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德杨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被告人刘**为办理贷款,通过网络认识一刘姓男子(姓名不详,在逃)后,二人共谋用车辆抵押的方式贷款。同年5月21日,被告人刘**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与陶然路交**租赁公司,以租车为名,通过签订汽车租赁协议骗取该公司鲁Q奥德赛商务轿车一辆,价值4.6万元。次日,被告人刘**与刘姓男子及一王姓男子(姓名不详,在逃)驾驶骗取的奥德赛轿车到江苏省新沂市,后伪造刘**与张*之间存在鲁Q奥德赛轿车质押借贷合同及借条,将该车以3.5万元的价格进行转押,后该车被陕西省蒲县人朱*购买。案发后,车辆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车辆转押合同、其他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朱*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归案后坦白认罪,涉案财物均被追回,对被告人刘**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所具有的从轻、从重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法决定被告人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