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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郑**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检公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郑**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于2012年9月利用聊**公司的手续与聊**公司签订无预存购机单位担保合同,骗取摩托罗拉、苹果、三星等品牌的46部手机;2013年2月、3月先后利用被告人郑*提供的聊**公司、聊**公司的手续办理了HTC等品牌手机90部,将手机卖掉后,个人得款13万余元。给联**司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05400余元。期间,共向联**司交纳各种费用共计45460元。

被告人郑*通过被告人乔**得知联**司开展无预存购机单位担保业务后,于2013年2月私自为被告人乔**提供聊**公司、聊**公司的手续,由乔**与聊城联**司签订无预存购机单位担保合同,骗取90部手机,由乔**卖掉。被告人郑*及其亲属分得8部三星等品牌手机。共给联**司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95900余元。期间,向联**司交纳各种费用共计21848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无预约购机单位担保合同、证人乔*等人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建议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乔**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诈骗的对象是手机,所以该行为给联**司造成的话费损失不应计入合同诈骗金额;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诈骗数额195900元不当,诈骗数额应以实际骗取的数额即8部手机的价值认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被告人归案后赔偿了全部手机价款,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2012年9月利用聊**公司的手续与聊**公司签订无预存购机单位担保合同,骗取摩托罗拉、苹果、三星等品牌的46部手机;2013年2月、3月份先后利用被告人郑*提供的聊**公司、聊**公司的手续办理了HTC等品牌手机90部,将手机卖掉后,个人得款13万余元。综上,被告人乔**共骗取手机136部,价值256280元。期间,共向联**司交纳各种费用45460元。

被告人郑*通过被告人乔**得知联**司开展无预存购机单位担保业务后,于2013年2月私自为被告人乔**提供聊**公司、聊**公司的手续,由乔**与聊城联**司签订无预存购机单位担保合同,骗取90部手机,价值143191元,由乔**卖掉。被告人郑*及其亲属分得8部三星等品牌手机。期间,向联**司交纳各种费用21848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郑*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中国联合**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报案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及二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2、被告人乔**向联**司提供的聊**公司、聊**公司、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陈*等人身份证,被告人乔**以三公司名义同联**司签订的3G客户入网登记单、G网用户靓号入网补充协议、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中**通客户合约计划业务协议,联**司集团客户企事业担保业务报案表、3G预存购机单位担保审批流程,中**通业务确认单,联**司出具的合约机清单、联**司手机损失汇总、乔**办理联**司手机损失汇总、乔**办理手机说明,证实被告人乔**2012年9月利用聊**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等手续,同联**司签订无预存购机单位担保合同,骗取该公司苹果、三星等品牌手机46部,2013年2月利用被告人郑*为其提供的聊**公司、C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等手续,同联**司签订合同,骗取手机90部,及其136部手机价值的事实;

3、联**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乔**办理业务时共缴纳开户预存款15800元,后期A公司停机后,又缴纳话费10898.2元;2014年12月11日收到被告人郑*所缴纳通信服务费678元,补交合约款19322元的事实;

4、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1、乔*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乔**以**公司、**公司、B公司的名义在联**司办理了单位担保、预存话费赠手机业务,后来因出现欠费,乔**通过我缴纳话费12000元;又证实了乔**办理合约机的数量;

2、和某的证言,证实乔**找我推销手机,说是从联**司通过担保协议办出来的,我帮他联系批发商,把他的手机卖给批发商了,手机卡他自己处理了;

3、张**的证言,证实**公司没有在联**司办理过公司担保免费使用的手机,因让郑*等人帮助办贷款曾将公司营业执照等手续复印件给过郑*;

4、李**的证言,证实**公司没在联**司办理手机业务;

5、张**、李*乙、袁*的证言,证实从乔**手中购买手机的事实。

三、二被告人的供述,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二被告人通过犯罪行为非法占有的是联**司的手机,二被告人诈骗数额应为该手机的市场价值,联**司的话费等损失不应计算在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乔**在共同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在共同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乔**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郑*的辩护人所持该被告人犯罪数额应以其实际占有的8部手机的价值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为乔**提供两公司手续,被告人乔**利用该手续骗取了联**司90部手机,被告人郑*的犯罪数额应以该90部手机的价值计算,而不认定为其分赃的8部手机价值来认定,该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乔**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郑**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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