆,却得知鲁AQ829N奔腾B50轿车被殷*一抵押给了禹城*公司,该公司业务人员拿出抵押手续给他看。殷*一给容*司提供了假的身份证复印件、假的车辆登记证,真的登记证书在银行抵押。

2、证人孙某某(男,住禹城市)于2014年8月11日所作证言,证实2014年7月16日,一个叫“张某某”的人开车来到其公司,声称手头紧张,想把车抵押到其公司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钢筋,并拿出了用于抵押的鲁AQ829N奔腾B50轿车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他看了下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人和自称“张某某”的人是一个人,登记证书和行驶证显示这辆车的名字也是在张某某的名下,上面显示的车辆型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和现车相符。他觉得没有问题,便与“张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向他借款53190元现金,使用期限30天。当天,“张某某”还与他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和车辆过户委托书,以53190元的价格过户给他,“张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这辆车现放在禹城*公司仓库。因为“张某某”声称必须拿50000元才能够提货,所以没有给扣利息,而是把利息3190元加在了借款合同上。2014年8月8日,另外一个叫张某某的人来到他公司要开回车辆,他说这辆车是抵押给其公司的,没有还款不能开走。这个人拿出了身份证让他看,上面显示此人叫张某某,是车主本人。该车主说将这辆车租给了别人,租车的这个人是德州武城的,不叫“张某某”。他拿出抵押在其公司的行驶证、登记证书和“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让车主看,车主说这个行驶证是真的,登记证书是假的,真的登记证书在银行抵押,抵押于公司的“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也是假的。租车人的身份证号是372424196904201530。现在鲁AQ829N奔腾B50轿车仍在禹城*公司的仓库里放着。

3、书证

车辆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自2014年7月9日至8月8日,张某某将鲁AQ829N奔腾B50租赁给殷*一使用,租金3000元人民币。

殷*一假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殷*一通过他人制作“张某某”名义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照片为殷*一本人,姓名为张某某,出生年月为1969年10月12日,住址为山东省济南市。该证为假证。

孙某某提供的借据复印件、收到条各一份,证实2014年7月16日,“张某某”(实为殷*一),向孙某某借现金53190元,使用30天,定于2014年8月16日前全额还清。同日,“张某某”出具收到条,证明收到现金53190元。

车辆过户委托书、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证实身份证号码为(殷*一假造的身份证号码)的“张某某”向孙某某出售鲁AQ829N红旗牌CA7165MJ4轿车,价格为53190元。“张某某”委托孙某某为其办理过户的手续。

孙某某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禹城车管所证明各一份,证实编号为370024699165的机动车登记证记载,鲁AQ829N红旗牌CA7165MJ4轿车车主为张某某。车管所证明,该登记证为假证。

鲁AQ829N车辆信息一份,证实鲁AQ829N红旗牌CA7165MJ4轿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70020343550,所有人为张某某。

(二)2014年5月23日,殷*一在德州经济开发区的许某某处租赁一辆别克凯越轿车,交租金3000元、押金3000元,后又补交租金2400元。后通过他人制作套用许某某名义的假身份证、假别克机动车登记证书、假车辆行驶证。2014年5月26日,殷*一谎称自己为该车车主许某某,在德州夏津县郭某某处以该车作为质押贷款6万元,扣除利息实际取得现金5.5万元。经证明,该车价值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许某某(男,25岁,住山东省乐陵市)2014年8月15日、8月16日证实,2014年5月23日,殷*一在许某某处租赁银白色别克凯越轿车一辆,租金3000,押金5000,约定如到期超过三天,押金不还,许某某有权收回车辆。殷*一当时只付给许某某6000元,打了一个2000元钱的欠条并做了说明,后又补交租金2400元。后殷*一制作该车的假手续并将该车抵押给他人,许某某报警。

郭某某(男,1976年9月出生,住夏津县)于2014年8月15日证实,2014年5月26日,一名自称“许某某”的男子(实为殷*)与郭某某订立借款质押合同,向郭某某借款55000元,并将一辆鲁NTW250别克凯越轿车质押给郭某某。后“许某某”到期未归还借款,并与郭某某失去联系。

2、证人证言

代某某(男,1969年3月出生,住夏津县)2014年8月15日证实,2014年5月某日,“许某某”(实为殷*)通过代某某向郭某某借款5.5万元,并提供一辆鲁NTW250别克凯越轿车作为质押。

3、书证

租车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5月23日,许某某与殷*一签订租车合同,许某某将鲁NTW250的别克轿车租给殷*一一个月,租金3000元,押金5000元。殷*一欠许某某2000元租车钱未付清。

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许某某,男,住山东省乐陵市,

鲁NTW250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鲁NTW250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车主许某某。2014年4月28日,许某某购买该车并将车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

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各一份,证实2014年8月15日17时许,夏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夏津*出所提取郭某某提供的车牌号为鲁NTW250灰色别克凯越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是殷丕一伪造的、抵押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郭某某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一份,证实殷*一假造鲁NTW250灰色别克凯越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车主为“许某某”,,与许某某的实际身份证号不符。

郭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殷*一假造鲁NTW250灰色别克凯越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内容与真证一致。

殷*一假办的“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该假身份证照片为殷*一本人,名字为“许某某”,地址为山东省乐陵市。

郭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2014年5月26日,“许某某”(实为殷*)将鲁NTW250别克轿车以6万元抵押给郭某某,期限30天。如到期不能还款,车辆归郭某某所有,“许某某”配合过户,。同日,“许某某”打借条证明欠郭某某现金6万元整。

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各一份,证实2014年8月15日17时许,夏津县公安局民警在郭某某处扣押银灰色别克凯越轿车一辆,车牌号鲁NTW250,发动机号AC300417;2014年9月11日,该车被发还许某某。

办案说明一份,证实通过对编号370022446392、车型为别克凯越、排气量1769、车牌号码为鲁NTW250的机动车登记证进行查询对比,该登记证与系统数据不符,为假证。

夏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实2014年8月15日,夏津县公安局接报警称,2014年5月23日,武城县滕庄镇头屯村的殷*在德州市开发区租赁许某某的银灰色别克凯越轿车(车牌号鲁NTW250),后假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假行车证、假身份证,于5月26日将该车抵押给夏津*办事处四联村的郭某某,从郭某某处骗取现金55000元。2014年8月15日,夏津县公安局将该案立案侦查;2014年9月4日,夏津县公安局将该案移交德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

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一份,证实2014年8月15日,夏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许某某处扣押鲁NTW250车辆登记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许某某身份证、殷丕一身份证、租车合同复印件(2014年5月23日签订,出租方*某某)各一份。

(三)2014年8月21日,殷*在韩某某、李*夫妻处租赁一辆奥迪A6轿车(车牌号冀T1J608),交租金5000元、押金10000元。后通过他人制作套用韩某某名义的假身份证、假奥迪机动车登记证书、假车辆行驶证。2014年8月24日,殷*谎称自己为该车车主韩某某,在德州平原县赵某某处以该车作为质押贷款20万元,扣除利息实际取得现金18万元。经证明,该车价值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韩某某(女,住河北省)2014年9月9日证实,2014年8月21日,殷*在韩某某、李*夫妻处租赁冀T1J608的奥迪轿车,租期到后殷*未归还车辆且失去联系。

赵某某(男,住平原县)2014年9月15日证实,2014年8月25日,殷*一假造冀T1J608奥迪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及身份证,以“韩某某”的名义向赵某某质押借款20万元,质押车辆为在韩某某、李*夫妇处租赁的冀T1J608奥迪车。后殷*一到期未归还借款。

2、书证

个人租车协议复印件,证实殷*一与李*(车主韩某某丈夫)签订个人租车协议,殷*一于2014年8月21日至8月31日租赁李*的奥迪冀T1J608轿车,租金5000元,押金10000元。

奥迪冀T1J608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奥迪冀T1J608机动车登记证编号为130013549299,该车车主为韩某某。

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韩某某,女,住河北省。

赵某某提供的“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殷*一假造的“韩某某”身份证情况,照片为殷*一本人,姓名为“韩某某”,性别男。

殷*一假造的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证实奥迪冀T1J608机动车车主为“韩某某”。

收到条一份,证实2014年8月25日,“韩某某”在赵某某处借现金20万元。

办案说明一份,证实经过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对编号为130018285635、车型为奥迪A6,排气量2497、车号为冀T1J608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档案编号131100271841)进行查询对比,与系统所查询数据不符,为假证。

(四)综合证据

1、“涉案车辆去向说明”证实:

奥德赛商务车,德州某公司与武*公司经协商,车主王*补给武城徐*4.5万元,王*将本田奥德赛商务车轿车提走。

奔腾B50轿车,该车抵押在容源公司期间被盗,目前下落不明。

别克凯越轿车,德*发区公安干警发还给原车主许某某。

奥迪A6轿车,现在赵某某手中,车主韩某某正在与赵某某协商解决。

2、“涉案车辆价格说明”证实,鲁A137X0奥德赛商务轿车价格为11万元。鲁AQ829N奔腾B50轿车价格6.2万元。鲁NTW250别克凯越轿车价格为6万元。冀T1J608奥迪A6轿车价格为20万元。

3、殷*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背景信息联查报告、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格一份,证实殷*,男,汉族,1969年4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武城县滕庄镇头屯村52号。具有C1准驾资格。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网上追逃。同时证实,其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8日,聊城*干警在聊城汽车站将网上逃犯殷*(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372424196904201530)抓获。

5、被告人殷*一的当庭供述,证实其自2014年3月4日至8月21日,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先后四次租赁他人车辆,伪造机动车登记证等证件,将车辆质押贷款的事实。其中第一次,租来车辆后产生了抵押贷款的想法,通过街头小广告提供的电话找到南方人,用邮寄方式,做了假的大绿本、行车证、登记证、车牌号等,虚构所租用车辆为自己所有的事实,以租用车辆非法质押贷款,骗取他人现金9万元。第二至第四次,从与车主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开始,就隐瞒真实租车目的,骗取车辆用于非法质押,诈骗他人汽车三辆,然后,通过街头小广告提供的电话找到南方人,用邮寄方式,做了假的身份证、车辆产权证、行车证、车牌号等,虚构所租用车辆为自己所有的事实,抵押贷款,骗取他人现金28.5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机动车登记证等证件,虚构所租用车辆为自己所有的事实,向他人非法质押贷款,骗取人民币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殷*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与车主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的过程中,隐瞒真实租车目的,骗取车辆用于非法质押,诈骗他人汽车三辆价值32.2万元,三位车主收取租金、押金合计3.14万元,弥补了其部分经济损失,即三位车主实际损失29.06万元。被告人殷*一的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并且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殷*一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殷*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殷*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清)。

二、被告人殷*一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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