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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玉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至10日,被告人隋**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其驾驶的鲁P8XXXX/鲁P8XXX号挂货车系其租赁的高唐**限公司的真相,以倒贷款为由以该车辆手续作为借款抵押并出具借据,骗取被害人尹*甲人民币24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生活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幸福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烟台**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和在押人员临时离所证明、证人程某某提供的被告人隋**出具的借据、被害人尹**提供的被告人隋**出具的借据及车辆抵押手续一宗、山东高唐农**司尹集支行提供的被告人隋**在该行的借款明细、中国邮政**司高唐县支行提供的崔某某等人在该行开户的银行卡卡号情况及户名分别为张某某和崔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高唐**限公司提供的空白车辆租赁合同和被告人隋**出具的借条、高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二中队提供的被告人隋**用所借款项购买的鲁AXXXXX号奥迪轿车的车辆登记过户情况、被告人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冯某某、董某某、尹**、张某某、崔某某、程某某、陈*、孙某某、隋*甲的证言,被害人尹**的陈述,被告人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隋**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隋玉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隋**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0元,退赔被害人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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