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张**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张*与范*、王*、何*、李**、丁**、“小东北”(均另案处理)等人交叉结伙,在临沂市、江苏省东海县等地作案四起,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后,通过签订抵押合同将四辆车转押给范*,价值共计55.3683万元。其中,被告人王*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张*参与作案一起,价值21.6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王*与范*、何*、李**、“小东北”结伙,在徐州市**服务公司租赁苏C号白色尼桑逍客轿车一辆,价值11.41万元。后在江苏省新沂市五人汇合,拆除该车GPS定位系统,通过签订抵押合同将该车抵押给范*,何*、李**、“小东北”将范*所给的抵押款2万余元分肥。其中,被告人王*负责联系范*,范*负责根据车牌号查询车辆情况确定租赁车辆,李**负责签订租车协议。

2、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王*与范*、王*、丁**结伙,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郭*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皖F号白色的现代越野车一辆,价值12.4583万元。王*、丁**将该车开至江苏省新沂市与被告人王*及范*汇合,拆除该车GPS定位系统,通过签订抵押合同将该车抵押给范*,王*、丁**将抵押款2.3万元分肥,被告人王*分得3000元。其中,被告人王*负责联系范*,范*负责根据车牌号查询车辆情况确定租赁车辆,王*负责提供租赁车辆的费用,丁**负责签订租车协议。

3、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王*与范*、何*、李**(均另案处理)结伙,在江苏省**租赁公司租赁苏G号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价值9.9万元。后被告人王*与何*、李**将该车开至江苏省新沂市,与范*汇合,拆除该车GPS定位系统,通过签订抵押合同,将该车抵押给范*,何*、李**将范*所给的抵押款0.86万元分肥。其中,被告人王*负责联系范*,范*负责根据车牌号查询车辆情况确定租赁车辆,及提供租赁车辆的费用,李**负责签订租车协议。

4、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王*、张*与范*、王*(均另案处理)结伙,在临沂**租赁公司租赁朱*刚鲁Q号奥迪A4轿车一辆,价值21.6万元。后被告人张*、王*与王*将该车开至江苏省新沂市,由范*带至一汽车修理厂拆除该车GPS定位系统,通过签订抵押合同,将该车转押给范*,被告人张*、王*与王*将范*所给的抵押款5万元分肥。其中,由被告人王*负责联系范*,范*负责根据车牌号查询车辆情况确定租赁车辆,并提供租车押金,被告人张*负责签订租车协议。案发后,车辆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佟**、郭*等人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同案人李**、丁**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张*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张*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张*归案后及庭审中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涉案车辆已追回一辆,并已退还被害人,故对二被告人均可以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公正司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王*、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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