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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96号候*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8日,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延期审理建议书,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份,被告人候**与被害人位*约定,由候**在位*处赊购猪饲料,候**将饲养的猪卖出后给位*饲料款。口头合同生效后,候**在位*处开始赊购猪饲料。截至2012年3月份候**共赊欠被害人118685元饲料款。2012年3月6日,被告人候**违反合同,将其饲养的猪全部卖掉,获利68000元后和其家人逃匿。逃匿后至案发前,被告人候**有还款能力但拒不履行合同。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候**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公安局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甲在签订合同后采取积极履约的行为,但在尚未履行完毕时,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具有诈骗的故意。由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不能对抗其后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有被害人位*的陈述,证人赵**、张**、赵**的证言予以佐证,另有账目复印单证明诈骗金额为118685元。被告人候*甲在赊欠被害人位*118685元饲料款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将所饲养的猪、养猪的设备、剩余的饲料全部卖掉后携款逃匿,且逃匿后至案发前,其具备还款能力,但拒不履行合同偿还欠款,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数额巨大,其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候**辩称:欠款是事实。我因养的猪得病赔钱了,所以欠位*的猪饲料款大概十几万未还上,但是我不是不想还钱,是想分期还她,我离开家外出是为了躲避要账的,我除了欠位*的猪饲料的钱以外,还欠其他人的高利贷,担心家人的安全,所以携家人去外地了。离开家后我给位*打过电话,因为她说话很难听,所以后来就没再给她打电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候**与位某口头约定,被告人候**在位某处赊购猪饲料。后位某开始向被告人候**供应猪饲料,一般是位某先给被告人供应饲料,有时被告人当场付部分饲料款,有时不付款。从2010年5月到2011年12月27日,位某共赊给被告人价值为182780元的猪饲料,期间候**共支付了饲料款85000元,截至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给位某打了97780元的总欠条。被告人于2012年1月5日还款18000元后,从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候**在位某处又赊欠了38905元的猪饲料。2012年大概过了农历二月二,被告人提前联系在安阳打工的外甥张*乙,然后安排其父母、妻子、孩子离开阳谷去了安阳。2012年3月6日,被告人候**将其饲养的13头母猪、38头幼猪、产床、槽子、小推车和剩余的15袋猪饲料,以与市场价相当的价格全部卖给了张*甲,共卖得现金68000元,后被告人携款与其家人又去了新疆喀什。2012年3月12日,位某报案,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候**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公安局抓获。在被告人离开阳谷的三年期间,其未偿还过位某饲料款,亦未回过阳谷,根据证人赵**的证言,被告人给赵**打过电话,说有钱了还给位某钱,但赵**认为被告人没钱,也还不了钱,就没把被告人的话告诉位某。根据被害人位某陈述,被告人曾在2012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给她打过一次电话,只说让位某去公安机关撤案,说他没钱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候某甲的身份情况。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候*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公安局抓获。

4、账目复印单,证明被告人候某甲欠位某猪饲料款共计118685元。

5、购销合同单,证明2012年3月5日,被告人将其饲养的猪及其他养猪的所有东西全部卖给张**,并由赵**作证的事实。

6、银行卡回执单,证明被告人候*甲将其饲养的猪及其他养猪的所有东西卖给张*甲,共得68000元。

7、受案登记表,证明2012年3月12日,位某报案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候某甲找其帮忙联系买猪的客户,并于2012年3月5日,被告人与张*甲谈好68000元,由被告人将其饲养的13头母猪、38头幼猪、产床、槽子、小推车和15袋猪饲料等一切东西全部卖给张*甲。该价格与市场价基本相当。张*甲于同年3月6日将东西拉走的事实。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6日,其通过中间人赵**联系到了被告人,并以68000元的价格买了被告人的38头幼猪、13头母猪、产床、15袋猪饲料,该价格与当时市场价基本相当。

3、证人李*的证言,其系被告人岳母,证明大女儿李*甲与其女婿候*甲从2010年开始在家里养猪,大概2011年农历11月份,听说他们在闫楼赵*承包了一家饭店,一个妇女到其家中找过李*甲要饲料款的事实。

4、证人杨*的证言,其系被告人所在村委会主任,证明2012年3月13日上午,其陪着闫楼派出所的同志到被告人养殖棚里去,发现已经空圈了,被告人及其父母、妻子、孩子都不见了,不知去哪里了。听说被告人欠别人的不少饲料款。

5、证人赵**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候*甲走以后没有和我联系过,其中有一次被告人给他姐姐打电话时我正好在一边,被告人的姐姐让我接的电话,被告人说有钱就还给位*,但我没有位*的联系方式,就没有转告给位*。被告人走后,一直都有找他要账的。

6、阳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5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候*甲在2015年3月2日的供述中称,“我欠一个叫田*的人高利贷。田*,男,约40岁,家是哪里的不知道,现在也联系不上了,……”。经查询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35岁-45岁的人员中,阳谷县没有叫田*的人员。

7、证人王*于2015年6月26日作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天,候*甲让其跟随出去生活,后来去了喀什,租房子住,候*甲接了当地一个饭店一直开到2013年春节前后。在喀什呆了七八个月,约2013年3月份回来的,期间还与候*甲生了个孩子。

8、证人侯*于2015年7月3日作的证言,该证人系被告人候*甲的父亲。证明2012年过了二月二,一天晚上大概十一点多,候*甲让我们跟他去了安阳。到了安阳后我见到了我的外甥张**,张**把我们安排到他的租房处,并帮候*甲的孩子联系上学的事。当时猪还没卖,到了安阳后才知道候*甲把猪卖了。候*甲和他媳妇在安阳住了一个多月就去了新疆打工,我和老伴住了三个多月,候*甲的一个朋友马**开车来安阳接我们去了喀什。我知道候*甲欠一个女的十二万元猪饲料钱,但不知道他是否还欠其他人钱。

9、证人张*乙于2015年7月15日作的证言,该证人系被告人候*甲的外甥。证明2012年过了年一段时间,候*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姥爷来住几天。接电话的第三天凌晨,候*甲带着我姥爷、姥娘、舅舅、妗子和表弟到了安阳,我帮他们安排住在我租的房子里,并帮忙联系了孩子上学的事。候*甲住了几天就走了,我姥爷姥娘住了一段时间后,候*甲让人开车把他们接去新疆了,他在新疆开了家饭店。后来听我母亲说候*甲欠了别人的钱,当时他还在新疆包了个情妇还怀孕了。

本院与公诉人共同于2015年6月4日询问以下证人:

1、证人候某乙的证言,其与被告人在同村,也从事饲养猪的行业,证明被告人大概养猪两三年的时间,被告人离开家的那年,他养的猪因得哮喘病、口蹄疫病,死的不少,被告人养猪没挣钱。

2、证人赵**的证言,其饲养的鸡棚与被告人饲养的猪棚相邻,证明被告人大概于2010年开始养猪,养了两三年,他走的那年养的猪得病死的不少赔钱了。被告人走后给其打过电话,让其转告给位*等有钱了就还钱,但是其未转告给位*。后来又打过一次电话说他在新疆。

3、证人候某丙证言,其与被告人在同村,也从事饲养猪的行业,证明被告人大概从2010年开始养猪,养了两三年,2012年也就是被告人走的那年,他养的猪因得呼吸道病死的不少。后来听村上人说,被告人在新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位某于2012年3月12日的陈述,2010年阴历五月初三开始给被告人候某甲供应猪饲料,到现在为止欠我饲料款共计118685元。后被告人将其饲养的猪及养猪的工具都卖完离开了。2010年开始到2011年期间,我共给被告人供应猪饲料188780元,被告人共给我付款8000元、15000元、50000元、6000元、2000元、10000元。

2、被害人位某于2012年4月8日陈述,2010年阴历4月份,饲料厂的业务员给我联系上的被告人候某甲,当时候某甲给我承诺是卖了猪就给我饲料钱,后我就连续给他供货。从2012年5月到2011年12月27日,一共赊给了被告人共计182780元的饲料,期间候某甲共付饲料款85000元,至2011年12月27日,共欠我饲料款97780元。后被告人将其饲养的猪全部卖完,全家人离开。

3、被害人位某于2015年4月3日陈述,被告人在我这里赊购猪饲料,每次三千多元钱,次数多了付款一万或七八千元,共付给我大概七八万元,共欠我猪饲料款十一万多,后被告人跑了,后来他给我打过一次电话,让我撤案,赵**转告我说候*甲八月十五回来还钱,但一直没还钱。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的五份供述,2010年5月份开始,阳谷翟庄一家卖猪饲料的妇女开始陆陆续续向我供应猪饲料,一般是她送给我饲料,我陆陆续续给她付钱,一直维持到2012年3月份,因为我饲养的猪生病赔钱,把猪卖掉得68000元,但不够饲料钱,所以没有归还她饲料钱,共欠十一万多,有欠条。我还欠其他个人的高利贷,后因怕要账的找家人的事,我就带着全家人去了安阳、新疆石河子,换了新号码,我给位某打过两次电话,因为她说话难听,没再给她打,我想分期还钱,但她不同意。

以上证据业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经审委会讨论认为,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需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主观方面的认定需通过客观行为进行推定,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合同的标的物,对于本案来说即被害人位*向被告人候**供应的猪饲料。本案主要有两个焦点问题:1、关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010年开始,被告人与被害人位*口头约定,位*向被告人供应猪饲料,由被告人陆续支付饲料款。同年,位*开始连续向被告人供应饲料,被告人陆续支付饲料款。在这期间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猪饲料的目的。2012年3月6日,被告人将其饲养的猪及养猪的全部用具卖掉,共卖得68000元,但被告人并未将该款用于支付位*的饲料款,而是携该款项及其家人去了外地,更换了手机号码,让被害人无法联系到他本人。根据后期公诉机关补充的证人侯*、张**的证言,均可证明被告人在卖猪之前就有意安排其家人外出,其主观上即产生了犯意,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辩称其外出躲避高利贷,但无证据证实。被害人位*于2012年3月12日向阳谷县公安局报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进行上网追逃,直至2015年1月13日将其抓获归案。从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未向被害人位*支付过饲料款。从以上被告人所实施的种种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虽然在合同履行初期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主观上发生了变化,后期产生了非法占有被害人位*饲料款的目的。2、关于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被告人于2011年12月27日给位*打了97780元的总欠条,并于2012年1月5日还款18000元。之后在其经济条件下降的情况下,从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候**在位*处又赊欠了价值为38905元的猪饲料。被告人向位*出具的97780元欠条,该欠款系双方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被告人仅偿还了其中的18000元后,又于当日开始从被害人位*处赊购了38905元猪饲料。被告人在主观上对于这后来赊购的38905元猪饲料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犯罪数额应为38905元。综上,应认定被告人候**犯有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较大。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候*甲犯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未缴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候某甲退赔被害人位某猪饲料款38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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