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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检公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书记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于2014年4月5日以办厂子跑业务,需要租车为由,在聊城市东昌府区翡翠城,从被害人周**以2000元的价格租赁车牌号为鲁P的红色莲花牌小汽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3000元),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期十五日。次日被告人葛**将该车抵押给临清的赵*,从赵*处借款30000元用于还账。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王*、赵*、宋*的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车辆信息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租赁合同,借条,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葛**的行为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秩序,依法应予刑罚。对被告人应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判处。被告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葛**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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