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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检公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因补查证据于2014年4月17日、8月17日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证据补查完毕后本院继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书记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睢*及其诉讼代理人韩**、严**,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以合作筹建加气站项目为由,利用伪造的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收费单据,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与被害人睢**签订合作协议,先后骗取被害人投资款220余万元。并将上述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丁*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假土地证及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害人睢*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诈骗被害人的数额为4587900元。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然实施了诈骗行为,但在其伪造的土地证被发现后,为偿还诈骗款项做过努力,且当庭认罪,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以筹建加气站项目为由,利用伪造的土地使用证等,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与被害人睢*签订合作协议,先后骗取被害人投资款22532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一)书证

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2、被告人刘*与被害人睢*签订筹建加气站的合作协议,证实其协议约定乙方(刘*)在此之前已对筹建加气站做了大量的工作,并已办理了可建加气站和检测站的全部相关审批手续,甲方(睢*)在此基础上同意与乙方合作,乙方先期投资占40%股份,甲方后期投资占60%股份;

3、被告人刘*伪造的聊国用(2012)第279号凤变4118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被告人刘*为骗取被害人信任,伪造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

4、刘*、睢*、张**之间的个人银行账户交易凭证,记载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害人睢*投资款累计共2253200元的情况;

5、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人事科出具的证明,证实聊城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名为“李**”的工作人员;

6、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刘*办理的聊国用(2012)第2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印章系伪造;

7、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二)证人证言

张**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害人睢*是老乡,2012年7月份左右的时候黄*问睢*有没有兴趣和刘*合伙干加气站,过了没有多长时间睢*和刘*就签订了合作建立加气站的协议。签署这个协议的时候刘*说他已经做了不少前期的工作,大概是有个四五百万的样子,后续的钱由睢*出,加气站办起来之后算睢*60%的出资,刘*40%的出资,并且这个地和加气站的相关手续都写睢*的名字。钱大部分都是睢*通过他的网银转账给刘*,有的时候睢*也会把钱先转给我,我通过卡号6268、6215,再转账给刘*。刘*是如何支配这些钱,具体用到哪里我也不清楚。我负责在聊城这边跟着刘*跑腿,一起去过土管局、规划局、房管局、凤凰工业园管委会、聊城市消防总队等地方的事实经过;

2、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底左右的时候,刘*带着河北的睢*找到其咨询有关筹建加气站项目的流程,主要是规划和土地的问题;

3、常*、梁*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刘*自2012年7月陆续偿还其借款的事实;

4、黄*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其通过朋友张*乙认识了张*甲,后来又通过张*甲间接认识了河北馆陶的睢*,其和睢*谈好了一起承包刘*的金粉帝国演艺广场的事实;

5、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让其假扮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李**”,利用刘*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骗取被害人睢*信任的事实。

(三)鉴定意见

聊城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聊)公(刑)鉴(文)字(2013)1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检材上“聊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红色印文与样本同名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事实。

(四)被害人睢*的陈述,其陈述2012年5月份和黄*一起承包刘*的金粉帝国演艺广场时与被告人刘*认识。在2012年7月的时候,黄*告诉我说刘*手里有个经营加气站的项目,前期的工作刘*已经弄的差不多了,经营加气站的手续已经办好了,土地使用的问题其也找好了,当时我见过刘*手里有一个价值630万的土地使用转让合同,印象里是一个叫车*的人把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刘*。当时刘*给我说已经支付给对方510万元了,但是他个人手里资金比较紧张,所以需要我来继续投资。我当时感觉这个项目不错,能够赚钱,在2012年7月25日我就和刘*签署了共同合作经营加气站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刘*前期的工作占40%的投资比例,后续的投资由我来提供,算我60%的投资比例。以后加气站经营起来赚的钱也是按照这个比例来分。

在2012年7月25日签署了合作协议之后,我就开始陆续的投资,这些钱大部分是通过我农业银行的网上银行转账给刘*的农业银行卡,有的时候我会把钱转给张**,让张**再给刘*。刘*的钱他用于什么地方,开始的时候我不清楚,当时他说用于筹建加气站了,一直到过了春节才知道刘*把钱用来还他在外面的账了。

(五)被告人刘*的供述,其供述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以筹建加气站项目为由,利用伪造的土地使用证等,与被害人睢*签订合作协议,将被害人投资款22532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供述能够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二、被害人睢*提交的证据:

(一)被害人睢*与被告人刘*资金来往明细表,证实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2月4日,被害人睢*与被告人刘*资金来往情况。

(二)视听资料录音光盘,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刘*、证人于某谈话录音内容,及刘*以筹建加气站项目为由,利用伪造的土地使用证,诈骗被害人钱财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关于被害人睢*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刘*诈骗被害人的数额为4587900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与被害人睢*在签订合作筹建加气站协议前,刘*曾向睢*借款,睢*曾承包刘*经营的金粉帝国演艺广场。本院认定被告人刘*诈骗被害人睢*的数额为2253200元,有刘*与睢*签订筹建加气站的合作协议;刘*、睢*、张**之间的个人银行账户交易凭证;证人张**、黄*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故被害人睢*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人刘*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据此,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折抵刑期15日至2027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被害人睢*经济损失225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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