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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莒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赵**曾任莒**业银行信贷员,在为他人办理借款的过程中自私留存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赵**因个人欠款无力归还,遂在朱**、张**、曹*、高*、王**、赵**、王*、万鹏绪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上述人员名义或骗取他人信任,以上述人员名义与赵*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共计180万元,后因无力归还逃匿。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曹*、高*、

张**、王**、赵**、王*、朱**、万鹏绪、赵**、赵*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诈骗罪

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赵**利用其与赵*经常办理资金过桥业务产生的信任,在介绍临沂**有限公司向赵*借款的过程中,虚构向桂**公司索要好处费的事由,骗取赵*付给临沂**有限公司的现金44.5万元,后因无力归还逃匿。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赵*、夏*、王*、厉**、刘*的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8万元。涉案赃款由被告人赵**予以退赔。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诈骗180万与事实不符,被害人赵*事先扣除了利息、保证金,案外人万**本人使用9万元借款,上述三项费用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

2、上诉人借款时,使用本利兴经**公司土地转让和承包石塘协议作抵押。

3、从桂胜**公司的法人代表夏*借款45万元,属民法调整范围,不构成诈骗罪。

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观点。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赵**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诈骗180万与事实不符,被害人赵*事先扣除了利息、保证金,案外人万**本人使用9万元借款,上述三项费用应从合同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没有事先扣利息、保证金,案外人万**也证实不知道借款之事,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及一审期间的供述均未涉及该情节,在本院审理期间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借款时使用本利兴经**公司土地转让和承包石塘协议作抵押”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赵**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诈骗他人的事实,其使用本利兴经**公司土地转让和承包石塘协议作抵押的事实亦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从桂胜**公司的法人代表夏*借款45万元,属民法调整范围,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在介绍临沂市桂胜**公司向赵*借款的过程中,虚构向桂胜**公司索要好处费的事由,骗取赵*的信任,将付给临沂市桂胜**公司的现金44.5万元借款划入其个人账户,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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