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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莒刑二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分别使用租赁的汽车和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等作抵押,骗取王**、孙**、李**等人共计人民币92.1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至案发尚有72.37万元未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刘*以伪造的鲁Q本田思威越野车登记证书作抵押,从王*全处借款11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

2、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刘*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隐瞒抵押房产已被法院保全、抵押车辆系租赁汽车的真相,用伪造的编号为临房权证莒南字第号房产证和车牌号为鲁Q的雅阁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从彭新跃处借款18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至案发尚有本金12万元未归还。

3、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刘*隐瞒鲁Q本田雅阁轿车系租赁而来的真相,以该轿车及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作抵押,从张*所属金源投资公司借款13万元(出借人为曹**),用于偿还个人借款。至案发该笔借款尚未归还。

4、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刘*隐瞒鲁Q白色本田思威越野车系租赁而来的真相,以该车及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从张*所属金源投资公司借款5万元(出借人为曹**),用于偿还个人借款。

5、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刘*用伪造的莒南字第006879号房屋他项权证作抵押,向临沂**公司(出借人为贾**)借款20万元,至案发尚有借款本金8万元未归还。

6、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隐瞒鲁Q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系从东**公司租赁的真相,以该车及伪造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作抵押,先后两次向孙**借款共计153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借贷,至案发该笔借款尚未归还。

7、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向李**借款52500元,借款到期后,因其不能归还本息,李**从其处拿走鲁Q白色奥德赛商务车登记证书作抵押。期间,刘*隐瞒了该车系租赁而来且该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的真相。至案发该笔借款尚有46700元未归还。

8、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用伪造的莒南字第7742号房产证和鲁Q白色本田思威越野车登记证书作抵押,从林*涛处借款46000元,至案发该笔借款尚有34000元未归还。

前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被彭新跃和王**扭送至莒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

2、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刘**审中对指控的涉案数额虽有辩解,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涉案赃款由被告人刘*予以退赔。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以“原审判决第1、2、8起,第6起中的120000元均为高息借款,所支付的高出银行同期利率4倍以上的部分利息应在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第6起中的33000元为个人借款”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经依法全面审查,本院对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罪名、事实及经原审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刘**提“原审判决第1、2、8起,第6起中的120000元均为高息借款,所支付的高出银行同期利率4倍以上的部分利息应在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提“第6起中的33000元为个人借款”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明知面临严重的债务危机,无偿债能力,隐瞒鲁Q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系从东**公司租赁的真相,以该车及伪造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作抵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先后两次骗取受害人孙**现金120000元和33000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莒刑二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刘*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涉案赃款由被告人刘*予以退赔。

二、撤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莒刑二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刘**刑部分,即,判处刘*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刘**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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